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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小学接受外国学生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15:19:20  浏览:822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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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小学接受外国学生管理暂行办法

教育部


中小学接受外国学生管理暂行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令第4号

《中小学接受外国学生管理暂行办法》已经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适应我国改革开放事业发展的需要,方便外国学生来我国中小学就读,促进我国中小学的国际交流,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小学获得接受外国学生的资格后可接受适龄外国学生入校学习。
第三条 中小学接受外国学生的资格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会同同级外事、公安部门审批,并报教育部备案。
第四条 申请接受外国学生资格的中小学应具有较好的教学条件及较高的教学水平和管理水平。
第五条 具有接受外国学生资格的中小学一般应接受随父母在华常住的外国学生;如接受父母不在华常住的外国学生,须由外国学生的父母正式委托在华常住的外国人或中国人作为外国学生的监护人。如在中国境外办理委托手续,该委托书一般应经外国学生国籍国公证和认证,并经中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如在中国境内办理委托手续,该委托书可经中国有关公证处公证,也可经外国学生国籍国驻华使、领馆公证。
第六条 具有接受外国学生资格的中小学可以接受以团组形式短期(六个月以内)来华学习的外国学生,但须预先与外方派遣单位签订协议,并要求外方派遣单位按该国法律规定预先办理有关组织未成年人出入境所需的法律手续。
这类外国学生应有组织地集体来华、离华,外方派遣单位应派代表随学生来华并担任其在华期间的监护人。
第七条 来华在中小学学习六个月以上的外国学生应凭“外国留学人员来华签证申请表”(JW202表)和学校录取通知书,向我驻外使、领馆申请“X”字签证,并自入境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当地公安出入境管理部门申请外国人居留证。
入学前已持短期签证入境或已在华并持有居留证件的外国学生,应凭“外国留学人员来华签证申请表”(JW202表)和学校录取通知书,到当地公安出入境管理部门办理签证和居留证项目的变更手续。
以团组形式短期(六个月以下)来华学习的外国学生,凭被授权单位的邀请函电向我驻外使、领馆申请“F”字团体签证。
第八条 外国学生一般应与其父母或监护人一起居住;有条件的学校经批准后可向外国学生提供校内宿舍。
第九条 中小学对外国学生的有关收费项目和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会同物价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条 中小学应按学籍管理规定管理外国学生,教育他们遵守中国的法律和学校的校规、校纪。除安排必要的汉语补习外,一般不为外国学生单独编班。学校可按课程方案的要求组织其参加公益劳动等社会实践活动。外国学生免修思想品德课和思想政治课。
外国学生完成各科学业,考试合格,由接受学校发给毕业证书;未按计划完成全部学业者,学校可发给写实性学习证明。
第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归口负责本地区中小学接受外国学生的工作,并对学校接受外国学生的资格逐年进行审核;对违反规定招生或管理工作中存在严重问题的学校,应视情况中止或取消其接受外国学生的资格,并将处理结果及时报教育部。
第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本地区中小学招收外国学生资格的审批办法,并报教育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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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古籍保护工作的通知

文化部


文化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古籍保护工作的通知

文社文发〔2011〕1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文化广播电视局,国家图书馆(国家古籍保护中心):
  自2007年中华古籍保护计划启动以来,在党中央、国务院的高度重视和领导下,在全国古籍保护工作者的共同努力下,全国古籍保护工作进展顺利,古籍普查、《国家珍贵古籍名录》和全国古籍重点保护单位的申报评审、古籍修复、人才培养等各项工作有序推进,古籍保护工作机制初步形成。今年是“十二五”开局之年,为使古籍保护工作在“十二五”期间更加深入、扎实地开展,现就进一步加强古籍保护工作通知如下:
  一、推进古籍普查,建立适时申报、分批评审《国家珍贵古籍名录》的工作机制
  (一)推进古籍普查工作。古籍普查工作是中华古籍保护计划的主要内容,各级文化行政部门要高度重视古籍普查工作,加强对古籍普查工作的组织领导、资金投入和队伍建设,全面推进古籍普查工作的开展。国家古籍保护中心应充分发挥组织协调作用,为相关单位提供人员培训、普查登记咨询等支持,做好普查数据的审核,加快研制少数民族语言古籍普查软件平台、珍贵古籍保护修复监测系统,完善“全国古籍普查平台”系统。各地要进一步加快古籍普查进度,及时申报普查数据。国家古籍保护中心和各省级古籍保护中心要以普查数据为基础,分工协作,开展“中华古籍数字资源库”建设。
  (二)建立适时申报、分批评审《国家珍贵古籍名录》及全国古籍重点保护单位的工作机制。今后,《国家珍贵古籍名录》及全国古籍重点保护单位的评审将成为常态工作,全年开展,文化部不再就评审工作印发通知,各地可由省级古籍保护中心随时申报,国家古籍保护中心将根据申报情况适时组织专家评审。各省级文化行政部门和省级古籍保护中心要精心安排,认真做好申报的组织工作。
  (三)加快《中华古籍总目》分省卷编纂。成立《中华古籍总目》编纂委员会,负责指导、协调各分卷的编辑工作。已经与国家古籍保护中心签署任务书的省(区、市)和收藏单位,要制定具体工作计划,积极推进《中华古籍总目》分省卷的编纂。尚未签署任务书的省份,要创造条件,尽早启动该项工作。文化部将根据各分卷的工作进展情况,在经费上给予支持。各省在编纂《中华古籍总目》分省卷时,可以根据古籍普查进度,分卷编辑出版,尽早形成阶段性成果。
  二、加强少数民族文字古籍保护工作,开展特色古籍的专项保护
  (四)加强少数民族文字古籍保护工作。针对少数民族地区古籍收藏分散、保护条件相对薄弱,人才资金缺乏的状况,有针对性地制定专项保护方案,从政策、资金、人才、技术等方面给予倾斜和支持。要继续按照《关于支持西藏古籍保护工作的通知》的要求,加快西藏古籍普查等各项工作的进度。新疆古籍保护专项工作将全面启动,要重点做好新疆公藏单位少数民族文字古籍的保护,开展部分重要文献的整理出版工作,积极征集散落民间的文献典籍。积极开展满文文献的普查、保护工作。对其他少数民族地区少数民族文字古籍的保护,要结合实际,适时设立保护工作专项,及时开展有关工作,促进我国少数民族文字古籍的全面保护。
  (五)开展特色古籍的保护。要设立专题保护项目,积极开展中华医药典籍、清代昇平署戏曲文献等特色古籍及民国文献的保护工作,编纂《中华医藏》、《民国文献总目》。
  三、多途径开展古籍专业人才队伍建设,提高工作队伍的整体素质
  (六)进一步发挥古籍保护专家的作用。建立国家古籍保护专家制度,充分发挥古籍编目、版本鉴定、修复等领域的高端人才在古籍保护工作中的学术带头和技艺传承作用,使古籍保护工作后继有人,实现可持续发展。
  (七)建立古籍保护工作专业人员的资格认证制度。组织开展文献修复师资格认证工作,实行持证上岗,提高古籍修复工作的专业化水平。
  (八)加强工作队伍的业务培训。加强与教育、科研部门的合作,在有条件的高校及科研机构挂牌成立“中华古籍保护教学培训基地”,在有条件的古籍收藏单位挂牌成立“中华古籍保护实践基地”,联合开展人才培养。国家古籍保护中心要研究制定计划,继续办好各类古籍专业人员在职培训,进一步提高培训工作质量。各地要针对本地区实际工作需求,积极开展古籍保护工作队伍的培训,要特别注重提高专业人员的实际操作技能。

  四、加强对全国古籍重点保护单位和国家级古籍修复中心的管理,做好珍贵古籍的保护与修复工作
  (九)加强对全国古籍重点保护单位的管理。全国古籍重点保护单位要切实采取措施,加强对古籍的保护,确保古籍安全。文化部将研究制定《全国古籍重点保护单位管理办法》,对已公布的全国古籍重点保护单位,将不定期地开展督导检查,对管理不善、存在安全隐患的单位将提出批评,限期整改,对整改不力的,将给予摘牌处理。
  (十)充分发挥国家级古籍修复中心的作用。文化部将研究制定《国家级古籍修复中心管理办法》,促进古籍修复工作的科学化、规范化。入选《国家珍贵古籍名录》古籍的修复工作,原则上只能由国家级古籍修复中心组织开展。鼓励各国家级古籍修复中心根据地域特色和修复传统,逐步形成特色专长,充分发挥其行业引领和示范作用。
  五、加大法规建设与科研力度,促进古籍保护的制度化、规范化、科学化
  (十一)推进古籍保护工作的有关标准规范的建设。文化部将研究制定《古籍保护条例》。加强对古籍保护各项标准、规范的研制,促进古籍保护各项工作的规范化。国家古籍保护中心要组织开展对古籍版本鉴定、编目、保护修复技术的研究,为相关标准的制定提供参考。
  (十二)加强古籍保护关键技术的研究和推广。充分发挥国家级古籍保护实验室的作用,确定重点课题,开展实验研究,为古籍修复、古籍鉴定提供科学依据。积极开展民国文献脱酸加固技术成果的推广利用,为民国文献的保护提供技术支持。
  六、加快海外古籍调查,加强国际交流与合作
  (十三)加强海外古籍普查。要继续积极开展国际合作,调查中华古籍在世界各地的存藏状况,促进海外中华古籍以数字化形式回归。加强对现存我国的外文古籍的普查和保护,可聘请国外专家参与外文古籍的鉴定、保护和研究。
  (十四)加强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世界记忆”申报等工作的结合。国家古籍保护中心要加强与“世界记忆”管理机构的联系,积极开展申报工作。
  (十五)扩大国际学术交流活动。通过出国考察、举办国际学术会议、派出及引进访问学者、交换图书馆员等多种形式,学习借鉴世界各国开展古籍保护工作的先进经验,着力提高古籍修复和保护技术的水平。同时,可派出专业人员参与海外中华古籍的鉴定、修复,传授中国古籍保护技术的最新发展成果,宣传古籍保护工作取得的各项成就。

  七、推进古籍的开发利用,提高全社会的古籍保护意识
  (十六)加强古籍出版、缩微复制等再生性保护。继续推进《中华再造善本续编》、《中华医藏》等工作的开展,在做好原生性保护的同时,加大古籍再生性保护的力度。加强民国文献保护的研究、抢救和整理出版。
  (十七)加快古籍的数字化建设。在普查的基础上,国家古籍保护中心要协调各省级古籍保护中心及有关收藏单位,加快古籍数字化步伐,开展古籍基本丛书(电子版)的编纂工作,努力建成“中华古籍数字资源库”,通过互联网或局域网为公众提供服务,使古籍保护工作的成果为全社会共享。
  (十八)开展古籍保护的宣传工作。积极开展媒体宣传,举办有影响的展览、讲座等活动,宣传中华古籍的宝贵价值,普及古籍保护知识,促进全社会关心、支持、参与古籍保护工作。
  特此通知。

                                    二○一一年三月八日




债权人代位求偿权行使的法律效果分析

安慧敏 郑俊 许丹


摘要:债权人代位权制度是民事法律中的一项重要制度,此制度最早规定于法国民法典之中,随着目前债权债务关系的复杂化,为了更好的协调债权人、债务人、次债务人之间关系,此制度为世界各主要国家和地区如法国、日本及我国台湾所普遍采纳,我国的合同法及其解释也对代位权制度做出了规定,但我国的制度设计在很多方面存在问题,特别是代位权的行使效果归属。因此,本文首先介绍了我国代位权制度的立法及学界存在的分歧,进而对“入库原则”与“优先受偿说”进行了比较分析。其次,在通过对代位权行使效果归属的各种理论分析比较后,总结出“入库原则”的合理性和可行性,并且将“入库原则”理解为在金钱场合直接适用抵销制度或者在非金钱场合可适用抵销的解释更符合法理,更有利于实施和减少交易成本。最后借鉴各国的立法从实体法和程序法两个方面对我国的代位权制度进行完善。

关 键 词:债权人代位权;行使效果归属;入库原则;优先受偿说


The Analysis on Legal Effect in the Creditor’s Rights of Subrogation

Abstract: The system of the Creditor’s Rights of Subrogation is an important one in Civil Laws, officially originated with the French Civil Code. Along with present creditor's rights debt relations complication, for the relation among better coordinated creditor, the debtor and the inferior debtor, this system became worldly. This article first introduced the Creditor’s Rights of Subrogation system's legislation and the difference in our country and other countries. Then tell us the difference between “Storage principle” and “priority on claims”. Secondly, after the theory analysis of the various comparisons on the exercise of subrogation rights, the effect of attribution, we concluded the rationality and feasibility of “storage principle". What is more, “storage principle” is the better theory on solving the relationship among creditor, the debtor and the inferior debtor. Finally, the thesis tells the way completing the system in our country, which is the suing of “storage principle”.

Key Words: Creditor’s Subrogation; Result of Enforcing; the Doctrine of Collection Regulatory; Subrogation Being Discharged Firstly



引言

  我国于1999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正式确立了我国的债权人代位求偿权的制度。但是合同法并没有对代位权的效果归属问题进行界定,带来了实务上的不便。1999年12月29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第四部分对于这一制度进行了补充。

1债权代位权行使效果归属不同理论的分析

1.1我国对代位权制度的立法状况

  代位权制度是债的保全的一种重要制度,由于涉及第三人,所以属于对外效力。在代位权制度的设计上立法者试图突破了传统民法的“合同相对性原则”,其立法的基础在于确保债权的实现。债权需要债务的适当履行才能实现,而债务的履行多体现为从债务人的总财产中分离出一定的财产给债权人。这样债务人的“责任财产”的状况如何直接影响着债权人的债权的实现情况。因为责任财产不仅为某一债权人的债权的一般担保,而且也是全体债权人的债权的共同担保。所以,责任财产的多少直接影响债权人债权的实现。为防止此情况的发生,固然可以通过特别担保手段来保障债权实现,但特别担保亦有其弱点。因此,合同法设置了债的保全制度,在我国,1999年颁布的《合同法》第73条规定了代位权制度, 其后在《合同法解释》中第20条规定了代位权行使的效果归属。 这两条都初步的代表我国设置了代位权制度,但在实践中也由于适用中有些问题难于解决引发了一些立法上的争议。

1.2债权代位权制度的不同理论分析

1.2.1“优先受偿说”评析

(1)“优先受偿说”的内容

  对于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在《合同法司法解释》20条规定,有学者认为此条采用了“优先受偿说”。“优先受偿说”是指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效果应直接归属于代位债权人。他们认为代位权诉讼取得的财产归债务人会使债权人丧失代位权诉讼的积极性,而且徒增当事人的诉讼成本。而债权人直接受领,不仅高效,而且不会损害债权平等原则:首先,符合法定条件的债权人可以依法提起代位权诉讼。其次,如果是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债权人同时以同一债务人为被告提起代位权诉讼,法院可以一并审理,财产不足的,依照各自债权的数额按比例分配。最后,在代位权诉讼中,每一个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范围都以其债权为限,请求数额超出债务人对其所负债务额或者超出其次债务人对债务人所负担的债务额的,对超出部分,法院不予支持 。因此,他们认为赋予代位债权人对保全财产的优先权,是对代位债权人鼓励。同时对于不主张其债权的其他债权人的债权遵循了“当事人不主张法院不积极的干涉私人领域”的法律常理。

(2)“优先受偿说”的理论困境

  首先,代位权的目的是保全债权而不是实现债权,是对全体债权人的保护而不是对提起代位权的债权人的特殊照顾。“优先受偿说”对其它债权人实现债权会显失公平,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动机是增加债务人应增加的责任财产,使债务人有资力清偿债务,而不是直接从中受偿。
  其次,“优先受偿说”违背了债权平等性原则。债法的一个基本原则是“债权具有平等性”。债权因其相对性,数个债权不论其发生先后,均以同等地位并存受偿,学理上称此为债权平等原则。据此原则当债务人有数个债权人时,各债权人的地位是平等的,只要其债权已届清偿期,他们均有平等受偿的机会,任何人均不享有优先于其他债权人的受偿权,代位权人也不例外。代位权来源于债权,是对债权的突破,而不是否定,以“优先受偿说”提起代位权的债权人有优先于其他债权人受偿的权利,违背了债权人平等原则。
  最后,代位权的直接目的是为了解决债务人“沉睡于权利之上”的问题,故该制度的社会功能具有局限性。对于其他债权人来说,因债权不具有公示性,一个债权人因偶然机会了解到债务人对他人拥有债权,因而向该次债务人行使了代位权,而其他债权人尽管也想行使代位权,却因不知道债务人的债权存在而错过机会,如果依不告不理原则,对其他债权人显失公平。

1.2.2.“入库原则”的评析

(1)“入库原则”的内容

  “入库原则” 是指代位权的行使效果直接归属于债务人,成为全体债权人的共同担保。代位的债权人也不能以代位而取得优先受偿权,只能与其他债权人平等的接受清偿。即使在债权人受领给付场合,也须作为对债务人的清偿,而不能将他直接作为对债权人自己债权的清偿 。法国、日本及我国台湾均采用此说,此种学说依据债的相对性理论,合同的当事人仍是债务人与次债务人,债权人的代位权只是代位行使权利而已,因为代位权本身与代位权的客体 并不是一回事。但如果债务人仍怠于受领或只有一个债权人时,为减少交易成本债权人可在债权范围内代位受领。此外,债权人可通过执行程序使其债权受偿。

(2)“入库原则”的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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