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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吉安市引进国外智力项目和引进国外智力示范基地资助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23:31:24  浏览:970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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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吉安市引进国外智力项目和引进国外智力示范基地资助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吉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吉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吉安市引进国外智力项目和引进国外智力示范基地资助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

吉府办发〔2009〕51号


井冈山管理局,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吉安市引进国外智力项目和引进国外智力示范基地资助奖励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ΟΟ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吉安市引进国外智力项目和引进国外智力示范基地资助奖励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引进国外智力激励机制, 鼓励更多的企事业单位积极引进国外技术与管理专家、经济专家来我市服务, 更好地发挥引智工作服务经济社会发展的作用,推动我市引进国外智力工作更好更快发展,根据国务院引进国外智力领导小组办公室等部委颁发的《关于鼓励引进国外智力的暂行规定》(国引办发[1991]75号)有关要求,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吉安市外国专家局为隶属吉安市人事局管理的主管全市引进国外智力工作的归口管理机构,负责全市引进国外专家技术项目年度计划的编制、引智项目审核与申报,指导协调全市国外新品种、新技术的引进及引智成果的示范推广等工作。

  市属企事业单位引进国外智力项目(以下简称引智项目)和引进国外智力示范基地(以下简称引智基地)的资助奖励工作由市外专局负责组织实施;各县(市、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本辖区所属企事业单位引智项目和引智基地的资助奖励组织实施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资助奖励的引智项目,是指我市各级各类企、事业单位申报,经市级以上引智主管部门审核通过且当年执行的引进国外技术、管理人才项目。引智项目按引进渠道、方式不同,分为聘请外国专家组织专家项目、自有专家项目及农业引智成果示范推广项目三种。

  (一)聘请外国专家组织专家项目是指国(境)外专家通过省、市引智部门与外国专家组织联系、推荐并邀请的项目。

  (二)自有专家项目是指国(境)外专家由项目单位确定、联系并邀请的项目。

  (三)农业引智成果示范推广项目主要是指在农、林、牧、渔(大农口)等行业领域内,引进国(境)外或合作开发新品种、新技术的项目。

  第四条 本办法资助奖励的引智基地,是指引智项目单位通过采取聘请国(境)外专家来华指导或派遣专业技术、管理人员出国(境)培训等方式,在引进、消化、吸收和创新的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或先进管理方法等方面取得显著成效、具有一定影响力和示范推广作用,并经省级以上引智归口管理部门批准列为省级、国家级的引智示范基地。

  第五条 全市引进国外智力工作以省外国专家局印发的《江西省引进国外智力服务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分类指导意见》(赣外专发[2008]14号)为依据,围绕“决战两区、推进项目建设”战略部署和我市重点工程、重大项目建设,积极引进国外技术与管理专家、经济专家来吉安服务,不断提高引智工作围绕中心、服务大局的水平,为促进我市经济社会事业更好更快发展提供强有力的海外人才智力支撑。我市重点对以下引智项目予以资助奖励:

  (一)重点支持特色农业、设施农业中的引智服务,深入推进“一村一品”和“千村引智示范”项目,积极调整种养结构,引进国外优良种养品种,重点支持在无公害蔬菜、特色果业、特色中药材、特色畜禽产业等领域的引智项目;

  (二)重点支持工业结构调整优化、新型工业化和高新技术产业,积极为电子信息、医药化工、食品、电力、建材、冶金机械等六大支柱产业项目的发展提供国外智力支持,积极吸收国外先进技术和经验,推动工业升级,拉长产业链条;

  (三)积极支持基础设施建设、特色产业基地建设和生态环境保护等领域的对外交流合作,支持旅游业、物流、信息等现代服务业发展,依托“红、绿、古”特色旅游资源,实施精品开发战略,以红色摇篮文化、绿色自然生态、古色庐陵文化、会展节庆活动、休闲度假、专门兴趣等六大类旅游产品为主题,不断加大对外交流与合作。

  第六条 各项目单位每年按规定的要求和时间向市外专局申报下一年度引智项目,经市级、省级引智部门审核后上报国家外国专家局。凡经市级或省级引智部门同意立项上报的均列入引智资助项目,经国家外专局批准立项的列入引智奖励项目,资助项目和奖励项目不重复计算。

  第七条 对当年不能执行、下年度仍需执行的项目须重新申报,重新取得下一年度项目批号;对当年12月31日以前已开始执行,尚未完成需跨年度执行的项目,经报国家外国专家局备案后,项目号可继续使用。重新申报和备案的项目列入下一年度预算。

  第八条 按照“谁受益、谁投入”的原则,积极引导企、事业单位自筹引智经费,鼓励民间团体和个人增加对引智的投入,初步建立国家、省、市、县(市、区)引智专项经费投入,企、事业单位自筹经费和其他社会投入为基础的多元化引智投入体系,有效发挥市场机制在引智工作中的作用。

  (一)按照“项目统一管理、经费分级负担”的原则,市本级、各县(市、区)均需设立引智专项资助奖励基金,用于对各类企、事业单位申报并已执行的引智项目以及对评选为省级以上的引智示范基地进行资助和奖励。

  (二)引智专项资助奖励基金数额根据市直单位和各县(市、区)每年引智项目申报数量,按需列入下一年度各级财政预算。

  (三)各级财政在对引智项目和引智示范基地进行资助奖励的同时,要进一步加大对引智工作经费的投入,要根据引智工作开展情况,逐年增加引智工作专项经费,不断改善引智工作条件,推动引智工作更好更快发展。引智工作专项经费主要用于各级引智部门为引进国外智力所发生的日常性开支,包括:与引智活动有关的公务费、专项活动经费以及专项或定项补助费等。引智工作专项经费每年列入各级财政预算。

  引智工作专项经费开支标准按财政现行财务制度办理,有关费用开支,严格按指定的使用范围和标准开支。

  第九条 引智项目和引智基地的资助奖励标准,由各级财政按项目审批立项的类型和引智基地评定的级别给予相应的资金资助和奖励。

  (一)对经市级或省级引智主管部门审核通过,但未列入国家外专局审批立项予以资助的引智项目且本年度已执行的,每个项目给予一定金额的资助。资助费用范围包括:国际旅费、专家零用费、专家食宿交通费、城市间交通费等费用开支。

  (二)对经国家外专局审批立项,国家予以资助的引智项目且本年度已执行的,除按《江西省引进国外专家项目专项经费资助与核销实施细则(设区市单位适用)》规定的标准核销有关开支经费外,每个项目给予一定金额的配套资金奖励。

  (三)鼓励、引导、扶持引智示范基地建设,积极培育、发展、壮大新的引智基地。对经省级以上引智归口管理部门评选列为省级、国家级引智示范基地的引智单位分别给予一次性奖励。

  第十条 各级引智部门根据引智工作开展情况和国家外专局对引智项目的审批立项情况,统计汇总本辖区引智项目审核(审批)类型及数量,提出下一年度引智专项资助奖励基金和引智专项工作经费预算上报同级财政部门,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十一条 所有引智项目执行经费采取先预支后核销的拨付方式。本年度引智项目执行完成后,各级引智部门向同级财政部门提出实际需划拨的引智专项资助奖励基金和引智工作专项经费的报告,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批复后下拨到同级引智部门财政专门账户。

  (一)对列入资金资助的引智项目,在项目执行完成后,由项目单位将《引进国外专家专项经费开支核销单》及实际发生的有关费用开支票据报同级引智部门按《江西省引进国外专家项目专项经费资助与核销实施细则(设区市单位适用)》规定有关标准予以核销,超出标准部分由项目单位自行负担。

  (二)对列入资金奖励的引智项目,在项目执行完成后,由项目单位将《引进国外专家专项经费开支核销单》及实际发生的有关费用开支票据报市外专局进行审核,经省外专局审批后,省外专局将有关经费拨付给相关项目单位,其配套奖励资金由同级引智部门按相关奖励标准拨付给项目单位。

  第十二条 引进国外智力项目资助奖励经费必须专款专用,资助奖励经费的使用按照国家外国专家局《关于印发〈引进人才专家经费管理实施细则〉(暂行)的通知》(外专发[2001]7号)有关规定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扩大开支范围和提高开支标准,不得挤占、挪用或擅自改变资金用途。

  第十三条 各县(市、区)要根据本地实际,制定相应的引智项目和引智示范基地资助奖励实施细则,扎实、有效开展引智项目和引智示范基地资助奖励工作,通过建立长效的激励机制,推动引智工作更好更快发展。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9年 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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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生猪屠宰管理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生猪屠宰管理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244号


  《四川省生猪屠宰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3月30日四川省人民政府第54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四川省生猪屠宰管理办法》公布,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四川省生猪屠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生猪屠宰管理,保证生猪产品质量安全,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5号,以下简称《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的规定。

  第三条 我省实行生猪定点屠宰、集中检疫制度。

  未经定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生猪屠宰活动。农村地区个人自宰自食的除外。农村地区个人自宰自食的生猪,屠宰前应依法向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

  第四条 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活动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畜牧兽医、环境保护、卫生、公安、工商、质量监督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负责生猪屠宰活动的相关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相关部门做好生猪屠宰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鼓励和支持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实行机械化、标准化、规模化屠宰生猪,配备与屠宰规模和销售能力相适应的生猪产品配送设施设备,提高区域市场生猪产品供应和消费安全水平。

  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地区逐步建立生猪产品质量安全追溯体系。


第二章 定点屠宰


  第六条 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市(州)人民政府依法批准的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或者小型生猪屠宰场点内屠宰生猪。

  小型生猪屠宰场点的设立应当严格控制,仅限于边远和交通不便的农村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能够由生猪定点屠宰厂(场)保证生猪产品供应的城市周边地区不再设立小型生猪屠宰场点。

  小型生猪屠宰场点的生猪产品仅限于向本地市场供应。本地市场的具体区域范围由所在市(州)人民政府在审批小型生猪屠宰场点时根据当地实际核定。

  第七条 省商务主管部门会同畜牧兽医、环境保护及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合理布局、适当集中、有利流通、方便群众的原则制订全省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和小型生猪屠宰场点的设置规划(以下简称设置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省人民政府批准的设置规划应当向社会公布。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和小型生猪屠宰场点的设立应当符合设置规划要求。

  设立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和小型生猪屠宰场点应当通过公平竞争的方式作出决定。具体办法由省商务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八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和小型生猪屠宰场点的选址,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环境保护、食品卫生、动物防疫、土地利用等方面的要求,远离医院、幼儿园、学校、敬老院、社会福利机构、居民集中住宅区及畜禽养殖场等场所。

  禁止在饮用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等法定保护区域内设置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和小型生猪屠宰场点。
第九条设立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的充足水源,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二)设有待宰间、屠宰间、急宰间、隔离间,建筑要求和工艺设置符合国家标准及卫生防疫规定,光照充足、通风良好,建筑和布局符合国家生猪屠宰与分割车间设计规范的规定;

  (三)配备与屠宰规模相适应并取得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开具健康证明的屠宰技术人员;

  (四)配备与屠宰规模相适应并经省商务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肉品品质检验人员;

  (五)配备符合生猪屠宰技术标准和国家规定要求的检验设备、消毒设施和药品;

  (六)配备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污染防治设施;

  (七)配备符合病害生猪及生猪产品无害化处理标准的设施设备;

  (八)依法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第十条 设立小型生猪屠宰场点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的充足水源,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二)具备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的屠宰设备设施;

  (三)配备与屠宰规模相适应并取得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开具健康证明的屠宰技术人员;

  (四)配备与屠宰规模相适应并经省商务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肉品品质检验人员;

  (五)有必要的符合国家卫生要求的消毒设施和药品以及污水处理设施;

  (六)依法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第十一条 申请设立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或者小型生猪屠宰场点应当向所在地商务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相关技术资料、说明文件。申请设立小型生猪屠宰场点的,应包括拟供应市场区域范围的申请。

  市(州)商务主管部门收到书面申请及有关资料后15日内会同畜牧兽医、环境保护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根据省政府批准的设置规划,依据《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报市(州)人民政府。

  市(州)人民政府应当在书面征求省商务主管部门意见后5个工作日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书面决定。
申请人收到市(州)人民政府同意的书面决定后方可开工建设。

  第十二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和小型生猪屠宰场点建成竣工后,应当向所在地市(州)商务主管部门申请竣工验收。经市(州)商务主管部门会同畜牧兽医、环境保护以及其他有关部门验收合格的,由市(州)人民政府颁发全国统一编码的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和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市(州)人民政府应当将其确定的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和小型生猪屠宰场点名单及时向社会公布并报省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申请人应当持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和小型生猪屠宰场点应当将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和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悬挂于厂(场)区的显著位置。

  第十四条 生猪屠宰的定点实行一点、一证、一牌制度。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不得擅自在异地设立分厂或者车间;确需设立的,分厂或者车间应当符合设置规划以及本条例第九条或者第十条规定的条件并取得相应的定点资格。

  小型生猪屠宰场点不得在异地设立急宰间、屠宰间等屠宰设施,不得在异地屠宰生猪。


第三章 屠宰与检疫检验


  第十五条 生猪屠宰的检疫及其监督依照动物防疫法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执行。

  生猪屠宰的卫生检验及其监督依照食品安全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和小型生猪屠宰场点屠宰的生猪应当依法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合格并附有检疫证明。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在检疫合格的猪酮体上加盖检疫合格验讫印章凡检疫不合格的生猪产品不得出厂(场)、场点。

  除农村地区个人自宰自食的生猪应当依法实施申报检疫外,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在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和小型生猪屠宰场点进行生猪屠宰检疫。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在依法补检中发现非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和小型生猪屠宰场点的生猪产品时应当及时通知商务和工商部门依法进行处理、处罚。

  第十七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和小型生猪屠宰场点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屠宰生猪。

  第十八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从事下列活动:

  (一)对生猪或者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

  (二)屠宰病死、毒死、死因不明、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

  (三)为对生猪或者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场所;

  (四)为未经定点违法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屠宰场所、产品储存设施。

  第十九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和小型生猪屠宰场点对检验发现的病害生猪及生猪产品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

  病害生猪及生猪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的费用和损失按照国家规定予以补贴。

  第二十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和小型生猪屠宰场点应当建立严格的肉品品质检验管理制度,按照国家规定的肉品品质检验规程进行检验。检验内容包括:

  (一)生猪的健康状况、有无传染性疾病和寄生虫病以外的疾病;

  (二)有无有害物质、有害腺体、白肌肉(PSE肉)或黑干肉(DFD肉);

  (三)是否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

  (四)是否种猪或晚阉割猪;

  (五)是否符合屠宰加工质量;

  (六)国家规定的其他检验项目。

  第二十一条 经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猪胴体,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或者小型生猪屠宰场点应当加盖检验合格验讫章并附具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方可出厂(场)、场点;检验合格的其他生猪产品(含分割肉品)应当附具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或者小型生猪屠宰场点的生猪产品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不得出厂(场)、场点,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四章 经营管理


  第二十二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和小型生猪屠宰场点应当建立生猪定点屠宰证、章、标志牌的使用管理制度。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和小型生猪屠宰场点不得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生猪定点屠宰证书、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进入市场销售的猪胴体应当具有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印章、检疫合格验讫印章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生猪检疫合格证;检验合格的其他生猪产品(含分割肉)应当附具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

  第二十三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和小型屠宰点运载生猪产品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要求。

  第二十四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和小型屠宰场点应当在生猪寄存、检疫检验、生猪产品运输等方面为生猪屠宰的单位和个人提供方便服务。

  第二十五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和小型屠宰场点提供代宰服务时按规定收取服务费。具体收费标准由市(州)物价部门根据当地实际核定,报市(州)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定点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依照《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理、处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依照《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处理、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依照《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理、处罚。

  第二十八条 从事生猪产品销售、肉食品生产加工的单位和个人以及餐饮服务经营者、集体伙食单位,销售、使用非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和小型生猪屠宰场点屠宰的生猪产品、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以及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产品的,由工商、卫生、质量监督部门依据各自职责依照《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理、处罚。 

  第二十九条 运输生猪产品不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处理、处罚。

  第三十条 小型生猪屠宰场点超出限定区域销售生猪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其他单位和个人超出限定区域销售小型生猪屠宰场点的生猪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工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和小型生猪屠宰场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一)从事肉品品质检验的人员未经考核合格上岗的。

  (二)屠宰技术人员未持有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开具的健康证明上岗的。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和小型生猪屠宰场点不再具备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仍达不到本办法规定条件的,由市(州)人民政府依法取消其定点资格。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商务、畜牧兽医、环境保护、卫生、工商、质量监督等相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依法进行处理、处罚。

  第三十四条 商务、畜牧兽医、环境保护、卫生、工商、质量监督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生猪屠宰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本《办法》规定,对未经现场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生猪、生猪产品出具检疫证明、加施检疫标志,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兽医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的小型生猪屠宰场点,是指设计规模达不到每日屠宰30头生猪,设施设备达不到《生猪屠宰企业资质等级要求》国家行业标准规定最低等级资质条件的生猪屠宰点。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烟草专卖管理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烟草专卖管理的通知
国务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自一九八三年我国实行国家烟草专卖制度以来,烟草行业在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的支持下,在加快改革开放、改善市场供应、增加财政积累等方面取得了比较明显的效果,为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做出了积极的贡献。
当前,在烟草生产经营活动中还存在着一些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以下简称《烟草专卖法》)规定的问题。在卷烟生产方面,尽管现有生产能力已经大大超过市场需要,但一些地区上规模、上产量的热劲仍然很高,有的地方对国务院关于关停计划外烟厂的决定执行
不力,个别地方甚至还在筹建新的计划外烟厂;在烟叶生产方面,出现了种植面积盲目扩大的趋势,有些不适宜种烟的地区也在积极发展烟叶生产,同时不少主产区收取的烟叶生产扶持费超过了国家规定,有的截留挪用,使烟农没有真正得到实惠;在市场管理方面,无证运输、无证批发和
非法倒卖的问题越来越突出,经销走私卷烟和假冒卷烟,以及开办地下烟厂的违法活动愈来愈严重,等等。烟草及其制品是一种高税但又对人体健康有一定影响的特殊消费品,不能不加限制地任其发展。为了贯彻执行《烟草专卖法》,进一步加强烟草专卖管理,促进烟草企业转换经营机制
,打击各种违法生产经营活动,更好地维护国家和广大消费者的利益,特作如下通知:
一、各地区(包括经济特区和开放地区)、各部门、各行业,都必须认真贯彻执行《烟草专卖法》。实践证明,实行烟草专卖是我国一项成功的改革政策,必须毫不动摇地继续贯彻执行。目前,国务院正在抓紧制定《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在《条例》尚未发布之前,烟草专卖行政处
罚,按照国家烟草专卖局制订的《烟草专卖行政处罚规定》执行。
二、要禁止以各种名义兴办新烟厂,包括合资烟厂(车间)和所谓“外向型”烟厂,凡未经国家批准的计划外烟厂一律予以取缔。对于不认真关停计划外烟厂或继续兴办新烟厂的地方,要停止该省(自治区)现有计划内烟厂的技术改造,并相应扣减其年度生产计划。对违法开办的各种
地下烟厂和以营利为目的的手工卷烟窝点,要坚决取缔和打击。要继续抓好卷烟工业的限产压库促销工作,严格按国家计划均衡组织生产,保持供需总量基本平衡。对于超计划盲目生产的地区和企业,要严格按照国家计委《关于调整一九九一年卷烟分省生产计划和压缩卷烟工商库存的通知
》(计轻纺〔1991〕1357号)的规定进行处理。
三、坚决采取措施对盲目发展烟叶生产的势头实行有效控制。烟叶用途单一,过多发展只能造成巨大浪费。因此,必须对烟叶生产加强宏观调控。
(一)根据我国卷烟工业生产及出口的需要,今后要把烟叶种植面积控制在二千万亩以内,烟叶收购量控制在二百三十万吨左右。从一九九三年起,国家要在继续下达烟叶收购计划的同时,下达烟叶种植面积控制指标。烟叶产区要认真贯彻“以销定购、以购定产”的原则,坚持“品种
优良化、生产规范化、种植区域化”,按国家计划安排好烟叶生产。烟叶产区的烟草公司要根据国家计划和《烟草专卖法》的规定,与烟农签订生产收购合同,对按合同收购的烟叶,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收购价格和质量标准。对超过国家计划收购的烟叶税金要全部上缴中央财政,对超计划
或无计划交售的烟叶的收购价格要向下浮动20%。
(二)对烟叶产品税和价格采取相应措施,促进烟叶种植的健康发展。在基本维持现有税负水平的前提下,调整烟叶收购价格,实行优质优价,同时取消烟叶生产扶持费,相应调整烟叶产品税税率,并研究调整烟叶产品税的纳税环节。在卷烟出厂价格放开的基础上,逐步放开烟叶调拨
价格,真正体现优质优价、优胜劣汰的市场机制。关于调整烟叶收购价格、烟叶产品税税率、纳税环节和放开调拨价格等问题,由国务院经贸办会同国家计委和财政、物价、税务、烟草等部门,在一九九三年新烟上市以前提出具体实施方案,报国务院批准后实行。
四、切实加强卷烟市场管理。开办卷烟批发市场,要在国家烟草专卖局统一规划和部署下,由国家烟草专卖局或省级烟草专卖局审批,其他部门和地方各级政府无权审批,已经开办的要进行清理。各级烟草专卖部门要加强对专卖许可证和准运证的检查和管理,坚决查处无证经营、无证
运输和非法倒卖的违法行为。为打击卷烟走私和制售假冒商标卷烟的违法活动,海关、边防、工商等有关部门查获的走私卷烟应由当地县以上烟草公司收购或拍卖给当地县以上烟草公司,其他单位不得自行处理;查获的假冒商标卷烟,不准销售,应由烟草专卖部门配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
行公开销毁。没有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的零售户,不准经销进口卷烟。省、自治区、直辖市烟草专卖局派驻铁路或其他系统的烟草专卖局,是执法监督管理机构,没有卷烟批发和零售的经销职能,对查没的卷烟和其他烟草专卖品,要统一交烟草公司收购和处理,不得自行处置。
五、烟草行业要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需要,深化改革,加快转换企业经营机制。在坚持控制总量的前提下,促进卷烟工业企业面向市场,依靠科技进步,提高质量,调整结构,增加名优和适销产品的供应,降低原材料消耗,努力扭亏增盈。在调整卷烟产品税税率和放开卷烟出
厂价格以后,企业要加强自主经营,实行自负盈亏,积极推进人事、劳动、工资等制度的改革。要打破市场封锁,国家烟草专卖局在专卖体制下有计划地建立全国和区域性的卷烟批发市场,为烟草企业创造平等竞争条件。在烟草系统内部允许实行企业兼并,在竞争中形成多种形式的、优势
互补的企业集团,促进经济效益的不断增长。要鼓励企业积极开拓国际市场,扩大烟草及其制品的出口。



1993年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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