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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加快个体私营经济发展的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5:27:36  浏览:906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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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加快个体私营经济发展的暂行规定

福建省政府


福建省加快个体私营经济发展的暂行规定
福建省政府

1993年3月3日以省人民政府令第3号公布

第一条 为了促进我省个体私营经济的发展,加快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步伐,根据国家有关政策、法律、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个体私营经济是指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以下简称个体工商业)和私营企业。个体工商业和私营经济组织的组成形式可以个人独资、家庭经营、合作经营,也可以成立有限责任公司。个体工商业和私营企业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三条 凡属于城镇居民、农村农民,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精简或优化组合的富余人员,待岗待业、停薪留职人员,离退休、退职人员,归侨、侨眷,以及国家政策允许的其他人员,都可以申办个体工商业和私营企业。允许经所在单位同意的在职人员(不含县级以上领导干部及行政
执法人员),在做好本职工作、不损害本单位经济利益和技术利益的前提下,以资金和技术入股的方式,合伙或入股个体工商业和私营企业,但不允许直接参与生产经营活动。鼓励外省、市城乡居民来闽申办个体工商业和私营企业,享受内联企业的优惠政策。鼓励城市人员到农村兴办个体
工商业和私营企业,允许农民在城镇申办个体工商业和私营企业。
第四条 个体工商业和私营企业可以从事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规定的各项生产和经营活动。鼓励发展高新技术、出口创汇、两头在外、进口替代型企业,开发具有地方特色和传统的优势工农业产品、手工艺品。鼓励发展有利于繁荣经济,方便群众生活的商贸、信息、咨询、旅游、房地产
、技术服务、修理、饮食和交通运输,以及学校、医院、文化娱乐设施、广告业、典当业等第三产业和社会福利事业。对未放开经营的专卖、专营和专管商品,经批准允许个体工商业和私营企业开展零售业务。可以从事商品批发、代购、代销、代储和长途贩运;可以跨地区、跨行业经营,
一业为主,兼营他业。对具有经营条件的经纪人,允许其从事居间经纪活动。
第五条 个体工商业和私营企业可以与国有、集体、乡镇企业合资、合作兴办企业;可以承接“三来一补”业务;可以与港、台、侨、外商合资、合作兴办“三资”企业;可以租赁、承包、收购国有、集体和乡镇企业。鼓励创办股份制企业。有条件的个体工商业和私营企业可以组建企
业集团;可以通过与外贸进出口公司联营、委托代理开展外贸经营业务。鼓励到省外、境(国)外经营商业网点、兴办企业和出国参展。
第六条 简化个体工商业和私营企业办证办照手续。除国家及省立法规定个体工商业和私营企业注册登记须提交身份、就业状况、经营场地等证件(有限责任公司须提交验资证明),以及特种行业须专项审批外,其它部门的许可证和专项审批,一律不作为登记发照的依据。私营有限责
任公司的注册资金为十万元,其它个体工商业和私营企业的注册资金不限;注册资金一时不足的,可先发执照,开业后限期补齐。有关部门对个体工商业和私营企业的注册登记要提供方便,搞好服务,提高办证办照各项手续的透明度,规定办结期限。
第七条 个体工商业和私营企业可以享受以下税收优惠:
(一)机关、国有、集体企业组织富余人员新办除金融和房地产业外的个体工商业和私营企业,富余人员占企业职工总数50%以上的;归侨、侨眷利用侨资新办企业,侨资占投资总额25%以上,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经省税务局认可的,从获利年度起,免征所得税二年,减半征收所
得税三年。对为我省社会经济发展作出贡献以及残疾人员兴办的个体工商业和私营企业,纳税确有困难的,经省税务局批准,可在一定时期内酌情减免征收企业所得税。外省来闽新办的个体工商业和私营企业,税收在享受本省待遇的基础上,按规定纳税有困难的,可向当地税务部门申请,
继续免征一年企业所得税。
(二)在省定贫困乡新办的个体工商业和私营工业企业,利用废水、废气、废渣作为主要生产原料的个体工商业和私营企业,其实现的利润五年内免征所得税。对从事种植业、养殖业和饲养业以及开发荒山、荒地、滩涂的企业或专业户,暂免征所得税;从事养殖业、饲养业的,暂免征
产品税。
(三)民办科研机构从事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开发的收入,免征所得税。个体工商业和私营企业技术转让年净收入十万元以下的,暂免征所得税。对研制开发的新产品,凡列入省经委、省科委年度新产品计划,同时列入省税务局减免税名单的,经鉴定确认后,从鉴定
之日起免征产品税、增值税一年至二年。对从出口创汇中获得的外汇留成额度及调剂收入,通过国家外汇调剂中心按国家规定办理的,不计征企业所得税,全额转入生产发展基金。
(四)个体工商业和私营企业凡兴办学校、幼托、医院等社会福利事业的,收费价格放开,免征各项税收。
第八条 个体工商业和私营企业生产经营用地,应根据城镇总体规划和乡村规划要求,按城镇国有土地出让转让的有关规定,由土地部门统一安排,有偿、有期限使用。机关、事业、企业闲余场地,按有关规定办理手续后,可租赁给个体工商业和私营企业作为生产性用地。个体工商业
和私营企业生产所需的水、电等供应渠道与集体、乡镇企业一视同仁。各金融机构应为个体工商业和私营企业开立帐户和款项存取提供方便。对经营效益好,有偿还能力并能提供财产抵押和信用担保的,其贷款可比照集体企业、乡镇企业实行。
第九条 对具备条件的生产性个体工商业和私营企业或企业集团,积极争取批准赋予其进出口经营权。企业外汇留成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任何部门不得截留。对承接“三来一补”的个体工商业和私营企业,合同营业额在三十万美元(含三十万美元)以下项目,由地(市)经贸委负责
审批,三十万美元以上的项目由省经贸委审批。
第十条 个体工商业和私营企业人员因商务需要出国、出境和邀请客商来闽,可向县(市、区)公安部门申请,并转报地(市)公安局(处)批准办理因私出国(境)护照;邀请客商来闽,可向市政府、地区行署或省公安厅办理入境手续。
第十一条 个体工商业和私营企业可以根据生产经营需要自主招聘科技人员、雇用工人,数量不受限制,所聘、招人员均应依法签订劳动合同。个体工商业和私营企业在不违背有关法律的前提下,有权制定企业内部工资标准、工资制度,依法招聘或辞退员工。
第十二条 个体工商业和私营企业应按规定建立建全财务会计制度,按时编报财务报表,依法履行纳税义务,接受税务部门检查。对无法建立帐薄的企业,允许按生产经营情况,核定基数,实行“定额、定期、定率”等方式征税。凡建立帐证,实行查帐征收所得税的个体工商业和私营
企业,其正常业务招待费,可比照集体企业的规定予以税前列支。
第十三条 个体工商业和私营企业要按照国家和省政府的有关规定,实行养老、待业、医疗、工伤等各项社会保险制度。
第十四条 各有关部门必须本着“一要放宽,二要管理”的原则,加强对个体工商业和私营企业的引导、管理、协调、监督和服务;加强法纪教育和职业道德教育,树立正确的经营思想和经营作风,做好个体工商业和私营企业从业人员专业技术培训、专业职称评定和技术等级考评,不
断提高经营管理和服务水平,自觉维护消费者利益。
第十五条 除国家和省政府明文规定外,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擅自开设对个体工商业和私营企业的收费项目和提高收费标准。对个体工商业和私营企业的收费,统一使用财政部门印制的收款收据。其项目和标准,由各有关部门提出意见,送省财政、省物委审核并报省政府批准后公布实
行。对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个体工商业和私营企业有权拒付和申诉,直至诉诸法律。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实行。



1993年3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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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城市市容管理办法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42号)


  《郑州市城市市容管理办法》业经一九九三年六月十二日市人民政府第十三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代市长 朱天宝
                         一九九四年二月十九日

             郑州市城市市容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市容管理,净化、美化城市环境,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建成区及城乡结合部、建制镇的建成区、工矿区、开发区、风景旅游区。
  城市中所有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市容管理工作实行专业人员管理和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是市人民政府管理城市市容的职能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各县(市)、区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和工矿区、开发区、风景旅游区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市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负责本辖区的市容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在上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和县(市)、区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负责本辖区的市容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城市市容管理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的管理经验和技术,提高城市市容管理水平。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新闻单位,应当重视并加强城市市容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科学知识的宣传、普及,提高公民的市容环境意识。


  第七条 所有单位和个人均有维护和改善城市市容的义务,对违反城市市容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有权制止、检举、揭发。


  第八条 所有单位和个人应当尊重城市市容管理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阻挠城市市容管理人员依法履行职务。

第二章 建筑物容貌管理





  第九条 城市中的建筑物和设施,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


  第十条 现有建筑物应当保持外型完好、整洁。
  沿街楼房、围墙、大门应当定期进行刷新,破损严重影响市容观瞻的,应当进行修缮。


  第十一条 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平台、外走廊和窗外,不得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


  第十二条 在临街楼房上搭建雨棚、遮阳蓬帐和封闭阳台、平台、外走廊,必须符合市、县(市)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


  第十三条 主要街道两侧的建筑物前,应当设置透景、半透景的围墙、栅栏或者绿篱、花坛(池)、草坪等。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擅自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需要搭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必须征得市、县(市)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其他审批手续。

第三章 道路容貌管理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擅自堆放物料。因建筑施工等特殊情况确需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的,必须征得县(市)、区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其他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 道路上设置的机动车、非机动车停车场地应有明显标志,漆划明显界线,车辆必须摆放整齐。


  第十七条 临街施工场地的材料、机具应当摆放整齐,临街面应当设置高度不低于一百八十厘米的临时围墙或用围布遮挡。围墙或者围布以外,不得堆放物料、漫流污水。


  第十八条 经批准临时占用道路设置的集贸市场、摊群应当整洁有序,不得在市场、摊群范围外经营。未经批准不准在道路上进行生产、修理、加工、卖艺、摆摊设点、店外经营等活动。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严格控制并逐步减少现已占用道路的集贸市场、摊群。
  凡临时占用道路设置摊点、摊群、停车场及举办宣传、展销一条街活动,由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占道时间、规划、布局、性质和容量,并负责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道路上交通、公用等设计应定期进行清洗、刷新,保持完好整洁。


  第二十一条 城市道路和公共场地的积雪,应当按市、县(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及时清除。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积极履行清除积雪的义务。

第四章 广告标志容貌管理





  第二十二条 设置户外广告、霓虹灯、画廊、招贴栏、读报栏、标语牌等应当内容健康、外型美观、位置适当,布置形式与街景相协调。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必须征得市、县(市)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其他审批手续。


  第二十三条 户外广告、霓虹灯、画廊、招贴栏、读报拦、标语牌、标志牌、路名牌等应当定期维修、刷新,保持完好、整齐、美观;已破损的,其设置单位应当更新或拆除。


  第二十四条 禁止在城市建筑物、设施和树木上涂写、刻画或擅自张贴、悬挂广告。


  第二十五条 所有单位和个人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悬挂或张贴标语、启示等宣传品,均须经县(市)、区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法定节日张挂庆祝标语和宣传栏内张贴宣传品的除外。法定节日张挂庆祝标语不得用纸张制作,并采取悬挂方式,节后十日内由悬挂单位撤除。


  第二十六条 商业橱窗陈设应讲究艺术性,保持整洁美观。


  第二十七条 户外广告、橱窗、路名牌、站名牌、地名牌、标语牌、牌匾等面向社会公众的用字必须规范,书写必须工整,保持整洁完好。不得使用不规范文字,不得有错别字、残缺字。

第五章 其他容貌管理





  第二十八条 城市的落叶、枯草以及树枝、刨花应当及时清扫并集中外运。禁止在城市焚烧落叶、枯草以及树木、刨花等废弃物。


  第二十九条 禁止在市区内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畜家禽。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情况需要饲养的,应经区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市区城乡结合部农民饲养家畜家禽,必须实行圈养。


  第三十条 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驻郑部队、企业事业单位、沿街居民区、停车场管理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均实行“门前三包”责任制,按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在划定的责任地段内负责包卫生、包绿化、包秩序。


  第三十一条 城市裸露黄土的沿街空地,除按规定应由市政或园林部门铺装、绿化者外,由沿街单位负责铺装或种植花草。

第六章 市容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市、县(市)、区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和工矿区、开发区、风景旅游区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市容监督检查工作,对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涉及城市市容管理的工作,进行协调、指导。


  第三十三条 市、县(市)、区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设立市容管理监察队伍,负责宣传城市市容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批评、教育、制止、纠正和处罚。
  衔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可根据实际情况,组织街管会、“门前三包”执勤员等群众性市容管理监察组织,在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授权范围内协助开展市容监督检查工作。


  第三十四条 市容管理监察人员和群众性市容管理监督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法,不得滥用职权、以权谋私。在执行公务时应当佩带统一标志,并主动向被监察者出示监察证件。


  第三十五条 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应设立社会监督电话和举报信箱,接受群众的监督和举报。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举报。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接到举报后及时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答复举报人。举报人要求为其保密的,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为其保密。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六条 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维护和改善城市市容有较大贡献的;
  (二)对城市市容管理工作提出有价值的建议或科学技术研究及推广应用成绩突出的;
  (三)检举、揭发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经查证属实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责令限期刷新、修缮或拆除。在限期内拒不刷新、修缮或拆除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责令限期纠正,拒不纠正的,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或拆除,并可按每平方米处以五十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七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清理,并可按每平方米处以二十元以上、但总额不超过二千元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在集贸市场外无证经营的,没收经营物品,并可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之一的,责令限期纠正,并可处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责令限期处理或予以没收,并可处以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的罚款,可采取当场缴纳或限期缴纳的办法执行。
  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当场拒不缴纳罚款或者不在限期内缴纳罚款的,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可决定扣押物资,并出具扣押凭证,罚款缴纳后立即将扣押物资退还。
  当事人在期限内拒不执行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处罚决定的,经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由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第三十七条至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处罚,由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和工矿区、开发区、风景旅游区的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本办法规定以外的其他违法行为,影响城市市容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理。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要求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四十六条 围攻、辱骂、殴打市容管理人员或者妨碍、阻挠市容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及工矿区、开发区、风景旅游区的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在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拒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八条 市容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未设建制镇的城市型居民区,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市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代售印花税票管理办法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代售印花税票管理办法的通知

京地税地〔2002〕272号

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各分局:
为了进一步加强对代售单位代售印花税票工作的管理,规范印花税票的代售行为,现将《北京市地方税务局代售印花税票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依照执行。

二○○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代售印花税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对印花税代售单位代售印花税票工作的管理,规范印花税票代售单位的代售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代售印花税票的单位(含监督代售单位,下同),必须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提出申请,经北京市地方税务局核准,并与主管地方税务局签定《委托代售印花税票协议》,取得《代售印花税票许可证》后,才可代售印花税
第三条 经当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批准后,监督代售单位负有监督纳税人依法纳税的义务。
第四条 代售单位要建立专门的代售印花税票帐簿,有专职的办税人员,负责印花税票领、售、存的管理和税款解缴、报表报送等。
第五条 代售单位在代售印花税票时,要为购票单位开具《北京市印花税票销售凭证》,按规定严格填写购票单位全称及有关项目,同时对一次性购花在500元以上的,需在《北京市印花税票销售凭证》右上角空白处加盖购票单位的“税务计算机代码”
第六条 代售单位所领的印花税票只允许在发放《代售印花税票许可证》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所辖区域内销售,不得转托他人销售。
第七条 代售单位所取得的税款,须专户存储,并按照有关规定的期限将税款解缴入库。
第八条 代售单位应按照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的有关规定报送报表和有关资料。
第九条 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有权对代售单位代售印花税票的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代售单位须如实提供领售印花税票的情况,不得拒绝。
第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代售单位,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有权取消其印花税票的代售资格。
第十一条 本办法从二○○二年七月一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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