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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涉财离婚案件受理费收取标准/杨超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5 23:50:43  浏览:853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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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现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由国务院于2006年12月19日颁布,2007年4月1日实施。

  《办法》第三章“诉讼费用交纳标准”第十三条第(二)项“非财产案件按照下列标准交纳”中规定了离婚案件的受理费标准:离婚案件每件交纳50元至300元。涉及财产分割,财产总额不超过20万元的,不另行交纳;超过20万元的部分,按照0.5%交纳。

  民法是规定并调整平等主体之间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是处理民事纠纷所依据的实体法。离婚案件主要是解决基于婚姻家庭的纽带所发生的人身关系的纠纷,将其与财产类案件的受理费标准予以区分有其重要意义。而离婚案件也要解决基于婚姻关系而发生的财产关系的纠纷,因此,《办法》也同时规定,离婚案件涉及财产分割,财产总额不超过20万元的,不另行交纳;超过20万元的部分,按照0.5%交纳。

  社会经济发展迅速,可以发现离婚案件多数涉及财产分割,并且多集中表现在对房产的分割,这就涉及到房产价值的确定。房产价值并不稳定,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而有所波动,十年、二十年房龄的房产放在现在其价值与当时亦有天壤之别。因此,房产价值如何确定,关系到合理确定受理费的标准。

  目前实践中常见的情形主要有:1、原告起诉时仅仅写明分割房产,并不明确价值;2、原告起诉时要求分割房产,但凭经验随意写个价值数额;3、原告起诉时要求分割房产,同时申请房产价值鉴定。分析发现,按照《办法》规定处理以上情形均有疏漏之处。第1种情形根本无法确定受理费;第2种情形导致受理费的任意性和不客观性;第3种情形需鉴定评估,一方面亦带有主观性,另一方面需支出鉴定费用,加大诉讼成本。可见司法效果并不理想。

  《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在本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的幅度内制定具体交纳标准。据此,笔者认为,可以借鉴目前司法实践中处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方式解决上述遗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可见,损害赔偿案件中的有关赔偿项目是依据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人均收入或消费性支出或平均工资为标准。那么上一年度标准如何确定?《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根据以上规定和分析,对于离婚案件中房产价值的确定,可以由相关政府部门(如统计部门或房产管理部门)采用区分房龄、地段、环境等影响房产价值的指标等方式,来统计公布相关数据,以更加客观地确定房产价值,从而更加准确地确定离婚案件涉及财产分割部分的受理费问题。同理,对于房产之外的其它财产的分割,亦可由相关政府部门(如物价部门)予以统计公布数据,为解决财产分割的受理费问题提供基础。

  (作者单位:河南省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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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关于律师事务所设立分支机构的通知

司法部


司法部关于律师事务所设立分支机构的通知
司法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
为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加速律师事业的发展,促进律师事务所公平竞争,结合近几年来律师工作发展的实际,现对律师事务所设立分支机构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律师事务所的分支机构是律师事务所本所工作地点外另设的工作机构。
二、律师事务所根据业务发展的需要设立分支机构,须先报经所在地司法厅(局)同意,再向设立分支机构地司法厅(局)提交书面申请,同时提交本所简介和派往分支机构工作律师的《律师资格证书》、《律师工作执照》副本等材料。经分支机构所在地司法厅(局)审核批准后,方
可设立。
三、分支机构名称应为:本所名称加分支机构地名称后加“办事处”。
四、分支机构的人员应当接受当地司法行政机关的管理。每年年终应当向所在地司法厅(局)报告全年工作情况;各司法厅(局)在对派往分支机构工作的律师进行年检注册时,应要求被注册律师提供所在地司法厅(局)同意其按期注册的书面意见。
分支机构可以聘用当地人员从事辅助工作,但不得聘用专、兼职律师从事律师工作。
五、分支机构应当向当地司法行政机关上交管理费,具体比例由律师事务所与分支机构所在地司法局议定。
六、分支机构应按规定向当地税务机关纳税。
七、律师事务所的分支机构经批准设立,应在当地登报公布,所需费用由分支机构负担。
八、本通知下发前各地已经存在的分支机构,应当按照本通知的规定于1993年4月1日前补办手续。逾期未办手续的,各司法厅(局)应公告撤销。
九、我部以前下达的有关规定,凡与本通知规定内容相抵触的,一律按本通知的规定执行。



1993年1月12日

青岛市城市快速轨道交通线网规划用地控制管理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城市快速轨道交通线网规划用地控制管理办法


青岛市人民政府

2001-11-14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城市快速轨道交通线网规划用地的控制管理,保证城市快速轨道交通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快速轨道交通,是指地铁、轻轨交通系统,包括地下、地面、高架部分。
  第三条 市规划、建设、土地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法定职责,负责城市快速轨道交通线网规划用地控制的行政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城市快速轨道交通工程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轨道交通管理部门)具体负责下列工作:
  (一)城市快速轨道交通线网规划编制的具体工作;
  (二)城市快速轨道交通工程开发建设的组织与管理工作;
  (三)参与城市快速轨道交通线网规划用地范围内建设项目的审查工作;
  (四)市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五条 城市快速轨道交通线网规划用地控制范围包括:
  (一)地下车站按照城市快速轨道交通线网规划车站的外轮廓线向外扩25米为控制用地范围;
  (二)地上车站按照城市快速轨道交通线网规划车站的外轮廓线向外扩30米为控制用地范围;
  (三)轨道交通车辆段、停车场及维修基地用地控制范围,按照城市快速轨道交通线网规划确定的车辆段、停车场及维修基地用地范围控制;
  (四)地下线路(含正线、辅助线)按照城市快速轨道交通线网规划线路的外轮廓线向外扩25米,区间风道的外轮廓线向外扩35米为控制用地范围;
  (五)地上线路(含正线、辅助线)按照城市快速轨道交通线网规划线路的外轮廓线向外扩30米为控制用地范围;
  (六)涉及与其他交通衔接用地控制范围,按照城市快速轨道交通线网规划规定的用地范围控制。
  第六条 规划、建设、土地等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市快速轨道交通线网规划用地控制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和用地进行审批时,应当征求市轨道交通管理部门意见。审批的建设工程项目和用地,应当符合青岛市城市快速轨道交通线网规划的要求。
  第七条 在城市快速轨道交通线网规划用地控制范围内的地上、地下各类工程项目,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征求市轨道交通管理部门意见,并由市轨道交通管理部门配合做工程实施方案。
  第八条 在城市快速轨道交通线网规划用地控制范围内的地上线路、车站用地和车辆段用地的控制范围内,禁止擅自建设永久性建筑。
  第九条 城市快速轨道交通与其他交通工程项目衔接用地控制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应当充分考虑城市快速轨道交通的运营和施工条件,不得妨碍城市快速轨道交通运营和施工。
  第十条 在城市快速轨道交通线网规划用地控制范围内违法进行建设和用地的,由规划、建设、土地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二○○一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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