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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农村能源建设与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8:39:02  浏览:819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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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农村能源建设与管理条例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农村能源建设与管理条例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安徽省农村能源建设与管理条例》已经1998年8月15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能源建设与管理,合理开发、利用、节约农村能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提高人民生活质量,促进国民经济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村能源是指主要用于农村生活、生产的生物质能(沼气、秸秆、薪柴等)、太阳能、风能、地热、微水能等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
本条例所称农村能源建设是指农村能源的开发利用和农村有关节能技术的推广应用。
本条例所称农村能源产品是指利用、转化农村能源的设备、器具和产品。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村能源建设与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农村能源建设必须坚持因地制宜、多能互补、综合利用、讲求效益和开发与节约并举的方针。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能源建设的领导,统筹规划,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农村能源建设事业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并制定相应的优惠政策和措施,扶持农村能源事业的发展。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广泛开展开发、利用和节约农村能源的宣传,加强对农民群众的科学用能教育,普及农村能源科学技术知识。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村能源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能源建设与管理工作,所属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日常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实施有关农村能源建设与管理的法律、法规;
(二)编报农村能源建设规划、计划并组织实施,负责农村能源统计工作;
(三)组织指导农村能源科技开发、技术推广,开展技术培训、科普宣传和技术服务;
(四)指导与扶持农村能源产业的发展,负责审核农村能源工程技术项目并监督实施;
(五)配合建设、工商行政管理、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加强农村能源技术、产品及工程标准、质量的监督管理;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经贸、科技、环保、卫生、农业、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农村能源建设与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能源建设与管理工作。
第九条 对在农村能源建设与管理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农村能源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开发利用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科研单位、大专院校和群众性科技组织研究、开发和推广先进适用的农村能源技术;鼓励和支持用能单位和城乡居民应用先进适用的农村能源技术和产品,兴建农村能源开发利用工程。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安排专项资金,用于支持农村能源开发利用示范工程的建设。
第十二条 农村能源的开发利用应当与城乡建设、生态农业、环境保护、卫生防病等相结合,发挥综合效益。
第十三条 各级农村能源管理机构应当组织推广下列农村能源技术:
(一)沼气及其综合利用技术;
(二)太阳能热利用和发电技术;
(三)用于种植、养殖等方面的地热利用技术;
(四)风能利用技术;
(五)单机容量10千瓦以下的微水能发电技术;
(六)生物质气化、固化、炭化技术;
(七)农村生产、生活节能技术;
(八)其他先进适用的农村能源新技术。
第十四条 在农村适宜发展户用沼气的地区,当地人民政府应将户用沼气池建设纳入村镇建设规划。
在农村血吸虫病重流行区,当地人民政府必须有计划地兴建户用沼气池。
第十五条 城镇建设应当有计划地应用厌氧消化技术,兴建沼气净化工程,并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施工,农村能源管理机构应当及时提供技术指导并参与验收。
第十六条 适合安装太阳能热水器的城镇新建住宅,建设单位应当有计划地将太阳能热水器输水管道的安装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施工。农村能源管理机构应当及时提供技术指导。
第十七条 各级农村能源主管部门应当协同农业、科技、环保等有关部门,加强对农作物秸秆的综合开发利用,示范推广秸秆气化技术。禁止在机场周围、道路两侧和田间地头焚烧农作物秸秆。
第十八条 各级农村能源管理机构应当组织推广先进适用的省柴节煤炉灶以及制茶、烤烟、砖瓦生产等方面的节能技术。
第十九条 各级农村能源技术推广机构进行农村能源技术试验,提供技术信息,开展技术指导,实行无偿服务;以技术转让、技术承包、工程设计等形式提供农村能源技术,实行有偿服务。

第三章 生产经营
第二十条 农村能源产品的生产经营者,必须对产品质量负责,并做好售后服务。
第二十一条 农村能源产品的生产经营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领取县以上农村能源管理机构核发的全省统一的农村能源产品生产经营许可证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方可生产经营。
第二十二条 农村能源新产品正式投入生产前,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鉴定,未经鉴定或者经鉴定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
第二十三条 省农村能源管理机构应当协同省技术监督部门,制定本省农村能源产品标准和工程技术标准,并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四条 农村能源产品的生产必须符合国家、行业或地方标准,没有国家、行业、地方标准的,生产企业应当制定企业标准,并按规定报当地技术监督和农村能源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五条 禁止生产与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和假冒伪劣的农村能源产品。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农村能源技术推广实行农村能源技术推广机构与科研单位、大专院校以及群众性科技组织、技术人员相结合的推广体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完善农村能源技术推广机构,乡(镇)人民政府可设立农村能源技术推广机构,或在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中确定专业技术人员负责农村能源技术推广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改善从事农村能源技术推广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并按国家有关规定,评定相应技术职称,保持专业技术人员队伍的相对稳定。
第二十七条 各级农村能源技术推广机构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有中等以上(或相当)相关专业学历,或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有关部门的专业培训,并经考核达到相应的专业技术水平,取得合格证书。
各级农村能源主管部门和技术推广机构应当有计划地对农村能源技术推广人员进行技术培训,提高业务水平。
第二十八条 兴建下列农村能源利用工程,其技术方案须经县以上农村能源管理机构审核:
(一)单池容积300立方米以上的沼气工程;
(二)日供气量500立方米以上的秸秆气化工程;
(三)集热面积100平方米以上的太阳能供热系统;
(四)10千瓦以上的太阳能光电站或风力发电站。
前款所列农村能源利用工程,涉及行业管理的,应当严格遵守相关的行业管理规定及其专业技术标准。
第二十九条 从事农村能源利用工程设计、施工的单位,须经县以上农村能源管理机构专业技术审核,按规定程序向建设主管部门领取农村能源工程设计、施工资质证书后,方可承担设计、施工业务,并保证设计、施工质量,接受工程所在地农村能源管理机构的技术监督。
第三十条 从事农村能源建设工程施工、安装、维修的专业技术人员,须到县以上农村能源管理机构及有关部门领取农村能源或相关专业的技术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
第三十一条 从事农村能源开发利用及农村生产用能的单位,应按农村能源管理机构的要求及时如实提供有关统计资料和数据。
第三十二条 各级农村能源主管部门的执法人员执行职务时,应当出示省人民政府统一制作的行政执法证件。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承担农村能源利用工程设计、施工的单位,未经农村能源专业技术审核的,由农村能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未领取资质证书擅自施工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农村能源利用工程未达到设计、施工标准或质量要求的,承担设计、施工的单位应当采取补救措施,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应予以赔偿。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未领取技术资格证书擅自上岗的专业技术人员由农村能源主管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应予以赔偿。
第三十五条 擅自向用能单位和个人推广未经推广地区试验证明具有先进性和适用性的农村能源技术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或农村能源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推广;给用能单位和个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可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
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农村能源主管部门配合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从事农村能源产品生产经营者,未领取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由农村能源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办,逾期不办的,处以违法所得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未领取营业执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三十八条 拒绝、阻碍农村能源主管部门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农村能源主管部门的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农村能源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8年8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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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职工学校管理暂行规定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职工学校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职工学校的正规化建设和科学管理,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职工教育的决定》和国家教育委员会《关于改革和发展成人教育的决定》的精神,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我市机关、群众团体、民主党派和企事业单位举办的成人中等学校,均为职工学校,应严格执行本规定。

  第三条 职工学校的基本任务是:

  (一)对从业人员,进行岗位培训。

  (二)对未达到初等、中等文化程度的人员,进行基础教育。

  (三)对文化程度和专业水平尚未达到岗位要求的人员,进行文化和专业知识教育。

  (四)进行社会文化和生活教育。

  第四条 职工学校办学的指导思想是:面向企业、面向生产,为提高经济效益和发展两个文明建设服务。

  第五条 职工学校应根据成人教育的特点,坚持按需施教、学用结合、定向培训的原则,采取脱产、半脱产、业余等多种形式和灵活多样的教学方法办学。

  第六条 职工学校的培训目标是:通过各种教育和培训,提高学员的社会主义觉悟,树立主人翁责任感,掌握本岗位所需的文化知识、技术理论和基本操作技能,成为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适应本职工作的合格职工。

  第二章 学校

  第七条 建立职工学校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独立的机构设置。设有专职校长、副校长,配备必要的教务和行政管理干部。

  (二)有满足教学需要的专兼职教师队伍。按办学单位职工总数千分之三到千分之五的比例(不包括职工高等教育的教师)配备专职教师。有聘任手续,连续任教二年以上的兼职教师,其数额可计入比例。

  百分之五十以上的专职教师应具备大专以上文化程度或相当大专以上文化程度,专业教师应占教师总数的三分之二以上。

  (三)有固定的教学基地。教学基地面积应达到平均每个职工零点三至零点五平方米的标准(含基层专用教室),课会两用教室的面积可减半计算,计入总面积。

  对职工学校的教学设施,自筹建设投资的,可申请免征建筑税。

  (四)有一定的办学规模,并具有稳定性和连续性。每年直接办班在校生人数不少于办学单位职工总数的百分之五。

  (五)有满足教学需要的教具、实验设备、实习场地和图书资料。

  (六)有固定的教育经费来源。

  第八条 无力单独举办职工学校的单位,可采取多种形式组成联合职工学校。联合职工学校应设立由联办单位组成的校务委员会,并按第七条有关规定建立学校。

  第九条 建立职工学校,应由主办单位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市教育委员会审批,中央、省属驻沈企事业单位举办的职工学校,由主管部门审批,报市教育委员会备案。

  职工学校停办或撤销,应按上述程序,履行相应手续。

  第三章 教师

  第十条 职工学校应选择忠诚党的教育事业、热爱职工教育工作、有良好的职业道德、有专业知识、胜任教学工作的人担任专、兼职教师。

  第十一条 职工学校对专职教师要逐步实行聘任制,对兼职教师要加强管理和指导。

  第十二条 职工学校必须保证专职教师有不少于每周六分之五的时间用于教学业务工作,要有计划地安排专职教师学习、进修,不断提高教师队伍素质和教学水平。

  第十三条 职工学校的专职教师实行教学课时制。要根据不同任课情况合理确定教学课时,超教学课时的可给予补贴。

  第十四条 企业职工学校的专职教师在晋级、调资、奖励和福利等方面与科室技术人员同等待遇;机关和事业单位职工学校的专职教师和普通学校教师同等待遇。

  第十五条 职工学校专职教师享受教龄津贴。

  第十六条 职工学校专职教师和工作人员享受寒暑假待遇,每年寒暑假一般不少于六周。

  第十七条 职工学校专职教师的职称,可参照普通中等学校和职工中专的职称确定,也可按其它专业技术职称评聘。教学管理和服务人员可参照相应职称评定。

  第十八条 职工学校专职教师的调入调出,必须征得职工学校的同意,并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对退离休的专职教师要妥善安置,可组织他们从事各种力所能及的教学教研活动,并给予适当的报酬。

  第二十条 职工学校教师应做到教书育人、为人师表,对于在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教师,应给予表扬和奖励;对于违法失职的教师,应给予批评教育或必要的处分。

  第四章 学员

  第二十一条 职工学校的招生对象主要是本单位在职职工,也可招收部分外单位委托代培生。

  第二十二条 学员入学要经过考试或考核。凡入籍学员应按时到校办理入学手续,参加学习。

  第二十三条 职工学校的学员要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学校的各项规章制度,尊师爱校。要努力学习功课,刻若钻研业务,锻炼身体,做到德智体全面发展。

  第二十四条 对在思想、学习、生产劳动等方面表现优秀的学员,应及时给予表扬、记功和奖励。对严重违纪又屡教不改的学员应分别情况给予警告、严重警告、记过、留校察看、勒令退学等处分。

  第五章 教学管理

  第二十五条 职工学校应重视和加强思想政治教育和职业道德教育,全面正确地贯彻党的教育方针和政策,调动一切积极因素,保证教学任务的完成。

  第二十六条 职工学校必须以教学为中心、对各类教学应制定教学计划和教学大纲,教师应编制学期授课计划,保证教学工作有秩序地进行。

  第二十七条 职工学校要加强教学改革和教学研究,结合职工教育特点不断进行教学内容、教学方法的改革,加强教材的建设,提高教学质量。

  第二十八条 职工学校要建立健全教学管理、质量评估、考试(考核)制度,对毕(结)业学员进行严格的考试或考核,对每个学员逐步建立培训档案和跟踪考核档案。

  第二十九条 职工学校应不断改善教学条件,充实教学仪器、教具、图书等有关教学设备和资料。有条件的应逐步增设电教设备,开展电化教学。

  第六章 行政管理

  第三十条 职工学校的建制,原则上按企事业单位直属部门设置,接受同级教育行政部门的指导。

  第三十一条 职工学校由上级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接受市教育委员会指导。

  第三十二条 职工学校实行校长负责制。校长负责贯彻党的教育方针、政策和上级指示,负责学校的教学和日常管理工作。

  第三十三条 建立健全各项行政管理制度。包括校规、学生守则、学籍管理、经费管理、档案和奖惩制度及工作人员岗位责任制等。

  第三十四条 职工学校对完成学业,经毕(结)业考试成绩及格的学员颁发相应的全科、单科毕(结)业证书和职工高、初中毕业证书。并有权对毕(结)业学员的安排使用,向有关部门提出建议。

  第三十五条 主管部门及办学单位的领导,要把职工学校工作列入议事日程。定期研究和检查职工学校工作,及时解决办学中的实际困难,改善办学条件。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由市教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建设银行金库集中管理操作规程

建设银行


中国建设银行金库集中管理操作规程
建设银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国建设银行金库管理制度》和金库集中的有关规定,为加强管理,规范操作,特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建设银行集中后的金库可分为:中心金库、分金库和尾款箱集中保管库三类。
中心金库是指在同一城市的分、支行或一个县(市)支行集中设置的,与人民银行有直接现金往来的金库。是集中保管现金(包括外钞,下同)、有价单证和尾款箱的专用库。
分金库是指经批准设立的城市中心库的分库,是负责保管中心库指定区域内的现金、有价单证和尾款箱的专用库。分金库只与中心库、指定区域内营业网点发生现金、有价单证、尾款箱的存取和代保管关系。
尾款箱集中保管库是指经批准设立的专门负责保管上级指定区域内营业机构尾款箱的专用库。
金库是重点保卫场所,各级行处应严格执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金库管理制度》和本规程,认真负责做好金库管理工作,确保国家资金和财产安全。
第三条 同一城市原则上只能集中设置一个中心库。大城市由于交通拥挤,库容量有限等客观原因,集中设置一个中心库确有困难的,报请一级分行批准后,可分片设立一至三个分金库。
每个县(市)支行至多设立一个中心库。支行以下的营业机构如果与中心库的运输距离超过30公里,且交通不便,钞币运送安全问题比较突出的,可书面报请一级分行批准后分片设立尾款箱集中保管库。
偏远地区和现金业务量小的县支行及以下的营业机构(含降格为分理处或储蓄所的县支行)报经一级分行批准,也可将现金、有价单证及尾款箱寄存其他银行金库保管。

第二章 基本规定
第四条 中心库的主要任务
一、负责分金库的管库人员、日常业务的管理。
二、负责向人民银行发行库上缴和提取现金。
三、保管现金、有价单证,办理现金、有价单证的出入库,登记库存登记簿,保证实物、登记簿、明细帐之间三相符。
四、保管或代保管贵重物品和按规定应入库保管的重要机具,认真做好交接登记工作,保证帐实相符。
五、受理辖属分金库或营业机构(向其存取现金、寄存尾款箱的支行、办事处、分理处、储蓄所的统称,下同)的现金缴存、领取及主、辅币兑换。
六、办理辖属营业机构尾款箱的寄存保管。
七、负责辖属分金库或营业机构损伤币的收缴、整理和解缴。
八、负责伪、变造币的收缴、整理和解缴人民银行。
九、合理匡算库存现金头寸,灵活调剂现金余缺,最大限度地压缩库存现金。
第五条 分金库的主要任务
一、保管现金、有价单证,办理现金、有价单证的出入库,登记库存登记簿,保证实物、登记簿、明细帐之间三相符。
二、保管或代保管贵重物品和按规定应入库保管的重要机具,建立登记簿,认真做好交接登记工作,保证帐实相符。
三、负责向中心库上缴和提取现金。
四、办理辖属营业机构的现金缴存、领取及主、辅币兑换。
五、办理辖属营业机构尾款箱的寄存保管。
六、负责辖属营业机构损伤币的收缴、整理和解缴中心库。
七、负责有关机构伪、变造币的收缴、整理和解缴中心库。
八、合理匡算库存现金头寸,灵活调剂辖区内现金余缺,最大限度地压缩库存现金。
第六条 尾款箱集中保管库的主要任务
一、办理上级指定区域内营业机构尾款箱的寄存保管,建立登记簿,保证尾款箱数与登记簿相一致。
二、保管或代保管贵重物品和按规定应入库保管的重要机具,建立登记簿,认真做好交接登记工作,保证帐实相符。

第三章 金库管理部门和管理人员
第七条 出纳部门是金库的管理部门,负责制定金库管理规定、操作规程、岗位职责及金库执行有关制度的检查、指导和监督等工作。中心库由中心库管辖行出纳部门归口管理;分金库由中心库负责管理;尾款箱集中保管库由其管辖行委托库址所在行出纳部门管理,业务上接受中心库
指导。
第八条 金库设金库主任,负责金库的组织领导、监督检查和金库管理人员的思想、政治教育工作及金库日常管理工作;金库应配备专职管库人员和守押人员,负责金库的日常工作和库房、库款、有价单证及尾款箱的安全保卫。
一、中心金库的库主任由中心库管辖行的出纳负责人担任;管库人员和守押人员由管辖行配备和管理。中心库管辖行对中心库库房和库款安全负责,中心库的库址不在管辖行的,库址所在行应为中心库提供必要的办公条件,不得干涉中心库的日常工作。
二、分金库的库主任经中心库库主任提名,由中心库管辖行任命;管库人员由中心库统一调配,守押人员由中心库管辖行负责配备和管理,其行政关系、工资及各项福利待遇直接隶属中心库管辖行。中心库管辖行对分金库库房和库款安全负责,分金库库址所在行应为分金库提供必要的
办公条件,不得干涉分金库的日常工作。
三、尾款箱集中保管库的库主任由库址所在行的出纳负责人担任;管库人员由库址所在行负责配备和管理,其行政关系、工资及各项福利待遇隶属尾款箱集中保管库库址所在行。尾款箱集中库的守押人员一律由中心库管辖行负责配备和管理,各营业网点的押运人员原则上由中心库管辖
行负责配备和管理,其行政关系、工资及各项福利待遇直接隶属中心库管辖行。中心库管辖行对尾款箱集中保管库的库房和尾款箱的安全保卫工作负责,尾款箱内的现金及有价单证由营业机构负责。
第九条 钞币、有价单证等的运送原则上采取集中运送方式,受客观条件的限制,实行集中运送方式确有困难的,也可报经一级分行保卫、出纳部门批准后采取分散运送方式。实行集中运钞的,库款押运由中心库、分金库守押人员负责;实行分散运钞的,押运任务应视押运人员的配备
方法分别由中心金库管辖行派驻各营业机构的押运人员或营业机构自行配备的守押人员负责,并各自对尾款箱的路途安全负责。

第四章 运 钞
第十条 运钞车是建设银行运送现金等的专用运输工具,必须满足下列要求:
一、能适应当地具体路况、交通状况,满足现金运量、尾款箱数量及押运人员等对车容量的要求。
二、具备一定的防弹、防抢、防盗功能。
三、装备有必要的通讯设备、消防设备及其他应急设备。
第十一条 运钞车要根据当地的运钞线路、需运钞营业机构的数量及其现金业务量等因素合理配置。具体配置数量须报经二级分行审批同意并报一级分行备案。
第十二条 运钞车的管理
一、运钞车原则上应实行集中管理。中心库和分金库集中的运钞车由金库管辖行保卫部门会同金库管理部门统一管理;尾箱保管库集中的运钞车由金库管辖行运钞车管理部门委托所在行(处)统一管理。经批准采取分散运钞的,运钞车由有关营业机构自行确定一个部门管理。
二、运钞车必须专车专用,未经运钞车管理部门同意,任何部门不得擅自调用、调换或挪作他用。
三、负责不同线路运钞任务的运钞车要不定期相互调换,运钞线路也要不定期变换并做好对外保密工作。
四、运钞车完成全天任务后应统一停放在指定地点保管,并定期或不定期进行检测、保养和维护。
五、运钞车因特殊情况调用或维修时,临时执行运钞任务的车辆应比照运钞车的要求管理使用。
第十三条 运钞方式因不同情况分为集中运钞和分散运钞两种方式。集中运钞是指由金库集中运钞车、押运人员、接送款人员统一运送钞币及尾款箱;分散运钞是指有关营业机构自行管理运钞车、配备押运人员、接送款人员,自行负责运送钞币及尾款箱。钞币、有价单证的运送应遵守
以下规定。
一、实行集中运钞的,金库管辖行应将运钞车型号、车牌号以书面形式通知所辖营业机构,运钞车如有临时变动要及时通知有关营业机构,各营业机构要对通知妥善保管,不得外泄。金库管辖行应统一印制带有编号的“接送钞专用证”(格式由各金库自定,但必须有相片)分发有关人
员,有关人员在接送款时除持“接送钞专用证”外,还应携带身份证和工作证,以便有关营业机构工作人员在交接时进行核对。如人员临时变动,应及时书面通知有关营业机构。接送尾款箱时,运钞车和押运人员必须在规定的时间内到位待命,从金库分不同的线路出发接送尾款箱。营业时
间内,运钞车必须都集中到金库待命,随时接受有关营业机构调缴款时的运送任务。
二、实行分散运钞的,各营业机构应将运钞车型号,车牌号以书面形式报金库及有关营业网点,运钞车如有临时变动应及时通知金库和有关营业网点,金库和营业网点要对通知妥善保管,不得外泄。金库管辖行应统一印制带有编号的“接送钞专用证”分发有关人员,有关人员在接送款
时除持“接送钞专用证”外,还应携带身份证和工作证,以便金库和有关营业机构工作人员在交接时进行核对确认。如遇人员临时变动,应及时作出书面通知。

第五章 库房标准
第十四条 金库的建设和技术防范要求必须符合建总发字(93)第79号《中国人民建设银行金库建筑设计暂行规定》及建总发字〔1997〕第67号《中国建设银行安全技术防范设施建设及其管理暂行规定》的标准。
第十五条 金库库房应按所辖行处尾款箱数量、现金、有价单证量确定其库容量,库房按业务量的大小分为一、二、三级。一级库房其使用面积应不低于100平方米;二级库房使用面积应不低于50平方米;三级库房面积应不低于20平方米。

第六章 库款管理
第十六条 帐户设置和管理
一、中心库的管辖行应在人民银行统一开立存款户,其辖属营业机构不再在人民银行开设存款帐户。目前,因票据交换等原因已在人民银行开立存款帐户的,不得存取现金。中心库的库款及其收支业务,由中心库管辖行会计部门单设帐户核算。中心库与管辖行不在同一处的,为方便营
业机构存取现金,也可委托中心库库址所在行会计部门代理核算。中心库向人民银行存取现金时,通过中心库管辖行会计部门换开凭证办理,其资金通过系统内往来帐户划转。
二、分金库的库款及收支业务,可委托分金库库址所在行会计部门代理核算。代理核算行应在中心库库款核算行开立系统内往来帐户,存放足额备付金,购买现金支票,用以向中心库调缴现金。
三、中心库、分金库所辖营业机构,应分别在中心库、分金库库款核算行的会计部门开立系统内往来帐户,存放足额备付金,并购买现金支票,用以日常现金的存取。
四、中心库、分金库库款核算行的会计部门应为中心库、分金库单独设立现金明细帐,专门用以核算中心库、分金库库存现金,以区分中心库、分金库和该行出纳柜台尾款箱的库存现金。
五、中心库、分金库库款委托库址所在行核算的,其库款占用的资金由中心库管辖行核拨,或按系统内往来利率计付利息。
六、尾款箱集中保管库不得向人民银行、中心库、分金库提取现金,只负责保管辖属营业机构的尾款箱。
七、发生现金存取业务的行处之间(网点上下级之间,网点与中心库、分金库核算行之间,分金库与中心库之间),已经开立系统内往来帐户的,其现金存取业务通过原已开立的帐户核算。未开立系统内往来帐户的,应开立专用于现金存取业务核算的系统内往来帐户。
第十七条 库存现金管理
一、金库的库存现金量由金库管辖行资金计划部门会同出纳部门,按照所辖营业机构的数量、现金业务量的大小、运输的距离等因素核定三至五天的正常库存限额。超过库存限额的,如是分金库要及时上交中心库,如是中心库要及时上交人民银行发行库。不足支付时,中心库要及时向
人民银行发行库提取,分金库要及时向中心库提取。
二、营业机构尾款箱库存限额由其管辖行按照现金业务量的大小、距离金库远近等因素核定。营业机构出纳尾款箱超过库存限额要及时上交,不足支付时要及时领取。
三、金库、尾款箱必须坚持每天盘库结帐。每日营业终了,管库员、出纳员应根据现金收入、付出日记簿结出本日库存现金券别明细数和库存现金总数,凭以登记“库存现金登记簿”,库存现金须与“库存现金登记簿”进行核对,核对无误后在“库存现金登记簿”签章,送会计部门(
储蓄所为会计人员,下同)核对,会计部门核对无误后确认签章。严禁不盘库结计库存现金。

第七章 现金存取的操作规定
第十八条 现金的提取
一、中心库向人民银行发行库提取现金,应根据向人民银行发行部门报送的用款计划,按照分金库及所属营业机构所报现金需要量。由管库员结合实有库存现金情况提出申请。提款程序因库址所在行的不同分为:
1.库址所在行与管辖行属同一个行的,提款时由管库员填制一式三联的“现金申领单”(附式一),签章后报金库主任审核批准,第三联留存,第一、二联送管辖行会计部门凭以签开现金支票并加盖留存人民银行的印鉴。提款人员持现金支票随同押运员到人民银行办理取款手续,取
款时应当场验看券别逐捆卡把,点清总数。款项取回后,立即办理现金入库手续,并填制一式二联“现金券别入库票”,由两名管库员双人签章后,一联入库票留存,另一联送管辖行会计部门。中心库凭第三联“现金申领单”和留存的一联入库票登记“现金收入日记簿”。管辖行会计部门
将一联入库票和第一联“现金申领单”作现金明细帐记帐凭证的附件,第二联“现金申领单”作人民银行存款帐户贷方记帐凭证的附件。
2.库址所在行与管辖行不是同一个行的,提款时由管库员填制一式三联的“现金申领单”(附式一),签章后报金库主任审核批准,第三联留存,第一、二联送库址所在行会计部门凭以签开一式两联系统内往来划款凭证(特转凭证代)并加盖业务公章,第一联“现金申领单”和特转
贷方凭证留存,特转贷方凭证作“存放系统内款项”帐户记帐凭证,第二联“现金申领单”和特转借方凭证交提款人员送中心库管辖行会计部门凭以签开现金支票并加盖留存人民银行的印鉴。管辖行会计部门将特转借方凭证作“系统内存放款项”借方记帐凭证,第二联“现金申领单”作人
民银行存款帐户贷方记帐凭证的附件。款项取回后,立即办理现金入库手续,并填制一式二联“现金券别入库票”,由两名管库员双人签章后,一联入库票留存,另一联送金库库址所在行会计部门。中心库凭第三联“现金申领单”和留存的一联入库票登记“现金收入日记簿”。库址所在行
会计部门将一联入库票和第一联“现金申领单”作现金明细帐记帐凭证的附件。
二、分金库向中心库提取现金,应于每日下班前按照各营业机构提供的现金需要量和分金库本身的库存量综合平衡后,向中心库报送次日的用款计划。提款时由管库员根据向中心库报送的用款计划填制一式三联的“现金申领单”并签章,经分金库主任审核签章后,第三联留存,第一、
二联送金库库址所在行会计部门凭以签开现金支票并加盖预留中心库会计部门印鉴。提款人员持现金支票会同押运员到中心库会计部门办理记帐手续。中心库会计部门接到现金支票后,进行审核、验印、记帐、复核、签章后,交中心库管库员,中心库管库员收到会计部门交来的现金支票核
对无误后,填制一式二联“现金券别出库票”配好款项,在现金支票上填上券别并加盖“现金付讫章”和个人名章,登记“现金付出日记簿”,一联出库票留存,另一联出库票送会计部门作现金明细帐记帐凭证附件。分金库提款人员应当场验看券别逐捆卡把点清总数。款项提回后,管库员
立即办理入库手续,填制一式二联“现金券别入库票”并签章,一联入库票留存,另一联出库票送会计部门。分金库凭留存的入库票登记“现金收入日记簿”。金库库址所在行会计部门将第一联“现金申领单”和入库票作现金明细帐记帐凭证的附件,第二联“现金申领单”作“存放系统内
款项”帐户贷方记帐凭证的附件。
三、营业机构向中心库或分金库提取现金,应于每日下班前向金库报送次日的用款计划,提款时由出纳人员填制一式三联“现金申领单”并签章,经出纳负责人审核签章后,留存第三联,第一、二联转会计部门凭以签开现金支票并加盖预留金库库址所在行会计部门印鉴,由提款人员持
现金支票送金库库址所在行会计部门办理记帐手续。金库操作程序同本条“二”。营业机构提款人员提回款项后,应当面与出纳人员办理交接手续,出纳人员清点现金无误后入箱,登记“现金收入日记簿”。营业机构会计部门将第一联“现金申领单”作现金明细帐记帐凭证的附件,第二联
“现金申领单”作“存放系统内款项”帐户贷方记帐凭证的附件。
四、金库库址所在行处的出纳柜台向金库提取现金,应于每日下班前向金库报送次日的用款计划,提款时由出纳人员填制一式三联“现金申领单”并签章,经出纳负责人审核签章后,第三联“现金申领单”留存,第一、二联“现金申领单”交由提款人员会同押运员到金库办理提款手续
。管库员接到两联“现金申领单”后,填制一式两联“现金券别出库票”配好款项,在“现金申领单”上填上券别并加盖“现金付讫章”和个人名章,登记“现金付出日记簿”,将第一联“现金申领单”连同现金交提款员,一联出库票和第二联“现金申领单”留存,另一联出库票转会计部
门作现金明细帐贷方记帐凭证的附件(金库的现金明细帐)。提款员提回款项后,应当面和出纳人员办理交接手续,出纳人员清点现金无误后入箱,登记“现金收入日记簿”,将金库退回的第一联“现金申领单”转会计部门作现金明细帐借方记帐凭证的附件(出纳尾款箱的现金明细帐)。

五、营业机构向其管辖行处出纳柜台提取现金的,要在提款的前一日营业终了前,将用款计划报管辖行出纳部门。提款时由出纳人员填制一式三联“现金申领单”并签章,经出纳负责人审核签章后,留存第三联,第一、二联转会计部门凭以签开现金支票并加盖预留管辖行会计部门印鉴
,提款人员持现金支票送管辖行会计部门办理记帐手续。管辖行会计部门接到现金支票,进行审核、验印、记帐、复核、签章后,交出纳柜台,出纳人员收到会计部门交来的现金支票核对无误后,配好款项,在现金支票上填上券别并加盖“现金付讫章”和个人名章,登记“现金付出日记簿
”。营业机构提款人员应当场验看券别逐捆卡把点清总数。款项提回后,应立即与出纳人员办理交接手续,出纳人员清点现金无误后入箱,登记“现金收入日记簿”。营业机构会计部门将第一联“现金申领单”作现金明细帐记帐凭证的附件,第二联“现金申领单”作“存放系统内款项”帐
户贷方记帐凭证的附件。
六、营业机构在营业中因特殊情况遇备付金不足,急需提取现金时,应及时与管辖行出纳柜台或金库进行电话联系,由对方根据营业机构的要求预先准备好足额现金,然后再按本条上述规定办理提款手续。
第十九条 现金的解缴
一、营业机构现金超过库存限额时,应在上交的前一日下班前将交款计划告知管辖行出纳部门或金库,约定时间,解缴现金。操作程序如下:
1.营业机构向管辖行出纳部门缴款的,缴款时由出纳人员填制一式二联“现金交款单”经出纳负责人审核盖章后,登记“现金付出日记簿”。待运钞车、押运人员和解款人员到位后,与解款人员当面办理交接手续。由解款人员将二联“现金交款单”连同现金一并送管辖行出纳柜台,
管辖行出纳人员收到营业机构交来的现金和有关凭证后,经审核凭证、清点现金、复核无误入箱,登记“现金收入日记簿”,在“现金交款单”上加盖“现金收讫章”和个人名章,将第一联“现金交款单”退营业机构解款人员。第二联“现金交款单”转会计部门作“系统内存放款项”帐户
贷方记帐凭证。营业机构会计部门将管辖行退回的第一联“现金交款单”作“存放系统内款项”帐户借方记帐凭证的附件。
2.营业机构向金库缴款的,缴款时由出纳人员填制一式二联“现金交款单”,经出纳负责人审核盖章后,登记“现金付出日记簿”。待运钞车、押运人员和接送款人员到位后,与解款人员当面办理交接手续。解款人员将交款单连同现金一并交金库,金库管库员进行审核、清点、复核
后,在“现金交款单”上加盖“现金收讫章”和个人名章,登记“现金收入日记簿”,将第一联“现金交款单”退营业机构解款人员,并填制“现金券别入库票”办理入库手续,一联入库票留存,另一联入库票和第二联“现金交款单”转金库库址所在行会计部门,“现金交款单”作“系统
内存放款项”帐户贷方记帐凭证,入库票作现金明细帐记帐凭证附件。营业机构会计部门将金库退回的第一联“现金交款单”作“存放系统内款项”帐户借方记帐凭证的附件。
二、金库库址所在行处的出纳柜台向金库缴款时,由出纳人员填制一式两联“内部现金交款单”经出纳负责人审核签章后,登记“现金付出日记簿”,待押运人员和解款人员到位后,与解款人员当面办理交接手续。解款人员将两联“内部现金交款单”连同现金一并送金库,金库管库员
收到交来的现金和有关凭证后,经审核凭证、清点现金、复核无误后,登记“现金收入日记簿”,在“内部现金交款单”上加盖“现金收讫章”和个人名章,第一联“内部现金交款单”退解款人员,另填制一式两联“现金券别入库票”办理现金入库手续。一联入库票留存,另一联入库票和
第二联“内部现金交款单”转会计部门,作金库的现金明细帐借方记帐凭证附件。金库退回的第一联“内部现金交款单”由解款人员交会计部门作出纳柜台尾款箱的现金明细帐贷方记帐凭证的附件。
三、分金库库存现金超过限额时,应及时解缴中心库,并在解缴的前一日下班前将缴款计划报中心库。解缴时管库员填制一式两联“现金券别出库票”和“现金交款单”,经出纳负责人审核签章后办理出库手续,登记“现金付出日记簿”,一联出库票留存,另一联出库票转金库库址所
在行会计部门。待运钞车、押运人员和接送款人员到位后,与解款人员当面办理交接手续。解款人员将两联“现金交款单”连同现金一并交中心库,中心库管库员收到交来的现金和凭证后,进行审核、清点、复核无误后,登记“现金收入日记簿”,在“现金交款单”上加盖“现金收讫章”
和个人名章,将第一联“现金交款单”退分金库解款人员,另填制“现金券别入库票”办理入库手续,一联入库票留存,另一联入库票和第二联“现金交款单”转库址所在行会计部门,“现金交款单”作“系统内存放款项”帐户贷方记帐凭证,入库票作现金明细帐记帐凭证附件。分金库库
址所在行会计部门将中心库退回的第一联“现金交款单”作“存放系统内款项”帐户借方记帐凭证的附件,将管库员转来的一联出库票作现金记帐凭证附件。
四、中心库库存现金超限额时,应及时解缴人民银行发行库,解缴时管库员填制一式二联“现金券别出库票”和人民银行“现金交款单”,经出纳负责人审核签章后办理现金出库手续,登记“现金付出日记簿”,一联出库票留存,另一联出库票转库址所在行会计部门。解款人员将“现
金交款单”连同现金交人民银行。
库址所在行与管辖行属同一个行的,解款人员将人行退回的“现金交款单”回单交中心库管辖行会计部门作人行存款帐户记帐凭证的附件,管库员转来的一联出库票作现金明细帐记帐凭证的附件。
库址所在行与管辖行不是同一个行的,解款人员将人行退回的“现金交款单”回单交中心库管辖行会计部门,会计部门收到“现金交款单”回单后,签开一式两联系统内往来划款凭证并加盖业务公章,一联留存,作“系统内存放款项”帐户的贷方记帐凭证,“现金交款单”回单作人行
存款帐户记帐凭证的附件,另一联系统内往来划款凭证交解款人员送中心库库址所在行会计部门作“存放系统内款项”帐户贷方记帐凭证,管库员转来的一联出库票作现金明细帐记帐凭证的附件。
第二十条 尾款箱出入库
金库所辖营业机构的现金尾款箱实行寄库管理,各营业机构必须与金库所在行办理寄库委托手续,按金库管理规定明确双方的职责。尾款箱入库、出库时,金库管库员要登记“尾款箱出入库登记簿”,并由管库员与接送尾款箱人员共同验箱验封,办妥交接。管库员只清点尾箱个数,不
清点箱内现金数。
一、由金库集中运送尾款箱的行处,出库时由金库所在行安排好运钞车和押运人员,管库员登记“尾款箱出入库登记簿”,经管库员和尾款箱接送人员核对签章后,尾款箱接送人员根据出库的尾款箱登记“尾款箱接送登记簿”(各一级分行自定)后,送各营业机构出纳部门签收。各营
业机构将尾款箱寄库时,出纳人员应登记“尾款箱接送登记簿”,由尾款箱接送人员在“尾款箱接送登记簿”上签章,收取尾款箱,尾款箱接送人员到各营业机构出纳部门签收时应出示“接送钞专用证”。尾款箱接送人员对签收的尾款箱数量应作好记录,防止入库时遗漏。管库员收到尾款
箱接送人员交来的尾款箱时,应登记“尾款箱出入库登记簿”,经管库员和尾款箱接送人员核对签章后再将尾款箱入库保管。
二、由各行处自行运送尾款箱的,办理尾款箱出库时,由尾款箱接送人员、押运人员到金库并出示“接运钞专用证”,经管库员核对确认后,办理尾款箱的出库手续,尾款箱接送人员和管库员应在金库的“尾款箱出入库登记簿”处核对签章,尾款箱接送人员根据出库的尾款箱登记“尾
款箱接送登记簿”分送各营业机构,由各营业机构出纳人员签收。各营业机构将尾款箱寄库时,出纳人员应登记“尾款箱接送登记簿”,由尾款箱接送人员在“尾款箱接送登记簿”上签章,收取尾款箱,尾款箱接送人员到各营业机构出纳部门签收时应出示“接送钞专用证”。尾款箱接送人
员对签收的尾款箱数量应作好记录,防止入库时遗漏。管库员收到尾款箱接送人员交来的尾款箱应登记“尾款箱出入库登记簿”,经管库员和尾款箱接送人员核对签章后再将尾款箱入库保管。

第八章 有价单证管理
第二十一条 有价单证应视同现金管理,严格出入库手续,分券别、面额登记库存登记簿,建立表外帐。
第二十二条 有价单证的出入库
一、新印制的有价单证,由有价单证经办部门根据印刷协议、交货单或上级行的证券调拨单,填制“重要单证入(退)库单”一式三联,连同有价单证交金库管库员。管库员收到有价单证和三联“重要单证入(退)库单”,进行审核、清点、复核无误后,办理入库。在三联入库单上加
盖收讫章(用现金收讫章代,下同)和个人名章,第一联转会计部门作表外记帐凭证,第二联入库单留存,据以登记“重要单证登记簿”,第三联退有价单证经办部门。
二、营业机构单证经办部门向上级行领用有价单证时,单证经办部门填制“重要单证领用(出库)单”一式四联加盖公章和个人名章,持有关证件到上级行办理领入手续。上级行金库管库员收到领券人交来的经本行经办部门审核签章后的四联“重要单证出库单”(如是债券还应有一联
本行经办部门签发的“债券调拨单”,下同),在四联出库单上加盖付讫章(现金付讫章代,下同)和个人名章,并据以配发单证。第一联领用单转会计部门作表外记帐凭证(调拨单作附件),第二联领用单留存,凭以登记“重要单证登记簿”,第三联领用单退领用人,第四联领用单退本
行经办部门。有价单证领回后:需入库保管的,有价单证经办部门填制一式三联“重要单证入(退)库单”,连同有价单证一并交金库管库员,管库员收到有价单证和三联“重要单证入(退)库单”,进行审核、清点、复核无误后,办理入库,在三联入库单上加盖收讫章和个人名章,将第
一联入库单转会计部门作表外记帐凭证,第二联入库单留存,据以登记“重要单证登记簿”,第三联退经办部门,需入尾款箱保管使用的,单证经办部门(或柜台)应根据上级行退回的第三联“重要单证领用(出库)单”登记“重要单证登记簿”,将有价单证入箱保管,会计人员据此填制
凭证登记表外科目帐。
三、营业机构单证经办部门销毁或向上级行、人民银行上缴已兑付或未用的有价单证时,应填制一式四联“重要单证领用(出库)单”并签章送金库办理领券手续。管库员收到经办部门送来的四联“重要单证领用(出库)单”,经与保管的单证核对无误后,在出库单上加盖付讫章和个
人名章,办理出库,第一联出库单转会计部门作表外记帐凭证,第二联出库单留存,据以登记“重要单证登记簿”,其余二联出库单退经办部门。
四、营业机构向金库集中上交已兑付或集中退回未用的有价单证时,应填制一式三联“重要单证入(退)库单”(如是已兑付债券,还要填制一式三联“已兑付债券上缴清单”,一联留存,下同)并签章,将三联“重要单证入库单”(两联“已兑付债券上缴清单”,下同)连同有价单
证交金库管库员,管库员收到有价单证和三联“重要单证入(退)库单”,进行审核、清点、复核无误后,办理入库,在三联入库单上加盖收讫章和个人名章,第一联入库单转会计部门作表外记帐凭证,第二联入库单留存(一联上缴清单作附件),并据以登记“重要单证登记簿”,第三联
入库单(一联上缴清单作附件)退营业机构。

第九章 查 库
第二十三条 金库必须坚持查库制度,按查库内容进行检查。中心库管辖行的出纳负责人(中心库主任)每旬对中心库和分金库查库不少于一次,分管行长每月对中心库和分金库查库不少于一次。查库时,除查金库管理与安全、金库库存现金、有价单证外,还要检查代保管重要空白凭
证和物品等。集中保管的尾款箱只查个数,不查尾款箱内的库存数。
第二十四条 尾款箱集中保管库所在行的出纳负责人每旬对尾款箱集中保管库查库不少于一次,分管行长每月对尾款箱集中保管库查库不少于一次。查库时,要查金库管理与安全、金库保管的尾款箱个数和本机构尾款箱的库存,不查其他营业机构的尾款箱内的库存。
第二十五条 各营业机构的出纳负责人每旬对尾款箱库存查库不少于一次,分管行长(主任)每月对尾款箱库存查库不少于一次。
第二十六条 上级行要对下级行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查库,采用出纳部门逐级检查、越级抽查、分管行长督促查库、检查查库记录、抽查的方式。一级分行出纳部门对二级分行每年查库不少于两次,每年越级抽查的面不少于10%;二级分行的出纳部门对下级行每季查库不少于一次,
每年越级抽查的面不少于20%。
第二十七条 查库时,查库人要亲自动手核点库存,不得监而不查,敷衍马虎。
上级行的分管行长、出纳负责人查库时,必须出示查库人身份证和经金库管辖行分管行长签字的介绍信。
中心库、分金库管辖行或尾款箱集中保管库的库址所在行的分管行长、出纳负责人(中心库主任)查库时,管库员必须始终陪同在场;上级行的分管行长、出纳负责人查库时,金库管辖行的分管行长、金库主任及管库员必须始终陪同在场。
第二十八条 每次查库结束,查库人应填制一式两份“查库登记簿”,将查库情况和发现的问题及整改意见在“查库登记簿”作详细记载,一份“查库登记簿”由金库留存,一份“查库登记簿”查库人留存备查。
第二十九条 一级分行、二级分行分管出纳的行长,应定期或不定期督促、检查出纳部门的查库情况及查库发现的问题落实情况,必要时应抽查部分金库。

第十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规程由中国建设银行总行财会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操作规程自1998年1月1日起实行。自实行之日起,过去有关金库管理和操作规程与本规程有不相符的,以本操作规程为准。
附式略。



1997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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