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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车碰撞案件赔偿问题探析/曹锐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6:25:34  浏览:916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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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当前,我国的机动车消费市场正快速发展,但与此同时,由于机动车驾驶人(或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安全意识的淡薄,因违法交通规则引发的道路交通事故日益频发,人民法院受理的交通事故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数量也在逐年不断增长,且类型日益多样化,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涉及的多车碰撞案(或连环撞车案)相关赔偿问题也正成为司法实务中常会遇到的难点问题,本文以一起多车碰撞案引发的赔偿问题为实例对此进行探讨。

  案情:2011年5月5日11时左右,王某(持A证)驾驶赣K12810号重型半挂车牵引皖LN059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沿苏334复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某县X217线交叉路口时,遇有陈某(持C1D证)驾驶苏F1L256号小型轿车沿X217线由南向北行驶,赵某(持B2证)驾驶豫PJ1312号重型普通货车车头朝南临时停在上述路口,王某驾驶的赣K12810重型半挂牵引车左前侧与陈某驾驶的苏F1L256号小型轿车右前侧相接触后,皖LN059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左侧中前部又与赵某驾驶的豫PJ1312号重型普通货车左前侧相接触,发生交通事故,致上述车辆分别受损,赵某受伤。2011年5月10日,某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认定王某、陈某各应承担本起事故主要责任,赵某应承担本起事故次要责任。上述事故发生时,王某驾驶的赣K12810号重型半挂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该车牵引的皖LN059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陈某驾驶的苏F1L256号小型轿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赵某驾驶的豫PJ1312号重型普通货车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王某、陈某、赵某均为各自所驾案涉车辆的所有权人。

  上述多车碰撞交通事故给案涉事故各方均造成了人身或财产损失,各方若要进行诉讼,如何确定相应的诉讼主体及承担何种赔偿责任是该类案件涉及的主要问题,笔者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及司法实践做法作如下分析(注:本文仅就案涉车辆投保的交强险进行相关分析,案涉车辆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未予涉及)。

  1.王某以车辆受损请求赔偿修理费为由提起诉讼,其应以哪些车辆的相关责任人员为被告?王某可起诉陈某、赵某及其各自的交强险保险公司,理由是王某所驾的主、挂车受损系与陈某、赵某分别所驾车辆分别碰撞而产生,陈某、赵某投保的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对王某的车辆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同时陈某投保车辆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应为赵某的车辆损失按损失比例预留相应份额),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应当由陈某、赵某按照各自的事故责任分别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2.赵某以车辆受损产生修理费、受伤产生医疗费、误工费为由提起诉讼,其应以哪些车辆的相关责任人员为被告?赵某可起诉王某、陈某及其各自的交强险保险公司,理由是赵某受伤、车辆受损,系由王某、陈某所驾车辆发生碰撞后又由王某所驾的挂车与赵某所驾车辆发生碰撞而造成的,王某投保的主、挂车交强险保险公司、陈某投保的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各赔偿限额范围内对赵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王某投保车辆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应为陈某的车辆损失按损失比例预留相应份额),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应当由王某、陈某按照各自的事故责任分别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3.陈某以车辆受损产生修理费为由提起诉讼,其应以哪些车辆的相关责任人员为被告?陈某只可起诉王某及其主、挂车的交强险保险公司,理由是陈某的车辆损失系其所驾车辆与王某所驾车辆相碰撞而产生,其车辆损失与赵某所驾车辆的停放位置无直接或间接联系、无因果关系,赵某对陈某的车辆损失不存在过错或对该损失的形成具有原因力,故王某投保的主、挂车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对陈某的车辆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应当由王某按照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作者: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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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监督管理办法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第70号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监督管理办法》经2004年12月24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局 长

二〇〇五年一月十日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监督管理工作,规范作业人员考核发证程序,保障特种设备安全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和《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锅炉、压力容器(含气瓶)、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场(厂)内机动车辆等特种设备的作业人员及其相关管理人员统称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特种设备作业人员作业种类与项目目录见本办法附件。
从事特种设备作业的人员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经考核合格取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方可从事相应的作业或者管理工作。
第三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负责全国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的监督管理,县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申请《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的人员,应当首先向发证部门指定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考试机构(以下简称考试机构)报名参加考试;经考试合格,凭考试结果和相关材料向发证部门申请审核、发证。
第五条 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应当聘(雇)用取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的人员从事相关管理和作业工作,并对作业人员进行严格管理。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应当持证上岗,按章操作,发现隐患及时处置或者报告。

第二章 考试和审核发证程序
第六条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考核发证工作由县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分级负责,具体分级范围由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决定,并在本省范围内公布。
对于数量较少的压力容器和压力管道带压密封、氧舱维护、长输管道安全管理、客运索道作业及管理、大型游乐设施安装作业及管理等作业人员的考核发证工作,由国家质检总局确定考试机构,统一组织考试,由设备所在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审核、发证。
第七条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考试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场所、设备、师资、监考人员以及健全的考试管理制度等必备条件和能力,经发证部门批准,方可承担考试工作。
发证部门应当对考试机构进行监督,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第八条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考试和审核发证程序包括:考试报名、考试、领证申请、受理、审核、发证。
第九条 发证部门和考试机构应当在办公处所公布本办法、考试和审核发证程序、考试作业人员种类、报考具体条件、收费依据和标准、考试机构名称及地点、考试计划等事项。其中,考试报名时间、考试科目、考试地点、考试时间等具体考试计划事项,应当在举行考试之日2个月前公布。
有条件的应当在有关网站、新闻媒体上公布。
第十条 申请《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的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年龄在18周岁以上;
(二)身体健康并满足申请从事的作业种类对身体的特殊要求;
(三)有与申请作业种类相适应的文化程度;
(四)有与申请作业种类相适应的工作经历;
(五)具有相应的安全技术知识与技能;
(六)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要求。
作业人员的具体条件应当按照相关安全技术规范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当加强作业人员安全教育和培训,保证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具备必要的特种设备安全作业知识、作业技能和及时进行知识更新。没有培训能力的,可以委托发证部门组织进行培训。
作业人员培训的内容按照国家质检总局制定的相关作业人员培训考核大纲等安全技术规范执行。
第十二条 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员应当向考试机构提交有关证明材料,报名参加考试。
第十三条 考试机构应当制订和认真落实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的考试组织工作的各项规章制度,严格按照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组织实施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的考试,确保考试工作质量。
第十四条 考试结束后,考试机构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将考试结果告知申请人,并公布考试成绩。
第十五条 考试合格的人员,凭考试结果通知单和其他相关证明材料,向发证部门申请办理《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
第十六条 发证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对报送材料进行审查,或者告知申请人补正申请材料,并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能够当场审查的,应当当场办理。
第十七条 对同意受理的申请,发证部门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批准手续。准予发证的,在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不予发证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考核发证工作遵循便民、公开、高效的原则。为方便申请人办理考核发证事项,发证部门可以将受理和发放证书的地点设在考试报名地点,并在报名考试时委托考试机构对申请人是否符合报考条件进行审查,考试合格后发证部门可以直接办理受理手续和审核、发证事项。

第三章 证书使用及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持有《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的人员,必须经用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其授权人雇(聘)用后,方可在许可的项目范围内作业。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加强对特种设备作业现场和作业人员的管理,履行下列义务:
(一)制订特种设备操作规程和有关安全管理制度;
(二)聘用持证作业人员,并建立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管理档案;
(三)对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
(四)确保持证上岗和按章操作;
(五)提供必要的安全作业条件;
(六)其他规定的义务。
第二十一条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作业时随身携带证件,并自觉接受用人单位的安全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监督检查;
(二)积极参加特种设备安全教育和安全技术培训;
(三)严格执行特种设备操作规程和有关安全规章制度;
(四)拒绝违章指挥;
(五)发现事故隐患或者不安全因素应当立即向现场管理人员和单位有关负责人报告;
(六)其他有关规定。
第二十二条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每2年复审一次。持证人员应当在复审期满3个月前,向发证部门提出复审申请。复审合格的,由发证部门在证书正本上签章。对在2年内无违规、违法等不良记录,并按时参加安全培训的,应当按照有关安全技术规范的规定延长复审期限。
复审不合格的应当重新参加考试。逾期未申请复审或考试不合格的,其《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予以注销。
跨地区从业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可以向从业所在地的发证部门申请复审。
第二十三条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遗失或者损毁的,持证人应当及时报告发证部门,并在当地媒体予以公告。查证属实的,由发证部门补办证书。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印制、伪造、涂改、倒卖、出租或者出借《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
第二十五条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对特种设备作业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查处违法作业行为。
第二十六条 发证部门应当加强对考试机构的监督管理,及时纠正违规行为,必要时应当派人现场监督考试的有关活动。
第二十七条 发证部门要建立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监督管理档案,记录考核发证、复审和监督检查的情况。发证、复审及监督检查情况要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八条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考试报名、考试、领证申请、受理、审核、发证等环节的具体规定,以及考试机构的设立、《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的注销和复审等事项,按照国家质检总局制定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考核规则等安全技术规范执行。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九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批准发证,并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吊销《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
(一)持证作业人员以考试作弊或者以其他欺骗方式取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的;
(二)持证作业人员违章操作或者管理造成特种设备事故的;
(三)持证作业人员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未立即报告造成特种设备事故的;
(四)持证作业人员逾期不申请复审或者复审不合格且不参加考试的;
(五)考试机构或者发证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违反法定程序或者超越发证范围考核发证的。
违反前款第(一)、(二)、(三)、(四)项规定的,持证人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违反前款第(二)、(三)项规定,造成特大事故的,终身不得申请《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用人单位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章指挥特种设备作业的;
(二)作业人员违反特种设备的操作规程和有关的安全规章制度操作,或者在作业过程中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未立即向现场管理人员和单位有关负责人报告,用人单位未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处分的。
第三十二条 非法印制、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或者使用非法印制、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发证部门未按规定程序组织考试和审核发证,或者发证部门未对考试机构严格监督管理影响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考试质量的,由上一级发证部门责令整改;情节严重的,其负责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的考核工作由上一级发证部门组织实施。
第三十四条 考试机构未按规定程序组织考试工作,责令整改;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撤销其批准。
第三十五条 发证部门或者考试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以权谋私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作业人员未取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上岗作业,或者用人单位未对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的,按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对用人单位予以处罚。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的格式、印制等事项由国家质检总局统一规定。
第三十八条 考核收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不适用于从事房屋建筑工地和市政工程工地起重机械作业及其相关管理的人员。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5年7月1 日起施行。原有规定与本办法要求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作业种类与项目目录

序号 作业种类 项 目 备 注
01 锅炉作业 锅炉操作 注明设备类别和作业级别
水处理作业 注明设备类别和作业级别
02 压力容器作业 压力容器操作(含带压密封、罐车充装) 注明设备类别和作业级别
气瓶充装 注明气体种类和作业级别
氧舱维护 注明设备类别和作业级别
03 压力管道作业 压力管道操作(含带压密封) 注明设备类别和作业级别
04 电梯作业 机械安装维修 注明设备类别和作业级别
电气安装 注明设备类别和作业级别
电气维修 注明设备类别和作业级别
电梯司机 注明设备类别和作业级别
05 起重机械作业 机械安装维修 注明设备类别和作业级别
电气安装 注明设备类别和作业级别
电气维修 注明设备类别和作业级别
司索 注明设备类别和作业级别
指挥 注明设备类别和作业级别
司机 注明设备类别和作业级别
06 客运索道作业 安装 注明设备类别和作业级别
维修 注明设备类别和作业级别
司机 注明设备类别和作业级别
编索 注明设备类别和作业级别
07 大型游乐设施作业 安装 注明设备类别和作业级别
维修 注明设备类别和作业级别
操作 注明设备类别和作业级别
序号 作业种类 项 目 备 注
08 场(厂)内机动车辆作业 司机 注明设备类别和作业级别
维修 注明设备类别和作业级别
09 特种设备焊接作业 承压焊 注明作业级别
结构焊 注明作业级别
10 安全附件维修作业 安全阀维修 注明作业级别
11 特种设备管理 锅炉安全管理 注明作业级别
压力容器安全管理 注明作业级别
气瓶充装安全管理 注明作业级别
压力管道安全管理 注明作业级别
电梯安全管理 注明作业级别
起重机械安全管理 注明作业级别
客运索道安全管理 注明作业级别
大型游乐设施安全管理 注明作业级别


全国档案馆设置原则和布局方案

国务院批准、国家档案局发布


全国档案馆设置原则和布局方案
1992年1月27日,国务院批准、国家档案局发布

档案馆是国家集中管理档案的文化事业机构,是提供利用档案资料,为社会各方面服务的中心。
新中国成立后,党和政府十分重视档案馆事业的建设。1956年国务院发布的《关于加强国家档案工作的决定》,就明确要求国家档案局根据国家集中统一与分级负责管理档案的原则,对全国档案馆建设进行全面规划。同年,国务院转发的《国家档案局关于目前档案工作情况和今后工作安排的报告》曾提出了全国档案馆建设的初步方案。经过30多年的努力,我国档案馆事业迅速建设发展起来。但是,自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随着我国改革开放总方针的实施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蓬勃发展,社会各方面对档案资源的需求日益增长,原已建立的我国单一的国家档案馆结构,已不能完全适应国家对各类档案的安安保管以及开发利用的需要和档案馆事业的发展需要。
为了进一步完善全国档案馆网的结构,使一切具有研究价值和查考价值的重要档案,得到妥善的保管和有效的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在坚持统一领导、分级管理,重点发展原有各级国家综合档案馆的原则下,根据需要适当建立某些部门档案馆和企业事业档案馆,把国家档案馆网建设成为结构合理、分工明确、关系协调、管理科学、具有安全保管与充分开发档案信息能力、为社会各方面提供优质服务的有机整体。
根据上述原则,全国各级各类档案馆的具体设置与布局方案如下:
一、各级国家档案馆
各级国家档案馆,是归口中央或地方各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或与有关部门)直接管理的文化事业或科学技术事业机构。包括综合档案馆和专门档案馆。
1.综合档案馆
综合档案馆是按行政区划或历史时期设置的,收集和管理所辖范围内多种门类档案的档案馆。
(1)在中央设置3个综合性档案馆。
中央档案馆 收集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前中国共产党中央机关、群众团体中央机构、派出机构及边区政府形成的档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中国共产党中央机关及其所属机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国务院及其各部委(包括具有行政职能的公司)和各直属机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政协全国委员会、全国总工会、全国妇联、共青团中央等全国性人民团体及其所属机构形成的档案和民主党派中央机构移交的档案。
中国第一历史档案馆 收集管理明、清两朝及以前各朝代中央机构形成的档案。
中国第二历史档案馆 收集管理民国时期(辛亥革命成立的中华民国临时政府、北洋政府、国民党及其政府、汪伪政权)中央机构形成的档案。
(2)在地方按行政区划分级设立综合档案馆。
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市(地、州、盟)、县(旗、市、区)档案馆,收集管理本级中国共产党的机关及其所属机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设机构、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政协、工会、共青团、妇联等及其所属机构形成的档案和本级分管范围内各历史时期的有关档案。
省辖市的市属区是否设置永久性档案馆由地方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统筹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2.专门档案馆
专门档案馆指收集和管理某一专门领域或某种特殊载体形态档案的档案馆。
(1)在中央设置4个专门档案馆。
中国照片档案馆(已建立),收集管理全国范围内具有重要历史价值和艺术价值的照片档案原件或复制件。
中国科学技术档案馆(待建立)。收集管理国家级科学技术成果、全国重点工程项目、重点引进项目的档案或档案复制件。
中国文学艺术档案馆(待建立)。收集管理中央直属艺术团体、全国著名文学家、艺术家及中央各部门所属出版单位形成的有关文学艺术档案或档案复制件。
中国声像档案馆(待建立),收集管理中央、国家机关所属音、像出版,影视制作单位形成的音像档案及各电影制片厂汇交的影片、录音、录像档案或档案复制件。
(2)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计划单列市、特大城市设置哪些专门档案馆,按照重点加强各级国家综合档案馆的原则,由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统筹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家档案局备案。
(3)大、中城市设置城市建设档案馆,收集管理有关城市规划、建设的档案及城市建设管理方面的具有永久保存价值的档案或档案复制件及有关资料。
二、部门档案馆
部门档案馆是中央和地方某些专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收集管理本部门档案的事业机构。
1.根据国家外交、安全工作的特殊需要,分别设置外交部档案馆、安全部档案馆,收集并永久管理本部门及其直属单位形成的档案。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可设置本部门档案馆。收集管理本部门及其直属单位形成的档案。其中具有永久保存价值的档案,在本部门档案馆保存50年后向中央档案馆移交。
3.某些形成专门业务和科学技术档案数量大的中央专业主管部门,经部门领导批准,国家档案局同意,可成立本部门档案馆,收集管理本部门及其直属单位形成的有关档案和资料,但其在先例国家行政管理职能活动中形成的党政领导和行政管理等具有永久保存价值的档案,要按规定
向中央档案馆移交。
4.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计划单列市、特大城市的有关专业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需设馆的,由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按照重点加强各级国家综合档案馆的原则,统筹规划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三、企业、事业单位档案馆
按国家统一标准确定的大型企业和部分建立时间长的中型企业,根据实际工作需要经企业领导批准,向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可成立企业档案馆,收集管理本企业及其所属单位形成的档案;
中国科学院、中国社会科学院、国家教委直属的院校,经主管部门批准,向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可成立档案馆,收集管理本单位及其所属机构形成的档案。
四、中国人民解放军系统设置哪些档案馆,可根据实际需要由军委主管部门自行确定。
五、本“方案”自发布之日实施。
以前制定的文件,如与本“方案”有抵触的以本“方案”为准。
六、本“方案”的解释权归国家档案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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