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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西安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2:02:45  浏览:816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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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西安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西安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的通知

市政办发〔2007〕54号 2007年3月16日

《西安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西安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维护城市生态环境和自然景观,严格实行城市绿线管理制度,切实实施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推动城市绿化水平稳步提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建设部《城市绿线管理办法》、《西安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和《西安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绿线,是指城市各类绿地范围的控制线。
第三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绿线的管理工作。
城市综合管理执法部门负责全市城市绿线的行政执法工作。
城市规划、环保、土地、市政、交通、房管、水利、农林、公安等行政主管部门配合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搞好城市绿线管理工作。
第四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
第五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市政府批准的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对所有绿地的绿线予以确定,并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
第六条 下列区域应界定城市绿线:
(一)现有的和规划的公园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附属绿地、其他绿地;
(二)城市规划区域内的河岸、湖畔、山坡、道路两侧等城市景观生态控制区域;
(三)城市规划区内的风景名胜区、古树名木规定的保护范围等;
(四)其他对城市生态和景观产生积极作用的区域。
第七条 西安市城市绿线应当按西安市城市绿地系统规划进行规划建设控制。
第八条 已界定城市绿线的绿地,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城市国土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登记造册,进行控制,并且由市、区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管理单位,其中,林业、水利、公路绿地的绿线管理,由其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管理单位。
第九条 城市绿线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新建不符合绿化规划要求的各类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不得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生态环境构成破坏的活动。
近期不进行绿化建设的规划绿地范围的建设活动,应当进行生态环境影响分析,并按照城市规划法的规定,予以严格控制。
城市绿线内现有的不符合规划要求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设施应当限期迁出,临时建筑及其构筑物应限期予以拆除。
第十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与建设项目规划,并对建设项目的绿化工程进行监督检查,达不到绿化规定标准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一条 在城市绿线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倾倒废弃物;
(二)攀折、损毁植物;
(三)擅自搭建临时设施或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
(四)擅自排放污水,堆放杂物;
(五)有损生态和景观的其他活动。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改变城市绿线内土地用途、占用或者破坏城市绿地的,由有关部门按照相关的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十三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或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造成损失的,由上级主管部门对该管理部门主管领导及其工作人员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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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公安机关未具法定立案搜查手续对公民进行住宅人身搜查被搜查人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可否按行政案件受理问题的电话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公安机关未具法定立案搜查手续对公民进行住宅人身搜查被搜查人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可否按行政案件受理问题的电话答复
1991年6月18日,最高法院行政审判庭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川法研〔1991〕22号请示收悉。经研究,同意请示中第一种意见。公安机关在侦破刑事案件中,对公民的住宅、人身进行搜查,属于刑事侦查措施。对于刑事侦查措施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行政诉讼调整范围。如果公安机关在采取上述措施时违反法定程序,可以向该公安机关或其上级机关及有关部门反映解决,人民法院不应作为行政案件受理。

附: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公安机关未具法定立案搜查手续对公民进行住宅人身搜查,被搜查人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可否按行政案件受理的请示 川法研〔1991〕22号
最高人民法院:
我省有的公安机关主要的是公安派出所,接到群众和单位被盗的报案后,没有立案,也未具有合法搜查手续,在没有掌握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即对作案怀疑对象的住宅、人身进行搜查。被搜查人以公安机关非法搜查侵犯住宅、人身权利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公安机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对此类诉讼,法院可否按行政案件受理,我们在讨论中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这种搜查住宅、人身的行为,虽不符法定手续,但仍属刑事侦查措施,不属行政诉讼法调整的范围,应告知被搜查人向其上级公安机关反映解决,或向检察机关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不应按行政案件受理。
第二种意见认为,刑事侦查措施应当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采取,公安机关既未依法立案,又未具备合法搜查手续,即对公民的住宅、人身进行搜查,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八项的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应属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人民法院应按行政案件受理。在判决方式上,可宣告公安机关搜查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造成对公民名誉权的损害,责令公安机关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如果搜查中造成公民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的,应按行政侵权赔偿一并审理。
我们倾向于第一种意见,当否,请批复。
1991年5月6日


天津市人才流动条例(2005年修正)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人才流动条例》的决定


  (2005年5月24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决定,对《天津市人才流动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八条修改为:“设立人才流动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向市人事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同时提交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有关证明材料。申请人可以到市人事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也可以通过信函、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
“市人事行政管理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在二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市人事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对批准设立的,市人事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人才流动中介服务许可证》;不予批准设立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二、第十一条修改为:“市和区、县人事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人才流动中介服务机构进行检查或者抽查,并可以查阅或者要求其报送与许可事项有关的材料。
“人才流动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接受检查,并如实提供与许可事项有关的情况和材料。市和区、县人事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公布检查结果。”
三、第十四条修改为:“人才流动中介服务机构在营业场所外的公共场所举办面向全市的大型人才交流洽谈会,应当事先向市人事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四、第十五条、第三十三条中的“全市性或者区域性大型人才交流洽谈会”改为“全市性大型人才交流洽谈会”。
五、第十九条修改为:“单位和人才流动中介服务机构在新闻媒体、互联网或者其他公众传播媒体刊登、播发举办人才交流洽谈会启事或者人才招聘启事的,内容必须真实准确,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人才交流洽谈会启事应当写明洽谈会名称、主办单位、入场单位数、招聘单位、入场费等内容。人才招聘启事应当写明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内容。”
六、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的“人事行政主管部门”改为“人事行政管理部门”,删除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二条中的“人才流动管理部门”改为“人事行政管理部门”。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拒绝接受检查、抽查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由人事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四条:“利用互联网或者其他形式兼营人才流动中介服务的,适用本条例。”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才流动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天津市人才流动条例

  (2000年7月19日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5年5月24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人才流动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人才流动的管理,规范人才流动秩序,促进人才的合理配置,保障有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证经济建设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发生的人才流动及其相关的行为和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人才流动,是指取得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以及其他具有专业技术和管理能力的人员,通过与用人单位的相互选择实现就业或者实现工作单位的变动。
本条第一款所称相关的行为和活动是指人才招聘、应聘、人才流动争议处理以及为人才流动提供中介服务等行为和活动。
属于劳动合同管理、职业介绍管理和劳动争议仲裁的事项,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人才流动应当遵循尊重单位用人自主权和人才择业自主权,有利于人才资源合理配置和开发使用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制定政策措施,创造条件,引导和促进人才的合理流动,支持用人单位加大投入,培养人才,吸引人才,建立合理使用人才机制。
鼓励人才向国家和本市重点和急需的建设工程、科研项目、优先发展的行业、部门和地区流动。
第五条 市人事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人才流动工作的主管部门。
区、县人事行政管理部门在市人事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下,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人才流动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工商、财政、价格、公安、教育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人才流动相关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中介服务机构
第六条 人才流动可以通过人才流动中介服务机构进行。
第七条 设立人才流动中介服务机构,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规范的名称、固定的活动场所和必要的设施;
(二)有不少于二十万元的注册资金;
(三)申请的业务范围、活动内容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四)具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和章程;
(五)专职工作人员不少于五人,须具备大学专科以上学历,并取得人才流动业务培训合格证书;
(六)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境外公司、企业、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在本市设立人才流动中介服务机构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 设立人才流动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向市人事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同时提交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有关证明材料。申请人可以到市人事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也可以通过信函、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
市人事行政管理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在二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市人事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对批准设立的,市人事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人才流动中介服务许可证》;不予批准设立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 申请人在领取《人才流动中介服务许可证》,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相应手续后,方可进行中介服务活动。
第十条 人才流动中介服务机构需要变更注册登记事项或者终止营业的,应当按照原申请设立的程序办理变更或者终止手续。
第十一条 市和区、县人事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人才流动中介服务机构进行检查或者抽查,并可以查阅或者要求其报送与许可事项有关的材料。
人才流动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接受检查,并如实提供与许可事项有关的情况和材料。市和区、县人事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公布检查结果。
第十二条 人才流动中介服务机构经主管部门核准,可以开展下列业务:
(一)收集、整理、储存和发布人才供求信息;
(二)开展人才素质测评;
(三)组织人才招聘;
(四)举办人才培训;
(五)提供人才咨询;
(六)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业务。
第十三条 经市人事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具有档案管理能力的人才流动中介服务机构,可以受人事行政管理部门的委托开展流动人员档案管理及相关业务。
第十四条 人才流动中介服务机构在营业场所以外的公共场所举办面向全市的大型人才交流洽谈会,应当事先向市人事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举办全市性大型人才交流洽谈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具有举办人才交流洽谈会所需的经费和场所;
(二) 洽谈会的名称、活动内容符合主办单位的业务范围;
(三) 对人才招聘单位进行资格审查;
(四) 有与洽谈会规模相适应的工作机构、人员以及安全措施;
(五) 有公安部门的批准文件。
第十六条 人才流动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在规定的业务范围内依法开展活动,并对招聘单位和应聘人才提供的情况负有核实的责任,不得提供虚假信息,不得侵害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七条 人才流动中介服务机构提供有偿服务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招聘人才
第十八条 单位可以通过下列方式招聘人才:
(一)在新闻媒体、互联网及其他公众传播媒体上刊登、播发人才招聘启事;
(二)通过人才交流洽谈会招聘;
(三)委托人才流动中介服务机构招聘;
(四)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
第十九条 单位和人才流动中介服务机构在新闻媒体、互联网或者其他公众传播媒体刊登、播发举办人才交流洽谈会启事或者人才招聘启事的,内容必须真实准确,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人才交流洽谈会启事应当写明洽谈会名称、主办单位、入场单位数、招聘单位、入场费等内容。人才招聘启事应当写明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内容。
第二十条 下列人员未经原单位同意或者有关部门批准,其他单位不得擅自聘用:
(一)承担国家或者本市重点工程、科研项目的主要技术和管理工作,尚未完成规定任务的人员;
(二)从事国家机密工作,或者曾经从事国家机密工作,尚在规定的保密期限内的人员;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人员。
第二十一条 单位招聘人才应当如实公布聘用的岗位、数量、条件、待遇等,不得以欺骗手段招聘人才。
招聘单位不得向应聘人员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二条 招聘单位与应聘人才确定聘用关系时,应当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依法签订聘用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四章 人才应聘
第二十三条 应聘人员应当如实向招聘单位或者人才流动中介服务机构介绍本人的有关情况,并提供相关的证明材料。
第二十四条 要求流动的人员应当向所在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其所在单位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做出同意或不同意的明确答复。对于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且没有合同纠纷的,应当同意,并在自同意之日起十日内办理有关手续;逾期不予答复的,视为同意,所在单位应当为其办理调动手续。
第二十五条 人才在申请流动期间内不得擅自离职,不得私自使用、带走原单位的科研成果、技术资料,不得泄露原单位的商业、技术秘密,不得侵害原单位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六条 人才因流动需要提前解除聘用合同或者自愿辞去所在单位工作,与原单位签订的合同或者协议中有补偿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处理有关事宜;没有约定,而原单位确为其培训、住房等提供资金的,原单位可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向个人收取合理的补偿费。
第二十七条 人才流动时应当按照规定办理转递人事档案和人事关系等手续,所在单位和人才流动中介服务机构必须如实提供证明文件以及相关材料,严禁出具虚假证明、档案材料。

第五章 争议处理
第二十八条 因人才流动发生争议的,争议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行协商解决,经协商达不成协议的,争议双方当事人可以向市或者区、县人事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解决。
第二十九条 市或者区、县人事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人才流动争议案件。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市或者区、县人事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处理决定,应当自觉履行;不服处理决定的,可以就争议的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无许可证从事人才流动中介服务活动的,由市或者区、县人事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拒绝接受检查、抽查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由人事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一。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人才流动中介服务机构超出业务范围开展活动的,由市或者区、县人事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人才流动中介服务机构未经批准举办全市性大型人才交流洽谈会的,由市或者区、县人事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人才流动中介服务机构提供虚假信息的,由市或者区、县人事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许可证;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人才流动中介服务机构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的,由价格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用人单位擅自聘用未经原单位同意或者有关部门批准的人员的,由市或者区、县人事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给原单位造成损失的,用人单位和擅自离职的人员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招聘单位采取欺骗手段招聘人才的,由市或者区、县人事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给应聘人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招聘单位向应聘人才收取费用的,应当退还所收取的费用,并由价格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单位未按规定期限为人才办理流动手续,给个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主要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进行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应聘人才擅自离职,私自使用、带走原单位科研成果、技术资料或者泄漏其商业、技术秘密,给原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所在单位和人才流动中介服务机构未按规定办理转递人事档案和人事关系手续,或者出具虚假证明、档案材料的,由市或者区、县人事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责任人员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 人事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侵害人才流动中介服务机构、单位和人才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市或者区、县人事行政管理部门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从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利用互联网或者其他形式兼营人才流动中介服务的,适用本条例。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0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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