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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创业投资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2:05:39  浏览:861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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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创业投资条例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告


《深圳经济特区创业投资条例》经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2003年2月2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4月1日起施行。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3年2月27日


深圳经济特区创业投资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鼓励和规范创业投资活动,保障创业投资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特区内创业投资机构和创业投资管理机构的设立、创业投资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创业投资即风险投资,是指主要向未上市科技型创业企业和项目提供股权投资,并为其提供管理服务,以期获取资本增值收益的投资行为。

本条例所称创业投资机构,是指依据本条例登记注册,以自有资产专业从事创业投资活动的民事主体。

本条例所称创业投资管理机构,是指依据本条例登记注册,受创业投资机构的委托代为管理其投资业务,并为被投资企业提供管理服务的民事主体。

第三条个人和非依据本条例设立的企业,可以依法从事创业投资活动,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创业投资机构和创业投资管理机构的名称可以使用“创业投资”、“风险投资”或者“创投”等字样,其他机构的名称不得使用上述字样。

第五条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科技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拟订鼓励和规范创业投资事业发展的有关政策,并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二)制定和发布《创业资本投资高新技术产业项目指南》;

(三)审核认定创业投资机构享受有关鼓励和优惠措施的资格;

(四)指导和监督创业投资同业公会的活动。

市对外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外经贸主管部门)负责境外投资人申请独资或者合资设立创业投资机构或者创业投资管理机构的审批。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工商管理部门)负责创业投资机构和创业投资管理机构的登记注册及相关监督管理。

第二章创业投资机构的设立

第一节设立条件第六条创业投资机构可以采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有限合伙等组织形式。

第七条申请设立创业投资机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投资人资信状况良好,拟任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承诺遵守有关行业规范;

(二)以创业投资作为主营业务;(三)具有明确的营业计划或者投资策略;

(四)注册资本或者出资总额不低于本条例规定的最低限额;

(五)管理投资业务的人员具备创业投资专业资格;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创业投资机构采取股份有限公司形式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5000万元人民币;采取有限责任公司形式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3000万元人民币;采取有限合伙形式的,有限合伙人的出资总额不得低于3000万元人民币。

第九条申请设立创业投资机构的境外投资人的条件,应当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

第十条设立创业投资机构,投资人的全部出资应当为货币形式。

企业申请变更主营业务成为创业投资机构的,应当符合本条例第八条的规定,并且申请变更时现有的货币资金和在科技型创业企业中所持股权的净资产值之和,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70%。

第二节设立程序

第十一条境内投资人申请设立创业投资机构,可直接向市工商管理部门办理企业设立登记。

第十二条境外投资人申请独资设立或者与境内投资人合资设立创业投资机构的,须经市外经贸主管部门审批后,向市工商管理部门办理企业设立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中外合资、合作企业或者外商独资企业申请变更主营业务成为创业投资机构的,须报原审批机关批准后办理相应变更登记手续;其他企业申请变更主营业务成为创业投资机构的,可以直接向市工商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创业投资机构成立后,发生增减注册资本、新增投资人、投资人之间转让出资或者向投资人以外的人转让出资等情形的,须报原审批机关批准并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境内外投资人设立创业投资机构的,各投资人的出资可以在设立登记之日起3年内分期缴付,但在设立登记之前缴纳的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或者出资总额的25%。

第三章创业投资管理机构的设立

第一节设立条件

第十五条创业投资管理机构可以采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等组织形式。

第十六条申请设立创业投资管理机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拟任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具有良好的信誉和从业记录,并且承诺遵守有关行业规范;

(二)以受托管理创业投资机构投资业务作为主营业务;

(三)具有健全的组织机构、管理制度和具备创业投资专业资格的从业人员;

(四)注册资本不得低于本条例规定的最低限额;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七条创业投资管理机构采取股份有限公司形式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1000万元人民币;采取有限责任公司形式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100万元人民币。

第二节设立程序

第十八条境内投资人申请设立创业投资管理机构,可直接向市工商管理部门办理企业设立登记手续。

第十九条境外投资人申请独资设立或者与境内投资人合资设立创业投资管理机构的,须经市外经贸主管部门审批后,向市工商管理部门办理企业设立登记手续。

第二十条创业投资管理机构成立后,发生增减注册资本、新增投资人、投资人之间互相转让出资或者向投资人以外的人转让出资等情形的,须报原审批机关批准并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一条创业投资管理机构的投资人应当在设立登记前缴足其申报的全部出资。

第四章业务范围与经营规则

第一节创业投资机构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创业投资机构可以从事以下业务:

(一)投资科技型或者其他创业企业和项目;

(二)为所投资的创业企业提供经营管理服务;

(三)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业务。

第二十三条创业投资机构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从事吸收存款、发放贷款、办理结算、标据贴现、资金拆借、信托投资、金融租赁、外汇或者期货买卖等金融业务活动;

(二)从事可能使其资产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活动;

(三)购买已上市交易的股票,但所持被投资企业的股票上市及上市后的股票转换、配售、送股等情形除外;

(四)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其他活动。

第二十四条未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投资人表决通过,创业投资机构对同一被投资企业的投资额不得超过该创业投资机构注册资本的20%。

第二十五条创业投资机构可以通过企业并购、股权回购、股票上市等方式将投资撤出。

第二十六条创业投资机构可以聘请具备创业投资专业资格的从业人员自行管理其投资业务,也可以委托创业投资管理机构管理其投资业务。

第二十七条创业投资机构可以委托商业银行作为创业资本的托管人。

创业投资机构所持有的创业企业股权(股份)可以委托市政府批准的机构作为股权(股份)托管人。

第二节创业投资管理机构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创业投资机构委托创业投资管理机构管理其投资业务的,双方应当订立书面的委托管理协议。

委托管理协议应当包括以下主要条款:(一)委托管理的创业资本数额;

(二)投资方向、投资限制及投资项目选择标准;

(三)投资决策程序;

(四)承担投资管理任务的中高级管理人员名单;

(五)向被投资企业提供管理服务的内容;(六)管理费和业绩报酬的计算及支付方式;(七)委托管理的期限或者终止条件;(八)违约责任;(九)解决纠纷的方式;

第二十九条创业投资管理机构根据委托管理协议的约定,以委托机构的名义实施创业投资活动。

第三十条受委托的创业投资管理机构以委托机构的资本进行投资时,应当以其自有资金进行同步投资,同步投资的投资额不得低于实际投资额的1%,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同步投资应当遵循“同进同出、同股同价”的原则。

创业投资管理机构不得实施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不得用自有资金进行同步投资以外的投资活动。

第三十一条受委托的创业投资管理机构在提出投资建议前,应当对拟投资对象进行审慎的调查,并将调查结果向委托机构充分披露。

创业投资管理机构由于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未能揭示被投资企业在投资前已存在的资产、债务或者知识产权方面的重大缺陷,导致投资损失的,应当依法向委托机构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受委托的创业投资管理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与拟投资对象存在利益关系的,该创业投资管理机构在向委托机构提出投资建议时,应当充分披露该利益关系并接受质询。

第三十三条受委托的创业投资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向委托机构充分披露投资业务实施情况和被投资企业的真实情况,并对所披露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创业投资管理机构可以受托管理多个创业投资机构的投资业务。除另有约定外,创业投资管理机构应当平等地向各委托机构作出投资建议和信息披露。

第三十五条创业投资管理机构不得挪用受托管理的创业资本,不得以受托管理的创业资本为自己或者第三人设立担保,不得将受托管理的创业资本存入创业投资管理机构的银行帐户。

第五章鼓励与优惠

第三十六条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创业投资机构对列入《创业资本投资高新技术产业项目指南》的项目进行投资,根据需要,对创业投资机构予以政策、资金引导和扶持。

第三十七条政府用于科技新产品试制、中间实验和重大科研项目的补助经费,应当对创业资本投资企业的有关项目予以优先支持。

第三十八条创业投资机构可以运用其全部资产进行投资。

第三十九条创业投资机构对《创业资本投资高新技术产业项目指南》确定的项目进行投资,累计投资额超过其注册资本或者出资总额70%,并且其中不低于30%投资于创始型企业的,享受高新技术企业的优惠政策。

前款规定的累计投资额,包括创业投资机构自计算时前5年内已经从被投资企业退出变现的投资额;创业投资机构的投资额,按投入时的实际数额计算。

第四十条创业投资机构可以按当年总收益的5%提取风险补偿金,用于补偿以前年度和当年投资性亏损;风险补偿金余额可以结转下年度,但其总额不得超过创业投资机构当年年末净资产的10%。

第四十一条创业资本所投资的企业,其高新技术成果出资入股的比例不受限制,并可以实行技术分红、股份期权、年薪制等智力要素参与收益分配的制度。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四十二条市工商管理部门对创业投资机构、创业投资管理机构进行年检时,应当将创业投资机构或者创业投资管理机构是否遵守本条例规定的情况纳入年检范围,并将年检结果和处理情况通报市科技主管部门。

第四十三条市工商管理部门在年检时发现创业投资机构或者创业投资管理机构有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情形的,应当作出不予通过年度检验的决定。

未通过年检的创业投资机构停止享受有关创业投资机构的优惠政策一年;未通过年检的创业投资管理机构停止接受创业投资机构新的委托投资业务一年。

市工商管理部门连续两年在年检时发现创业投资机构或者创业投资管理机构有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情形的,应当责令其依法变更名称,不得再使用“创业投资”、“风险投资”或者“创投”等字样。

第四十四条未经核准擅自以含有“创业投资”、“风险投资”或者“创投”等字样的名称从事投资活动或者投资管理活动的,由市工商管理部门依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五条创业投资机构或者创业投资管理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害投资人、委托人的合法权益的,受损害者可以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投诉,也可以依法提起民事诉讼。

第七章创业投资同业公会

第四十六条创业投资同业公会是创业投资机构和创业投资管理机构的行业自律性组织。

凡在特区内登记注册的创业投资机构和创业投资管理机构,应当加入创业投资同业公会。

第四十七条创业投资同业公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创业投资的行业公约和其他行为规范,履行公约授权的职责,并监督会员履行公约和其他行为规范;

(二)开展信息服务,促进业务联系与合作,推动国内外创业投资事业的交流活动,培养创业投资专业人才;

(三)负责创业投资从业人员的专业资格认定及其管理工作;

(四)承办政府委托的有关事项。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八条本条例施行前已经依法登记注册的创业投资机构和创业投资管理机构,不具备本条例规定设立条件的应当在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一年内达到本条例规定的条件。

第四十九条本条例未作规定的,适用其他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第五十条本条例自2003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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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环境监测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环境监测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43号



第一条 为加强环境监测管理,适应环境保护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的环境监测管理。
第三条 环境监测的任务是:对环境中各项要素进行经常性监测,掌握和评价环境质量状况及发展趋势;对排污单位排污情况进行监视性监测;开展环境监测技术研究和服务性监测。
第四条 省、市(行署)、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统一规划、组织和协调所辖区域内的环境监测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省、市(行署)、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设置的环境监测站,负责所辖区域内的各项环境监测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方针、政策以及环境标准;
(二)参与制定环境监测工作规划和计划;
(三)对环境各要素及污染源进行监测;
(四)参与同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中防治环境污染设施的竣工验收;
(五)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污染严重的排污单位提出处理意见提供依据;
(六)依据监测数据对环境污染纠纷和污染事故提出处理意见;
(七)定期公布环境质量状况。
第六条 有关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为保护环境设置的专业监测站,负责对本系统、本单位的环境进行监测,并接受所在地环境监测站的业务指导,主要职责是:
(一)参与制定本系统、本单位环境监测工作规划和计划;
(二)掌握和评价生产过程中产生的环境污染状况,为排污申报提供依据;
(三)对本系统、本单位污染治理设施运转情况进行技术监督;
(四)协助环境监测站对本系统、本单位的环境污染纠纷和污染事故进行调查。
有关部门的专业监测站,除履行前款所列各项职责外,还应对本系统内各单位的环境监测工作进行业务指导,组织本系统环境监测网的活动,完成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委托的其他环境监测工作。
第七条 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组建由有关环境监测站和专业监测站参加的环境监测网。
环境监测网负责联合协作开展各项监测活动和收集整理监测资料,为向各级人民政府全面报告环境状况提供基础资料。
第八条 排污单位必须接受所在地环境监测站和有关专业监测站的监测,如实反映排污情况,不得弄虚作假或拒绝、阻碍环境监测人员实施监测。
第九条 环境监测人员须经所在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考试合格,并取得监测证书后,方可参加环境监测工作。
环境监测人员执行监测任务时,应主动向被监测单位出示监测证书。
第十条 各级环境监测站和专业监测站应执行国家和省有关环境监测技术管理规定,确保监测数据的准确可靠。
第十一条 各级环境监测站应定期向同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上一级环境监测站报告工作;各专业监测站在向主管部门报告环境监测工作的同时,应抄报所在地环境监测站。
环境监测报告内容包括:监测工作规划与年度计划,监测数据与资料,污染状况与趋势,污染事故与危害,年度工作总结及主管部门和上级业务部门有关环境保护的规定事项。
第十二条 各级环境监测站应当收集、整理环境监测资料,并对所辖区域内的各项环境监测资料进行立卷归档,建立健全资料管理制度;各专业监测站应对本系统、本单位的环境监测资料定期进行立卷归档,加强管理。
环境监测资料包括:监测数据,污染源档案、图片、录相,环境质量年报、季报、月报,环境监测年鉴,环境质量报告书等。
第十三条 环境监测站开展各项服务性监测,应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收取费用。
第十四条 尚未正式公布的各项环境监测数据、资料、成果,未经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外提供或发表。属于保密性的数据、资料,应严格按照保密制度管理。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不如实反映排污情况、弄虚作假的,由所在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或通报批评,并可对直接责任者和主管负责人处以相当于本人三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拒绝、阻碍环境监测人员实施监测的,由公安部门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
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环境监测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罚款全部上缴同级地方财政。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黑龙江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年一月一日起施行。一九八○年八月二十八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颁发的《黑龙江省环境监测工作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1989年12月5日

关于车辆新产品申报有关事项的补充通知

国家经贸委


关于车辆新产品申报有关事项的补充通知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产业[2001]251号
 

各有关车辆生产企业:

  自《关于受理车辆新产品申报工作的通知》(产业[2001]98号)发布以来,车辆新产品的申报工作正在有序展开,为提高车辆生产企业新产品申报的工作效率,进一步规范《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申报工作,现就车辆新产品申报有关事项补充通知如下:

  一、从2001年8月1日起,各车辆生产企业在报送车辆新产品申报资料时,应同时提交电子版资料。各车辆生产企业可从国家经贸委政府网站(网址为www.setc.gov.cn)下载制作电子版资料所需的软件。

  二、从2001年8月1日起,摩托车生产企业申报新产品时,除报送《关于受理车辆新产品申报工作的通知》(产业[2001]98号)规定的申报资料外,还需报送所申报新产品的有关图样(图样清单见附件)。各检验机构在检验样车时,必须审核样车有关图样。凡未报送新产品图样或图样不符合要求的,我司不受理其产品申报。

  三、同意南昌摩托车质量监督检验所从2001年5月9日起,承担摩托车前照灯配光性能和转向锁止防盗装置两个项目的检验工作。

  附件:摩托车新产品图样清单

  

国家经贸委产业政策司
二○○一年七月三十日

 

附件:(下载上报软件)

摩托车新产品图样清单

1.典型车辆的照片和整车外形图(含整车外形尺寸)

2.车架总成图

3.气缸头零件图

4.活塞零件图

5.活塞环零件图

6.气缸体零件图(含缸套)

7.二冲程机气缸套上气口和配气相位图

8.无线电干扰抑制设备图

9.进气管或进气歧管图

10.*二冲程机进气簧片阀或旋转阀图

11.空气滤清器组件图(表示出内部结构)

12.*进气消声器组件图

13.发动机及排气消声系统外形总图

14.排气消声器剖面图

15.*排气净化装置图

16.消声系统在车辆上的位置图

17.曲轴箱气体再循环装置图

18.变速系统图(注明各齿轮、链轮的齿数)

19.前叉总成图

20.后悬挂布置图

21.制动系统总图

22.照明和光信号装置位置图

23.操纵件、信号装置和指示器及其图形符号布置图

24.车架(或底盘)号图(带尺寸)

25.声响报警装置在车辆上的位置及安装方法图

26.表示车身前部形状的外形图(踏板车注明材料,示出声响报警装置所处位置)

27.后视镜位置图(说明相关尺寸及镜面中心至车辆纵向中心平面距离)

28.后视镜固定方法图(含安装后视镜的车辆结构部分)

29.防盗装置与车辆零部件的相关位置图

30.防盗装置在车辆上的安装方法图

 

注:*表示新产品如采用该装置时,需提供图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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抄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经贸委(经委),各有关军工集团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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