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粮食流通管理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津政令第109号
天津市粮食流通管理办法
《天津市粮食流通管理办法》已于2006年12月25日经市人民
政府第83次常务会议通知,现予公布,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戴相龙
二○○七年一月六日
天津市粮食流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粮食流通市场,加强储备粮管理,保障
我市粮食安全,根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7号)
和《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88号),结合我市实
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运
输、加工、进出口等经营活动(以下统称粮食经营活动),从事
和参与各级地方储备粮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前款中所称粮食,是指小麦、稻谷、玉米、杂粮及其成品粮;
所称各级地方储备粮,是指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储备的用于调节
全市粮食供求总量,稳定粮食市场,以及应对重大自然灾害或者
其他突发事件等情况的粮食和食用油。
粮食进出口管理等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及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市粮
食的总量平衡、宏观调控和重要粮食品种的结构调整以及编制粮
食流通的中长期规划;负责会同财政部门拟定地方储备粮规模总
量、总体布局和动用的宏观调控意见,对储备粮管理进行指导和
协调。
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粮食流通和地方储备粮的主管部
门,负责粮食流通的行政管理、行业指导,以及地方储备粮的行
政管理、存储安全,监督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及各项规章制度
的执行。
质量技术监督、工商、卫生、价格、食品药品监督等有关部
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涉及与粮食流通和地方储备粮有关的工
作。
区、县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粮食生产、流通、
安全和本级储备粮的管理。
第二章 应急管理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采取必要的经济和行政手段,加强对粮
食市场的调控,保持全市粮食供求总量基本平衡和价格基本稳
定。
第五条 建立健全粮食风险基金制度。财政部门依法保证粮
食风险基金专款专用,并负责对其使用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第六条 当粮食供求关系发生重大变化,粮食价格显著上涨
或者有可能显著上涨时,市人民政府可以依法采取价格干预措
施。
第七条 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粮食市场供
求形势的监测和预警分析,建立粮食供需抽查制度,定期发布粮
食生产、消费、价格、质量等信息。
各区、县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建立粮食供需统计和平衡调查
机制,做好上述信息收集工作。
第八条 完善突发事件粮食应急体系建设。各区、县人民政
府根据《天津市粮食应急预案》(津政发〔2006〕5号),结合
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区、县粮食应急预案。
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同级粮食应急预案,在其职责范围内做
好粮食应急相关工作。
第九条 在重大自然灾害、重大疫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引起
粮食应急状态时,启动粮食应急预案。
市级粮食应急预案的启动,由市发展改革、商务、粮食等有
关部门按照《天津市粮食应急预案》的规定提出建议,报市人民
政府决定,并依法向国务院报告。
区、县粮食应急预案的启动,由本级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的程
序决定,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各级粮食应急预案的终止,参照本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
执行。
第十条 粮食应急预案启动后,各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
责,分工负责,加强协作;粮食经营者应当按政府要求承担应急
任务,服从统一安排和调度,保证应急工作的需要。
第十一条 粮食行业协会及相关中介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
律,在维护粮食市场秩序方面发挥监督和协调作用。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十二条 凡常年收购粮食并以营利为目的的,或年收购量
达到50吨的个体工商户,必须取得粮食收购资格。
年收购量低于50吨的个体工商户,从事粮食收购活动,无须
申请粮食收购资格。
第十三条 申请从事粮食收购的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
件:
(一)具有当年的经营资金验资报告和贷款资格认定证明材
料,注册资金最低为30万元,个体工商户须具备筹措3万元以上
经营资金的能力;
(二)具备与收购业务相适应的固定经营场所,仓库设施符
合储粮要求,拥有或者租借的仓库面积不得低于500平方米;
(三)具备保证收购粮食量值准确的计量手段和粮食质量检
测手段或有委托的法定检测单位;
(四)具备两名以上熟悉粮食保管知识的专业人员。
第十四条 申请从事粮食收购活动,应当依法向粮食行政管
理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取得粮食收购资格的,应当依法向工商行
政管理部门登记,并在经营范围中注明粮食收购。
依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无须取得粮食收购资格的,应当
直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并在经营范围中注明收购量。
第十五条 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粮食经营者(以下称粮食收
购者),应当依法公示有关信息,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标准,并及
时向售粮者支付售粮款。
第十六条 粮食收购者应当向收购地的区、县粮食行政管理
部门定期报告粮食收购有关情况。
本市粮食收购者到外地或者外地粮食收购者到本市收购粮
食,应当依法向其所在地、收购地的区、县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从事粮食销售、储存、运输、加工、进出口等经
营活动的粮食经营者,应当依法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
上述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严格执行国家和本市粮食质量、
卫生相关标准,履行相关义务。
第十八条 粮食、工商等部门建立粮食经营企业信息反馈制
度和执法信息交换制度,定期反馈、交换相关信息。
第十九条 实行粮食入库、销售出库质量检验制度。粮食收
购和储存企业应当按照国家粮食质量标准对入库、销售出库的粮
食进行质量检验。具体检验内容按照国家及我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陈化变质、不符合食用卫生标准的粮食,严禁流
入口粮市场。陈化粮购买资格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工商
行政管理部门认定。
对陈化粮的销售、处理和监管,依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
行。
第二十一条 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经营者,必须保
持必要的库存量。
必要时,上述经营者的粮食库存量应当符合市人民政府规定
的最低和最高标准。
第二十二条 对符合贷款条件的粮食收购者,中国农业发展
银行天津市分行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提供收购贷款。
第二十三条 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
者以及饲料、养殖、工业用粮企业,应当依法建立粮食经营台账,
并定期向所在区县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送基本生产经营数据和有
关情况。
粮食经营者保留粮食经营台账的期限不得少于3年。
第四章 储备粮管理
第二十四条 本市实行市级和区县两级储备粮制度,分别由
市人民政府和区、县人民政府管理。
储备粮规模和品种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发展改革、
商务、财政等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储备粮。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规定对本级储备粮的动用条件。区、
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本级储备粮的动用条件纳入本级粮食应急预
案。
第二十六条 储备粮的储存工作应当做到布局合理、规模存
放、结构优化、安全规范。
市内六区的区级储备粮纳入市级储备粮管理,由市粮食储备
有限公司代为储存;其他各区、县储备粮,由本区、县粮食购销
有限公司代为储存。
市粮食储备有限公司和区、县粮食购销有限公司应当择优选
定储备粮承储单位(以下称承储单位),报同级粮食行政管理部
门审核认定,并签订委托承储合同。
第二十七条 承储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仓库容量、条件能够满足粮食储备的要求,保证粮食
质量安全;
(二)具有与粮食储存功能、仓型、进出粮方式、粮食品种、
储粮周期等相适应的仓储设备;
(三)具有储备粮等级检测仪器和场所,具备检测储备粮储
存期间仓库内温度、水分、害虫密度的条件;
(四)具有经过专业培训,并取得有关部门颁发的资格证书
的粮食保管、检验、防治等管理技术人员;
(五)经营管理和信誉良好,无严重违法经营记录。
第二十八条 承储单位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执行本市对储备粮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
(二)按照粮食性质、品种、年限、货位实行分类储存和管
理;
(三)未经有管理权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同意,不得变动储
备粮储存库点;
(四)确保承储的储备粮库存账实相符、储存安全,管理规
范;
(五)按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入库和出库通知的要求,保证
完成储备粮调入和调出。
第二十九条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承储
单位做好储备粮安全管理工作。
区、县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储存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市级
储备粮和本级储备粮的质量、安全等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财政部门按照储备粮规模和粮食风险基金负担比
例,按规定拨付粮食风险基金,并监督其使用情况。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天津市分行及其各支行为储备粮提供所需
贷款,并进行信贷监管。
第三十一条 储备粮应当定期轮换。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储备粮轮换计划,并依照计划进
行轮换。每年轮换的数量一般为本级储备粮总量的20%至30%。
第三十二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储备粮品质情况和入库
年限,会同财政部门、农业发展银行确定储备粮年度轮换计划及
所需经费,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
市粮食储备有限公司和区、县粮食购销有限公司可以提出具
体轮换方案,并负责轮换工作的实施。
第三十三条 购入、轮出储备粮,应当采取市场竞价等公开
方式或者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的其他方式进行。
购入的粮食应当达到收购、轮换计划规定的质量等级,并符
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
购入、轮出的储备粮应当经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粮食
检验部门检验。
第五章 监督与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粮食经营活动进行监
督检查,有权采取以下方式:
(一)进入粮食经营者经营场所;
(二)查阅粮食经营者有关资料、凭证;
(三)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相关情况;
(四)法律不禁止的其他方式。
第三十五条 质监、工商、卫生、价格、食品药品监督等有
关部门依法在各自职责内,对粮食加工、流通、储备进行监督检
查,配合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做好粮食流通和储备粮储存的有关工
作。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均有权向有关部门检举。
有关部门应当为检举人保密,并依法及时处理。
第三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行为的处罚,法律法规及国家有
关规定已经作出明确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大豆、油料和食用植物油的收购、销售、储存、
运输、加工、进出口等经营活动,适用本办法除第十三条、第十
四条以外的规定。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2004年6月30
日市人民政府修订公布的《天津市粮食购销管理办法》(2004年
市人民政府令第78号)同时废止。
厦门市厦门大桥管理办法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厦门大桥管理办法
(1996年9月26日 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40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厦门大桥的维护和管理,发挥厦门大桥在经济特区建设中的作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厦门大桥、高集海堤公路部分及其附属区域。
第三条 厦门大桥、高集海堤用地和桥堤设施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
第四条 厦门大桥、高集海堤实行车辆有偿通行。
通过桥、堤的车辆架乘人员必须爱护桥堤,服从管理。
第二章 管理机构和职责
第五条 厦门市交通委员会是厦门大桥、高集海堤公路部份的行政主管部门。厦门市厦门大桥管理处受市交通委员会委托,负责厦门大桥、高集海堤及其附属区域的交通、收费、养护、建设以及其他事务的管理监督,并负责驻厦门大桥有关单位的协调工作。
第六条 驻厦门大桥的武警部队负责厦门大桥、高集海堤的守卫工作,保证桥堤的安全。
第七条 驻厦门大桥的交警中队负责维护厦门大桥、高集海提的交通安全,保证桥、堤畅通无阻。
第三章 桥、堤管理
第八条 桥、堤维修应定时定期进行。施工期间应采取有效措施保证桥堤畅通,临时不能通行的应事先发布通告。
第九条 装载机、压路机、履带车、铁轮车、拖拉机、翻斗车、摩托车、公交车、垃圾车、自行车、板车、行人,以及其他影响交通或对路面破坏性大的车辆,禁止从厦门大桥通过,一律从海堤通行。
第十条 厦门大桥为限速行驶区。主桥段最高时速不得超过70公里,立交桥段最高时速不得超过20公里。
第十一条 厦门大桥限制载重标准。汽车每辆载重不得超过55吨,平板挂车每辆载重不得超过120吨。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厦门大桥管理有关单位批准,不得在桥上停车观光、照像或从事其他活动。
第十三条 禁止在桥区海域捕捞、养殖和其他作业;过往船只不得揽靠桥墩;立交桥桥头、桥下不得摆摊设点,不准搭盖,不准停放车辆。
第十四条 禁止在海堤取石、抓蟹,以及其他危害海堤的行为。
第十五条 禁止在海堤铁道或水渠上行走。
第十六条 桥、堤公园由厦门大桥管理处统筹规划,建设管理。
第四章 征费和使用
第十七条 通过桥堤的机动车辆,除免征的车辆之外,都必须按照规定缴纳车辆通行费。
第十八条 车辆通行费由厦门市厦门大桥管理处负责征收,在出岛通行费收费点缴纳。
车辆通行费征收标准,按厦门市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下列车辆免征通行费:
(一)挂有军队、武警、警车牌照的车辆;
(二)党和国家领导人、重要外宾乘坐,有警车开道的车队;
(三)外国驻华使(领)馆自用车;
(四)设有固定标志的专用清洁车、消防车、救护车、殡葬车、环境保护车。
第二十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车辆,减半征收通行费:
(一)厦门辖区内的城乡公交车辆;
(二)指令性计划重点物资运输车辆;
(三)位于杏林区、集美区的机关企事业单位接送职工上下班的大客车。
其中符合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车辆必须经厦门大桥管理处审批,并持减征缴费票据通行。
第二十一条 车辆通行费可以选择下列一种方式缴纳:
(一)收费站现金购票缴费;
(二)购买磁卡;
(三)购买月票按月缴费。
第二十二条 车辆通行费进行专户管理,专项用于交通建设单位还贷、桥堤养护维修、大桥管理部门的事业开支和地方交通基础设施建设等有关项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平调、截留、挤占、挪用、滥用。
第二十三条 车辆通行费的征收和使用接受财政、物价部门和审计机关的监督检查。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不按规定路线通行的,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擅自在桥上停车观光、照像或从事其他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并可处以5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并按下列标准分别予以罚款:
(一)在桥区海域捕捞、养殖或从事其他作业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在立交桥桥头、桥下摆摊设点、违章搭盖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三)过往船只揽靠桥墩的,在立交桥桥头、桥下停放车辆的,处以1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在海堤抓蟹、取石或从事其他危害海堤的行为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并可处以5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在海堤铁道或水渠上行走的,予以警告,并可处以5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不缴纳通行费,强行通过的,扣留其证件或车辆,处以500元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所持票证与车辆不符的,处以200元罚款。
涂改、伪造票证的,没收票证,责令补交应征费额,并处以200元以上4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本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市交通委员会决定。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厦门市人民政府一九九三年四月二十七日颁布的《厦门市厦门大桥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