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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法官培训条例》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8 00:43:27  浏览:920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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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法官培训条例》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法官培训条例》的通知

法发〔2006〕6号


全国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各级军事法院、各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和基层法院、各海事法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各级法院:

《法官培训条例》已经最高人民法院修订,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06年3月30日


附:法官培训条例(2006年修正本)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不断提高法官的政治、业务和职业道德素质,适应审判工作发展的需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法官培训分为预备法官培训、任职培训、晋级培训和续职培训。

拟任法官的人员,须接受预备法官培训。

初任法院院长、副院长,须接受任职培训。

晋升高级法官,须接受晋级培训。

法官履职期间,须接受续职培训。

第三条 法官有依法接受培训的权利和义务。

第四条 法官培训实行统一管理、统一规划、归口负责、分级实施。

第五条 法官培训贯彻理论联系实际、学用一致、按需施教、讲求实效的原则。

第六条 拟任法官的人员以及在职法官,经过规定的培训,并考核合格的,方可任职、晋级、续职。

第二章 组织与管理

第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统一管理全国法院的法官培训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管理本辖区的法官培训工作。

第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教育培训主管部门负责法官培训的规划、管理和协调工作。

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教育培训主管部门负责组织落实上级法院部署的各项培训任务,并根据工作需要组织实施本辖区法官的续职培训。

第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设立国家法官学院及其分院。高级人民法院设立省级法官学院、法官进修学院、法官培训学院等法官培训机构。

根据需要和条件,经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可设立地(市)级法官培训机构。

各级法官培训机构负责组织、实施各项法官培训。

第十条 国家法官学院承担:

(一)预备法官培训;

(二)初任高、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以及基层人民法院院长的任职培训;

(三)晋升高级法官的晋级培训;

(四)最高人民法院法官的续职培训;

(五)地方各级人民法院高级法官的续职培训;

(六)地方法官培训机构的师资培训;

(七)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其他培训。

必要时,国家法官学院可委托其分院承担以上培训任务。

第十一条 国家法官学院分院、省级法官学院或其他法官培训机构承担:

(一)初任基层人民法院副院长的任职培训;

(二)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一级以下法官的续职培训;

(三)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的其他培训;

(四)最高人民法院委托的培训。

第十二条 地(市)级法官培训机构承担高级人民法院授权的培训任务。

第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成立法官培训教材编审委员会,统一规划、组织各类法官培训教学大纲、教材的编写和审定工作。

第三章 内容与形式

第十四条 法官培训应注重法官的职业道德素质和业务素质教育,提高法官庭审驾驭能力、诉讼调解能力、法律适用能力和裁判文书制作能力。

法官培训的具体内容应视不同培训对象的需求有所侧重。

第十五条 预备法官培训应注重岗位规范、职业道德和审判实务的培训。培训时间不少于一年。

任职培训,要按照岗位规范要求,进行以提高履行岗位职责必备的管理与业务能力为主要内容的培训。培训时间不少于一个半月。

晋级培训应注重高级法官履行岗位职责必备的知识和技能的培训。培训时间不少于一个月。

续职培训应注重所在岗位专业知识更新的培训和审判业务技能提高的培训。法官每年接受续职培训的时间累计不少于半个月。

第十六条 法官培训主要采取在职离岗集中培训的方式,也可采取分段培训、累计学时的方式。

第十七条 法官培训应不断探索灵活多样的培训手段和方法,推广和运用远程教育等方式,提高法官教育培训的质量和效率。

第十八条 法官培训应加强国际间的交流与合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选派法官出国进修,或邀请国外法学专家、教授和法官来国内进行专题讲座。

第四章 条件与保障

第十九条 法官培训的师资实行专兼结合,以兼为主。

第二十条 法官培训机构应当建立与培训任务相适应的专职教师和管理人员队伍。

从事法官培训工作的专职教师一般应当具有研究生以上学历和较高政治、业务素质,并具有相应的法官资格和审判工作经验。法官培训的专职教师一般应从法官中选任。

法官培训机构的专职教师,应有计划地参加审判工作,丰富实践经验,以加强培训教学的针对性。

第二十一条 鼓励具有丰富审判经验的高素质法官担任法官培训兼职教师。

兼职教师经组织安排到各级法官培训机构从事培训工作的,工作量应当纳入所在部门业务考核范围。

第二十二条 在经费预算中,应单独列支各级人民法院的法官教育培训经费,占同期法院业务经费的比例应不低于3%。

法官教育培训经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截留、挪用和挤占。

法官教育培训经费应随着国民经济的增长和法官培训需要逐年增加。

第二十三条 法官培训机构应当具备与培训任务相适应的培训基地、图书资料、教学设备等培训条件。

第二十四条 各级法官培训机构可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合理收取培训费用。

第五章 考核与责任

第二十五条 人民法院法官管理部门应按照管理权限建立所辖人民法院法官的培训档案。法官参加培训的履历、成绩和鉴定应存入本人档案。

第二十六条 设立法官培训机构的人民法院应建立和完善法官培训考核制度,严格各类培训《合格证书》的验证、发放制度。预备法官培训和任职、晋级、续职培训的《合格证书》由最高人民法院统一印制。

国家法官学院举办任职、晋级、续职培训的《合格证书》由最高人民法院教育培训主管部门和国家法官学院验证、发放。

省级法官培训机构举办的任职、续职培训的《合格证书》由高级人民法院教育培训主管部门和省级法官培训机构验证、发放。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法院应当保障法官依法接受培训的权利。

参加培训的法官,培训期间享受在职法官的工资福利待遇,培训费、差旅费等按规定予以报销。

第二十八条 法官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培训的,所在人民法院应督促其改正,并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直至取消任职、晋级资格。

第二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和设立地(市)级法官培训机构的高级人民法院要建立法官培训评估制度,定期对法官培训机构的培训条件和培训质量进行检查评估。经评估达不到要求的法官培训机构,应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应责令其停止法官培训工作。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人民法院其他工作人员的培训工作,参照本条例实施。

第三十一条 专门法院的法官培训,由专门法院参照本条例制定具体办法,报主管机关批准后实施。也可依托国家法官学院和省级法官培训机构进行。

第三十二条 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由最高人民法院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二○○六年四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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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


无锡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

市政府令第77号


《无锡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4月21日市人民政府第3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毛小平

二OO五年四月二十五日


            无锡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屋权利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江苏省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权属登记,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房屋权属登记,是指房产管理部门依房屋权利人申请或者依职权,对房屋所有权、房屋他项权利等依法应当登记的房屋权利以及与此相关的事项进行登记,并确认房屋产权归属关系以及其他权利状况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房屋权利人(以下简称权利人),是指依法享有房屋所有权、房屋他项权利等房屋权利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本办法所称房屋权利申请人(以下简称申请人),是指申请房屋权属登记的当事人。
  第三条 房屋所有权实行登记发证制度,房屋权属的设立、变更、转让和灭失,应当依法登记。
  依法登记的房屋权利,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无锡市房产管理部门负责本市房屋权属登记的监督管理和市区的房屋权属登记工作。无锡市房产管理局产权监理处(以下简称登记机构)受市房产管理部门委托,具体负责市区范围内房屋权属登记事务。
  市(县)房产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房屋权属登记的监督管理部门。市(县)房产管理部门可以委托相关的房屋权属登记机构具体办理房屋权属登记事务。
驻地部队房屋的权属登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条 市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全市统一的房屋权属登记册和登记信息系统,制作统一的登记证明,制定房屋权属登记技术规范。
  登记机构应当按照房屋权属登记技术规范和登记信息系统的要求,对房屋权属登记册进行记载、公示,并颁发房屋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六条 房屋权属登记。应当按照受理申请、权属审核、核准登记、颁发(注销)房屋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的程序进行。
  属于历史遗留问题,申请房屋权属登记的房屋无房屋权属证书或者房屋权属证明资料不全的,登记机构应当公告征询异议。公告应当在房屋坐落位置和当地主要报纸上刊登,期限一般为六十日。
  第七条 因买卖、交换、赠与、抵押、设典等情形申请房屋权属登记的,由当事人双方共同申请。
  因下列情形之一申请房屋权属登记的,由主张房屋权利的当事人单方申请:
  (一)新建房屋;
  (二)继承、遗赠;
  (三)行政机关的房屋争议处理决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四)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调解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五)仲裁机构的裁决、调解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六)本办法第二十二条所列情形。
  共有房屋,由共有人共同申请登记。
  第八条 申请人双方中止、解除交易的,应当在登记机构核准登记前撤回登记申请。
  第九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由登记机构代为登记:
  (一)由房产管理部门管理的直管公房;
  (二)由房产管理部门代管的;
  (三)无人主张权利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由登记机构代为登记的房屋,不颁发房屋权属证书。
  第十条 申请人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申请房屋权属登记;代理人代为申请房屋权属登记的,应当提交本人身份证件以及申请人签名的书面委托书。
  申请人中的权利人一方是自然人且委托他人申请转移登记的,应当同时提交书面委托书的公证文书。
  第十一条 申请房屋权属登记,应当如实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土地使用证或者用地证明文件;
  (四)房屋权属证书(初始登记除外);
  (五)房屋权属登记技术规范以及本办法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申请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的,登记机构应当予以受理,并出具收件收据,申请日为受理日;申请材料不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登记机构应当书面告知补正要求,申请登记文件补正日为受理日。
  第十二条 经审核符合下列条件的,登记机构应当将有关事项记载于房屋权属登记册,并通知权利人或者其代理人领取房屋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
  (一)双方申请的,一方是房屋权属登记册记载的权利人,另一方是有关证明文件中载明的权利取得人;单方申请的,申请人是有关证明文件中载明的权利取得人;
  (二)申请登记的房屋在房屋权属登记册的记载范围内;
  (三)申请登记的事项与房屋权属登记册的记载不冲突;
  (四)本办法规定的其他条件。
  属于注销登记的,登记机构应当通知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原房屋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作废。
  第十三条 经审核予以登记的,受理日为登记日。
  同一房屋设定两个以上的房屋他项权利或者其他依法应当登记的房屋权利的,依房屋权属登记册记载的登记日的先后确定其顺位。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构应当暂缓登记,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一)因正当理由不能按期提交证明材料的;
  (二)按照规定需要补办手续的;
  (三)公告期内有异议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暂缓登记的。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构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一)房屋、土地权属争议尚未解决的;
  (二)不能提供合法、有效的房屋权属来源证明的;
  (三)未取得房屋权属证书而设定房屋他项权利的(预购商品房和在建工程除外);
  (四)不能提供土地使用证或者用地证明的;
  (五)房屋为违法建筑、临时建筑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登记的。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产管理部门应当注销房屋权属证书,并书面告知权利人:
  (一)申请不实或者因登记机构工作人员失误造成房屋权属登记不实的;
  (二)涂改房屋权属证书的;
  (三)房屋权利灭失,权利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权属注销登记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注销房屋权属证书的,应当收回原房屋权属证书或者公告原房屋权属证书作废,并对房屋权属登记册记载作相应调整。

  第三章 房屋权属登记
  第十七条 新建房屋竣工后,当事人应当在三个月内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
  申请初始登记的,应当提交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房屋测绘成果以及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材料。
  第十八条 初始登记申请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条件,且申请初始登记的申请人、房屋坐落、用途、幢数、层数、建筑面积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的,应当准予登记。
  房屋建成年限超过二十年,房屋权属证明资料不全,经公告无异议的,由申请人书面声明保证,或者相关部门、组织证明情况属实,可以准予登记。
登记机构应当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
  第十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时,对建筑面积未分摊、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房屋,应当一并申请登记,登记机构应当在房屋权属登记册上予以记载但不颁发房屋初始登记证。
  第二十条 房屋有买卖、交换、赠与、继承、遗赠、分割、合并、划拨、调拨、接管、以房入股、判决、裁决、企业房产转为个人房产、婚前房产转为配偶另一方房产或者夫妻共有房产等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在有关法律文件生效或者事实发生之日起九十日内申请转移登记。
  申请转移登记的,应当提交证明房屋权属发生转移的材料以及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材料。
  第二十一条 转移登记申请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应当准予登记。
  登记机构应当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
  第二十二条 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权利人应当在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变更登记:
  (一)房屋翻建的;
  (二)房屋用途发生变化的;
  (三)房屋坐落的门牌号或者房屋权利人名称发生变化的;
  (四)房屋面积增加或者减少的;
  (五)夫妻共有房产的房屋权属证书只登记一方为权利人、增加配偶另一方同为权利人的;
  (六)房屋共有关系由等额按份共有与共同共有相互转换的;
  (七)集体土地依法转为国有土地上的房屋;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申请变更登记的,应当提交证明发生变更事实的材料以及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材料。
  第二十三条 变更登记申请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条件,且申请变更登记的内容与有关文件证明的变更事实一致的,应当准予登记。
  登记机构应当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
  第二十四条 有房屋灭失、土地使用权依法终止或者所有权抛弃等情形之一的,权利人应当在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注销登记。
  申请注销登记的,应当提交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除第(三)项外规定的材料;属于土地使用权依法终止的,还应当提交权利注销证明。
  房屋拆迁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工作完成后三十日内,持被拆除房屋的原房屋权属证书、拆迁资料和有关材料,到登记机构办理房屋权属注销登记。
  第二十五条 注销登记申请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应当准予登记。
  登记机构应当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
  第二十六条 房屋抵押、设典的,当事人应当在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房屋他项权利设定登记。
  申请房屋他项权利设定登记,除应当提交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设定抵押权或者典权的合同。
  第二十七条 经登记的房屋他项权利发生转移、变更或者依法终止的,当事人应当相应申请他项权利的转移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申请房屋他项权利变化登记,除应当提交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证明房屋他项权利发生转移、变更或者终止的材料。
  第二十八条 他项权利登记申请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条件,且申请人中的一方是房屋权属登记册记载的权利人的,应当准予登记。
  登记机构应当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
  第二十九条 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对房屋依法实施财产保全等限制措施的,可以持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书(件)到登记机构登记,登记机构应当及时办理登记。
  登记机构发现被实施财产保全等限制措施的房屋与房屋权属登记册记载不一致的,应当告知有关司法机关、行政机关。
  第三十条 房屋租赁的,当事人可以办理登记备案。
  当事人以协议方式设定居住权、通行权等房屋权利,可以持有关协议申请登记,登记机构可以在房屋权属证书中予以注记。

  第四章 预告登记
  第三十一条 房屋尚未建成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申请预告登记:
  (一)预购商品房;
  (二)以预购商品房设定抵押;
  (三)以房屋在建工程设定抵押;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应当由当事人双方共同申请的登记,一方当事人未提出登记申请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单方申请预告登记。
  经预告登记的,当事人取得房屋所有权或者他项权利的优先请求权。
  本条第一款所列情形的预告登记,自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之日起满两年,当事人未申请房屋所有权或者房屋他项权利登记的,该预告登记失效;本条第二款规定的预告登记,自登记之日起满两年,当事人未申请房屋所有权或者房屋他项权利登记的,该预告登记失效。
  第三十二条 申请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应当提交商品房预售合同以及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二)、(五)项规定的材料。
  申请预告登记的预购商品房已设定在建工程抵押的,还应当提交在建工程抵押权人作出的放弃该部位在建工程抵押权的承诺文件。
  第三十三条 申请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应当提交商品房预售合同、设定抵押权的合同以及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二)、(五)项规定的材料。
  预购商品房未经预告登记的,不予办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的预告登记。
  第三十四条 申请房屋在建工程抵押权预告登记,应当提交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设定抵押权的合同以及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除第(四)项外规定的材料。
  第三十五条 已经预告登记的预购商品房不得重复办理预告登记。
  第三十六条 经预告登记的房屋权属依法终止的,当事人应当申请注销预告登记,并提交证明预告登记的房屋权利终止以及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二)、(五)项规定的材料。
  第三十七条 预告登记及其注销登记申请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以及本条第二款条件的,应当准予登记。
  预告登记及其注销登记的申请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申请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的,申请人一方应当是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记载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另一方应当是商品房预售合同载明的预购人;
  (二)申请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是设定预购商品房抵押权的当事人,且抵押人是房屋权属登记册记载的商品房预购人;
  (三)申请房屋在建工程抵押权预告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是设定房屋在建工程抵押权的当事人,且抵押人是土地使用证或者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记载的当事人;
  (四)申请注销预告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是原预告登记的当事人;
  (五)单方申请预告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是房屋权属变动法律文书(件)记载的一方当事人。
  第三十八条 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预告登记及其注销登记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

  第五章 产籍资料与房屋权属证书
  第三十九条 房屋权属登记形成的产籍资料包括:
  (一)申请人提交的材料;
  (二)房屋测绘成果;
  (三)房屋权属登记的图、表、册、档;
  (四)其他登记资料。
  登记机构应当永久保存产籍资料,保证产籍资料的完整、准确和安全。
  第四十条 登记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产籍资料档案查阅制度。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查阅档案应当按照档案管理的规定办理手续,并负有保护被查阅档案的相关权利人个人隐私的义务。
  打印的档案、复制形式的档案,经登记机构签章认定的,具有与档案原件同等的效力。
  第四十一条 房屋权属登记册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权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房屋坐落、室号;
  (三)房屋用途、建成时间、建筑面积、建筑结构;
  (四)设定的他项权利;
  (五)权属限制情况;
  (六)约定保全的请求权;
  (七)房屋权属登记日;
  (八)登记技术规范规定需要载明的事项。
  第四十二条 登记机构应当按照当事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材料或者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仲裁机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书(件),对房屋权属登记册进行记载,并永久保存。
  第四十三条 房屋权属登记册可以对外查阅。
  登记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房屋权属登记册查阅制度,为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查阅、摘录或者复制提供服务。查阅房屋权属登记册不得侵犯权利人的个人隐私。
  第四十四条 房屋权利人发现房屋权属登记册记载有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申请更正的事项涉及第三人房屋权利的,有关的权利人应当共同申请。
登记机构应当在受理更正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对房屋权利人提交的有关证明材料和原房屋权属登记册记载所依据的申请登记材料进行核查。
  房屋权属登记册记载有错误的,登记机构应当予以更正并书面通知申请人;房屋权属登记册记载无错误的,登记机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第四十五条 登记机构依职权发现房屋权属登记册记载有误的,应当书面通知有关的房屋权利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理更正手续;当事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办理更正手续的,登记机构可以依据申请登记材料或者有效的法律文书(件),对房屋权属登记册的记载予以更正,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四十六条 房屋权属登记的利害关系人认为房屋权属登记册记载的房屋所有权人与实际状况不一致的,可以持与房屋权利相关的材料,提出登记异议。
  登记机构应当在受理登记异议申请的当日,将异议事项记载于房屋权属登记册以警示第三人,该异议登记满三个月失效。
  第四十七条 异议登记记载于房屋权属登记册期满失效后,原申请人就同一事项再次提出登记异议的,登记机构不予登记。
  第四十八条 房屋权属证书包括《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和《房屋他项权证》,使用国家统一印制的文本。
  《房屋所有权证》由房屋所有权人收执;共有房屋由共有人推举的持证人收执,其余共有人执《房屋共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与《房屋所有权证》具有同等效力。
  《房屋他项权证》由他项权利人收执。禁止非法收缴、扣押房屋权属证书。
  第四十九条 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是房屋权属登记凭证,不得涂改。
  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破损的,房屋权利人可以向房屋登记机构申请换发;房屋登记机构换发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前,应当查验并收回原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
  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遗失的,房屋权利人可以向房屋登记机构申请补发,补发的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上应当注明“补发”字样。
  自补发之日起,原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作废。
  第五十条 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应当与房屋权属登记册的记载保持一致。

  第六章 罚 则
  第五十一条 未在本办法规定期限内办理有关登记手续的,由房产管理部门或者登记机构通知其办理登记手续,并可以按照登记费的三倍以下收取逾期登记费。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以虚报、瞒报房屋权属情况等非法手段获得房屋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的,由房产管理部门撤销其房屋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并对当事人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涂改、伪造房屋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的,由房产管理部门没收其房屋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并对当事人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非法印制房屋权属证书、以营利目的为他人涂改、伪造房屋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的,由房产管理部门没收其房屋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对当事人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故意涂改、毁坏房屋产籍资料的,由房产管理部门对当事人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当事人应当赔偿损失。
  第五十四条 房屋权属登记申请人提交错误、虚假的申请登记文件或者申请登记异议不当,给有关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房产管理部门或者登记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越管辖范围进行权属登记、颁发房屋权属证书的;
  (二)应当发证而拒绝发证或者不予答复,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三)因过失导致登记不当,致使权利人受到经济损失的;
  (四)徇私舞弊、索贿受贿、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
  (五)玩忽职守,造成房屋登记资料丢失、破损、泄密的。
  因房产管理部门或者登记机构工作人员责任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权属登记,参照本办法执行。
  涉外房屋权属登记管理,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适用本办法。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5年5月15日起施行。无锡市人民政府1999年7月29日发布施行的《无锡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甘肃省拍卖条例(修正)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拍卖条例(修正)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5月31日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5月28日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甘肃省拍卖暂行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保障国家利益和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拍卖市场秩序,规范拍卖行为,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拍卖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拍卖,是指以公开竞价形式将特定物品或财产权利转让给最高应价者的买卖方式。
第四条 拍卖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遵循公平、公正、公开和应价高者得的原则。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拍卖业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拍卖业实施监督管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拍卖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公安机关对拍卖业按照特种行业实施治安管理。

第二章 拍卖标的
第六条 拍卖标的,是指被委托拍卖的财产,包括动产和不动产;有形财产和无形财产。
第七条 下列财产禁止拍卖:
(一)法律、法规、规章和省人民政府明令禁止买卖的;
(二)所有权有争议的;
(三)处分权受到限制或存有争议的。
第八条 委托拍卖下列财产,必须委托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指定的拍卖人进行拍卖:
(一)需变卖的国有资产;
(二)缉私没收的财产;
(三)行政执法机关罚没、收缴的财产;
(四)司法机关罚没、收缴的财产;
(五)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在执法活动中需变卖的财产;
(六)国家规定专卖、专营的物资;
(七)依法确认无主的财产;
(八)其他依法强制拍卖的财产。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九条 国有资产的拍卖必须按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
罚没、收缴财产的拍卖,必须按照罚没、收缴财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
以拍卖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必须符合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的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知识产权的拍卖,必须符合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海关监管或批准进口的货物、物品,经海关书面批准转让后,方可拍卖。
委托拍卖的文物,应当经拍卖人住所地的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依法鉴定和许可。
第十条 抵押物、留置物在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抵押权人、留置权人可委托拍卖人拍卖。
共有财产的拍卖,应经全体共有人书面同意。

第三章 拍卖人
第十一条 拍卖人,是指依照《拍卖法》、《公司法》设立的从事拍卖活动的企业法人。
设立拍卖企业,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的名称、组织机构和章程;
(二)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三)注册资金不少于人民币100万元;
(四)有与从事拍卖业务相适应的固定场所和必要的设施;
(五)有与从事拍卖业务相适应的拍卖师和其他工作人员;
(六)有公安机关颁发的特种行业许可证;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拍卖企业可以在设区的市设立。设立拍卖企业必须经省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拍卖业的部门审核许可,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三条 拍卖企业应严格依照本条例规定从事拍卖活动,并依法交纳税费。
非指定拍卖企业,不得从事第八条规定的拍卖业务。
第十四条 拍卖企业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参与竞买,也不得委托他人或代理他人参加竞买。
第十五条 拍卖企业接受委托后,征得委托人同意,可再委托其他拍卖企业拍卖。
拍卖企业应查明或要求委托人告知已知的或应当知道的拍卖标的瑕疵,并应向买受人指明或提示已知或应当知道的拍卖标的瑕疵。
拍卖企业对委托人交付的拍卖标的负保管责任。
第十六条 拍卖企业可按规定或约定向委托人、买受人收取佣金及其他费用。
指定的拍卖企业从事指定的拍卖业务时,收取佣金和其他费用的标准,由省物价管理部门核定。
拍卖企业在委托人或买受人不支付规定佣金或其他费用时,可从拍卖标的价款中扣除或对拍卖标的行使留置权。

第四章 委托人
第十七条 委托人,是指委托拍卖财产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以拍卖方式处分财产,应委托拍卖人进行拍卖。
委托人可自行委托拍卖人或由其代理人代为办理委托拍卖事务。
本条例第八条所列财产,由实施司法行为、行政行为的机关委托拍卖。
第十八条 委托人应就其已知的或应当知道的拍卖标的瑕疵向拍卖人指明或提示。
第十九条 委托人可确定拍卖标的的保留价。
本条例第八条所列拍卖标的,委托人应会同同级财政、国有资产管理、物价等有关部门确定底价。
拍卖人不得低于保留价或底价出售拍卖标的。委托人和拍卖人对保留价或底价应当保密。
第二十条 委托人可与拍卖人约定拍卖标的的开叫价。无约定的,拍卖人可根据拍卖标的的情况,自行确定开叫价。
委托人确定保留价或底价的,开叫价不得低于保留价或底价。
第二十一条 委托人不得参与竞买,也不得委托他人代为竞买。
第二十二条 拍卖成交后,委托人应向拍卖人支付拍卖佣金及其他费用;拍卖未成交的,委托人应向拍卖人支付佣金以外的约定费用。
第二十三条 拍卖成交后,委托人取得拍卖标的的价款。
委托人未能按约定时间取得拍卖标的价款的,可向拍卖人追索价款并要求赔偿损失。
第二十四条 拍卖成交后,委托人应依法办理或协助买受人办理拍卖标的的产权转移、证照变更等有关手续,缴纳有关税费。

第五章 竞买人和买受人
第二十五条 竞买人,是指参加竞购拍卖标的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买受人,是指以最高竞价购得拍卖标的的竞买人。
第二十六条 竞买人可自行参加竞买或委托他人代为参加竞买。法律、法规对拍卖标的的条件有规定的,竞买人必须具备规定的条件。
第二十七条 竞买人对拍卖标的一经应价,不得反悔。但当其他竞买人提出更高应价时,前应价自然失去效力。竞买人以其最高应价取得拍卖标的。
第二十八条 拍卖成交后,买受人应支付拍卖标的的价款。买受人支付价款后未能按约定时间取得拍卖标的而受到损失的,可向拍卖人要求赔偿损失。
拍卖成交后,买受人拒不支付拍卖物价款的部分或全部,应承担因再行拍卖而支出的费用。再行拍卖的价款低于原拍卖价款的,原买受人应补足两次拍卖价款的差额。
第二十九条 拍卖成交后,买受人应凭拍卖人出具的证明文件依法办理有关手续,缴纳应由其缴纳的税费。
第三十条 买受人取得不动产的,应履行原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所规定的义务。
已出租的拍卖标的,拍卖成交后,买受人应履行原租赁合同所规定的义务,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 竞买人之间、竞买人与拍卖人之间不得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

第六章 拍卖委托
第三十二条 委托拍卖,委托人应向拍卖人提出申请并提并下列文件:
(一)委托人身份证明或法律资格证明;
(二)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法人授权委托书;
(三)拍卖标的权属证明或处分权证明;
(四)拍卖标的的详尽资料。
第三十三条 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依照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四款规定提出拍卖委托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已生效的判决书、裁定书、决定书及其他法律文书;
(二)拍卖标的详尽资料。
第三十四条 拍卖人应对委托人提交的文件进行核查;符合拍卖条件的,应与委托人签订委托拍卖合同。委托拍卖合同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委托人、拍卖人的姓名(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姓名、职务;
(二)拍卖标的的名称、数量(面积)、规格、质量、存放地点(座落地点)、折旧程度(使用年限)、用途、占用状况;
(三)拍卖方式;
(四)拍卖标的的保留价格;
(五)佣金及其他费用;
(六)拍卖标的价款的支付方式及期限;
(七)拍卖期限;
(八)拍卖标的的交付时间、方式及保管责任;
(九)拍卖程序中止和终止的条件;
(十)违约责任及争议的解决方式;
(十一)合同的签订时间和有效期限;
(十二)其他需要约定的条款。
对依法没收的物品,充抵税款、罚款的物品和其他物品所签订的委托拍卖合同,应报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
第三十五条 拍卖人认为必要时,经委托人同意,可将拍卖标的送交有关部门鉴定、核实,有关费用由委托人承担。
鉴定、核实结论与委托拍卖合同不符的,拍卖人可要求修改合同或解除合同。
第三十六条 拍卖人接受委托时,委托人要求对其姓名(名称)保密的,拍卖人应当保密。
前款规定不适用于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委托。

第七章 拍 卖
第三十七条 拍卖人应于拍卖日七日前发布拍卖公告。拍卖公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拍卖标的;
(二)拍卖的时间、地点;
(三)竞买人的资格或条件;
(四)拍卖方式;
(五)拍卖应缴纳的税费种类和费用标准;
(六)其他应公告的事项。
第三十八条 拍卖人应当保证拍卖公告的真实性。确需对已发布的拍卖公告作部分更改或撤销的,必须在已定拍卖日二十四小时前以同样形式发布公告。
第三十九条 公告期间,拍卖人应备有本条例第三十四条(二)、(三)、(五)、(六)项所规定拍卖标的的详尽资料供竞买人查询,并提供实物或实地查勘条件。拍卖物展示时间不得少于两日。
第四十条 参加竞买,须向拍卖人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证件:
(一)身份证明或法律资格证明;
(二)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法人授权委托书;
(三)与拍卖标的相应的竞买资格或条件的证明。
第四十一条 拍卖人应对提出竞买申请者的资格或条件进行核实,对具备相应资格或条件的,发给竞买证。
第四十二条 拍卖活动由拍卖师主持。拍卖师应当于拍卖前宣布拍卖规则和注意事项。
第四十三条 拍卖标的无保留价的,拍卖师应当在拍卖前予以说明,拍卖标的有保留价的,竞买人的最高应价未达到保留价时,该应价不发生效力,拍卖师应当停止拍卖标的的拍卖。
第四十四条 根据拍卖标的的性质、特点及委托人的要求,拍卖人可在拍卖标的的存放地点(座落地点)进行现场拍卖。
第四十五条 拍卖人进行拍卖时应制作拍卖笔录。拍卖笔录应由拍卖主持人、记录人和买受人签名。
第四十六条 拍卖成交,买受人应当场与拍卖人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拍卖成交确认书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拍卖人、买受人名称(姓名)、住所、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姓名、职务;
(二)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项规定的内容;
(三)拍卖成交价款及其支付方式;
(四)拍卖标的的交付时间、地点和方式;
(五)定金;
(六)佣金及其支付方式;
(七)拍卖成交时间、地点;
(八)违约责任及争议的解决方式;
(九)其他需要约定的条款。
第四十七条 除即时清结外,买受人应于拍卖成交时向拍卖人交付约定比例的定金。
第四十八条 拍卖成交后,有关部门凭拍卖人出具的拍卖凭证办理拍卖标的的产权转移、证照变更等有关手续。
第四十九条 拍卖易烂、易腐物品,委托人和拍卖人可采取约定简易程序拍卖。

第八章 拍卖中止、终止和无效
第五十条 拍卖成交前,拍卖因下列情形之一而中止:
(一)拍卖标的的处分权发生争议;
(二)第三人对拍卖标的的所有权有争议而尚未裁决;
(三)委托人有正当理由并书面通知拍卖人中止拍卖,经拍卖人同意;
(四)由于不可抗力致使拍卖活动暂时不能进行;
(五)其他依法可以中止拍卖的。
拍卖中止的原因消除后,拍卖继续进行。
第五十一条 拍卖成交前,拍卖因下列情形之一而终止:
(一)人民法院、行政机关确认委托人对拍卖标的无处分权而发出终止拍卖的书面通知;
(二)委托人有正当理由并书面通知拍卖人,经拍卖人同意;
(三)拍卖标的灭失;
(四)由于不可抗力致使拍卖不能进行;
(五)其他依法可以终止拍卖的。
拍卖终止后,需对原拍卖标的再行拍卖的,原委托人应重新办理委托拍卖手续。
第五十二条 拍卖成交后,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拍卖无效:
(一)拍卖标的为本条例第七条禁止拍卖的财产;
(二)委托人、拍卖人、买受人不具备本条例所规定的相应的资格或条件;
(三)拍卖人因意思表示不真实而造成买受人重大误解;
(四)拍卖人违反拍卖程序出售拍卖标的;
(五)竞买人之间或竞买人与拍卖人、委托人之间串通,操纵竞价;
(六)拍卖人或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
(七)拍卖活动违背公平、公正和公开原则的;
(八)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
第五十三条 无效拍卖自拍卖之始即无法律效力。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委托人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对委托拍卖标的没有所有权或者依法不得处分的物品或者处分权受到限制、争议等情节造成买受人损失的,委托人应依法承担责任,拍卖人明知委托人对拍卖物没有所有权或依法不得处分的,承担连带责任。
第五十五条 因拍卖公告不真实而造成竞买人、买受人损失的,拍卖人应予赔偿。委托人有过错的,应承担连带责任。

第五十六条 拍卖人未按委托拍卖合同的约定出售拍卖标的而造成委托人损失的,拍卖人应予赔偿。
第五十七条 未经许可登记设立拍卖企业的,擅自开展拍卖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 因委托人中止或终止拍卖,造成竞买人、拍卖人损失的,委托人应予赔偿;拍卖人有过错的,拍卖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五十九条 竞买人之间、拍卖人与竞买人之间恶意串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拍卖无效,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参与恶意串通的竞买人处最高应价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对参与恶意串通的拍卖人处最高应价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应追回被擅自处理的财产,没收其非法所得,并追究直接责任人员及其主管人员的行政责任;造成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 委托人参与竞买或者委托他人代为竞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对委托人处拍卖成交价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二条 违反关于佣金比例的规定收取佣金的,拍卖人应当将超收部分返还委托人、买受人。物价管理部门可以对拍卖人处拍卖佣金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三条 拍卖人及其工作人员违法参与竞买或者委托他人代为竞买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拍卖人给予警告,可以处拍卖佣金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吊销营业执照。
拍卖人在自己组织的拍卖活动中拍卖自己的物品或者财产权,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拍卖所得。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十五条 拍卖人、委托人、买受人因拍卖发生争议的,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依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事后达成的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章 附 则
第六十六条 本条例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甘肃省拍卖暂行条例》的决定

(1997年5月28日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决定
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审议了省人民政府提出的《甘肃省拍卖暂行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议案,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的有关规定,决定对《甘肃省拍卖暂行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甘肃省拍卖暂行条例》改为《甘肃省拍卖条例》。
二、条例中的“拍卖物”、“竞得人”修改为“拍卖标的”、“买受人”。
三、第三条修改为:“本条例所称拍卖,是指以公开竞价形式将特定物品或财产权利转让给最高应价者的买卖方式。”
四、增加二款分别作为第五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省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拍卖业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拍卖业实施监督管理。
公安机关对拍卖业按照特种行业实施治安管理。”
五、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委托拍卖下列财产,必须委托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指定的拍卖人进行拍卖。”
六、第九条第六款修改为:“委托拍卖的文物,应当经拍卖人住所地的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依法鉴定和许可。”
七、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拍卖人,是指依照《拍卖法》、《公司法》设立的从事拍卖活动的企业法人。”
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三)、(五)项修改为:
“(三)注册资金不少于人民币100万元;
(五)有与从事拍卖业务相适应的拍卖师和其他工作人员;”
增加一项作为第(六)项:“(六)有公安机关颁发的特种行业许可证;”
将第(六)项修改为第(七)项:“(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八、第十二条修改为:“拍卖企业可以在设区的市设立。设立拍卖企业必须经省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拍卖业的部门审核许可,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九、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委托人不得参与竞买,也不得委托他人代为竞买。”
十、第二十六条修改为:“竞买人可自行参加竞买或委托他人代为参加竞买。法律、法规对拍卖标的的买卖条件有规定的,竞买人必须具备规定的条件。”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五章第三十一条:“竞买人之间、竞买人与拍卖人之间不得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
十二、原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十四条第二款:“对依法没收的物品,充抵税款、罚款的物品和其他物品所签订的委托拍卖合同,应报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
十三、原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七条。将其中“拍卖人应于拍卖日十五日前发布拍卖公告”修改为“拍卖人应于拍卖日七日前发布拍卖公告。”
十四、原第三十八条修改为第三十九条:“公告期间,拍卖人应备有本条例第三十四条(二)、(三)、(五)、(六)项所规定拍卖物的详尽资料供竞买人查询,并提供实物或实地查勘条件。拍卖物展示时间不得少于两日。”
十五、原第四十一条修改为第四十二条:“拍卖活动由拍卖师主持。拍卖师应当于拍卖前宣布规则和注意事项。”
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三条:“拍卖标的无保留价的,拍卖师应当在拍卖前予以说明;拍卖标的有保留价的,竞买人的最高应价未达到保留价时,该应价不发生效力,拍卖师应当停止拍卖标的的拍卖。”
十七、原第五十三条修改为第五十四条:“委托人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对委托拍卖标的没有所有权或者依法不得处分的物品或者处分权受到限制、争议等情节造成买受人损失的,委托人应依法承担责任,拍卖人明知委托人对拍卖标的没有所有权或依法不得处分的,承担连带责任。


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七条:“未经许可登记设立拍卖企业的,擅自开展拍卖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十九、原第六十条修改为第五十九条:“竞买人之间、拍卖人与竞买人之间恶意串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拍卖无效,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参与恶意串通的竞买人处最高应价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对参与恶意串通的拍卖人处最高应价百分之十
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二十、增加三条作为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
“第六十一条 委托人参与竞买或者委托他人代为竞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对委托人处拍卖成交价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二条 违反关于佣金比例的规定收取佣金的,拍卖人应当将超收部分返还委托人、买受人。物价管理部门可以对拍卖人处拍卖佣金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三条 拍卖人及其工作人员违法参与竞买或者委托他人代为竞买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拍卖人给予警告,可以处拍卖佣金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照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吊销营业执照。
拍卖人在自己组织的拍卖活动中拍卖自己的物品或者财产权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拍卖所得。”
二十一、将原第六十三条改为第六十四条,其中将原第六十三条中“对本条例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处罚不服的”改为“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
二十二、删去原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二条。将原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依次改为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甘肃省拍卖暂行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1997年5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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