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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路是公共产品,不知该不该留下买路钱/孟琳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6:08:34  浏览:872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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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路是公共产品,不知该不该留下买路钱

孟琳


【案件回顾】
  河南“天价过路费”案
  河南禹州农民时军锋逃避高速公路高额过路费,案发后让哥哥时建锋顶罪。

  河南省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时建锋为牟取非法利益,非法购买伪造的武警部队士兵证、驾驶证、行驶证等证件,并购买两副假军用车牌照,悬挂到自己购买的两辆自卸货车上,雇用他人驾驶车辆,通行郑石高速公路运送沙石,累计骗免通行费368万多元。

  2010年12月21日,法院以诈骗罪判处时建锋无期徒刑,并处罚金200万元。

  因不堪压力,后时军锋自首。随后,法院表示因时建锋在审讯过程中新供称有共同犯罪嫌疑人,原判事实出现新的证据,决定对该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

“天价过路费案”之所以震动全国,引起社会各阶层广泛关注,和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所犯的“低级失误”不无关系。正如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的通报所言,该案的判决存在着“审查不细、把关不严”等问题,判决结果“损害了人民法院和人民法官的形象,损害了法律的尊严和司法的公信力”。

当众多人把矛头对准司法公信力的时候,是否又有人对公众的感受来想,368万元过路费的真实存在,可能比这笔过路费掺水造假,法官审查不严问题更加严重。后者可能只是事关一个交通收费机构的诚信,那么真实的天价过路费,则让大家看到了,高额公路收费究竟有多高。这个案例带给人们的心理冲击,不是一个小小的法庭所能承受的。百姓想省钱,地方政府、企业、银行想盈利,造成这样的局面无不反映了各利益方的相互牵制。

我们不禁要问,我国的公路还是“公”路吗?类似的问题似乎已无需作答。在2006年我国十大暴利行业名单上,高速公路业与房地产等行业比肩而邻。俗话说“要想富,先修路”,正是基于公路本身的“公益性、公共性”。我们姑且认可“收费还贷”的正当性,那么是不是也应当厘清相关部门所收费用之中,到底有多少是用于还贷以及道路建设和维护的,又有多少是用于私利的呢?

在我国收费公路比世界上任何国家都要多,有媒体甚至用“狂热”来形容我国的收费公路建设,为此,众多司机甚至不得不尝试各种办法躲开那些收费站。然而,利用收费公路大肆敛财的做法,亵渎了法律,也给我国经济发展带来了严重障碍,成为我国经济发展的拦路虎。它不仅大大提高了区域经济之间的物流成本,阻碍了区域间经济的互补,还严重影响了公路的利用率和运输效率,制约了旅游、运输等与交通行业密切相连的行业的发展。同时,收费公路衍生出来了一系列腐败问题。转让、收费,一系列过程的暗箱操作,直接导致了收费公路大量成为地方政府和一些利益集团谋利的工具。一些公路违规收费,公路转让经营权不规范,造成国有资产重大损失,也借此突破政府还完贷款收费即中止的底线,使收费公路延续不断地成为向社会吸取的“提款机”。

实际上,公路不是“私路”,理应姓“公”。作为公共产品,人们通行时还要交“买路钱”,如此这般, 公路还姓“公”吗?退一步讲,在现有的国情下,收费偿还公路贷款,中国的老百姓虽不情愿,但大都积极配合,但问题的关键是:当前路桥收费状况严重不透明,各种相关信息根本不公开。作为各种公共设施的最终拥有者和使用者,公众有权知道路桥贷款的清偿规划、收费中用于偿还国家贷款的比例,更有权就相关收费要求举行价格听证。比如说,贷款一旦还清银行,就应立即停止收费。而在这些问题上,有关职能部门从不公开、一致缄默的态度,显然是非常不正常的,这才是“收费还贷”变成真实谎言、闹剧的根本原因。

自1984年国务院出台“贷款修路,收费还贷”政策以来,各地利用这项政策为国家筹集了大量的公路建设资金,有力地促进了我国公路事业特别是高等级公路的发展。但目前我国收费公路的审批和监管体制存在着这样的情况:一级政府既是公路的审批者,又是监管者,“内部自行管理”的局面成为监管漏洞的根源。一些收费公路甚至已经成为了地方财政的“提款机”。“监督是政治文明的体现,是司法公正的保障。因此,笔者建议国家审计署或各地审计部门应该对各类路桥——无论是集资、投资、贷款、拨款修建的——进行审计,看它们的收费和开支是否合理,是否存在弊病。同时,主管部门应该承担责任,每年公布收支情况,明确停止收费的时间,接受公众和使用者的监督,这样才能确保政府的公信力和法院工作健康发展。

“贷款修路、收费还贷”的最终目标是为公众谋福利,造福于百姓,如果说“收费还贷”成了骗人的谎言,那么贷款修路的意义又何在呢?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孟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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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下发《银行外汇业务管理规定》和非银行金融机构外汇业务管理规定》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关于下发《银行外汇业务管理规定》和

《非银行金融机构外汇业务管理规定》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1993年4月15日 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

(93)汇业函字第83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分局:

根据《银行外汇业务管理规定》和《非银行金融机构外汇业务管理规定》的要求,国家外汇管理局研究制定了上述两规定的补充规定,现下发给你们,请转发至下级分局及辖内金融机构,并组织学习、宣传和贯彻实施。

各分局应根据两个规定及其补充规定的要求,对辖内金融机构限期做好补充外汇资本金及业务比例的调整等项工作,拟定九三年的考评工作计划,于九三年六月三十日前,将上述情况以书面形式报告总局外汇业务管理局。

特此通知。

 

附件:一、关于国家外汇管理局分局对金融机构外汇业务管理工作权限的规定

二、关于金融机构开办外汇业务实行规划管理的规定

三、关于对各级银行外汇业务范围的规定

四、关于非银行金融机构外汇业务范围的规定

五、关于金融机构领证后六个月以上未经营外汇业务的标准的规定

六、关于银行外汇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规定

七、关于非银行金融机构外汇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规定

八、关于金融机构办理自营外汇买卖业务的管理规定

九、金融机构外汇业务经营状况考评办法

十、关于外汇风险资产分类和权数划分的管理规定

 

 


 

 

 

 

 

 

 

附件一:

关于国家外汇管理局分局

对金融机构外汇业务管理工作权限的规定

(1993年4月15日 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

 

为贯彻实施《银行外汇业务管理规定》和《非银行金融机构外汇业务管理规定》,保证各级外汇管理局顺利开展金融机构外汇业务管理工作,现对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分局(以下简称分局)管理金融机构外汇业务作出如下规定:

一、关于外汇业务的审批、扩大、停办和终止

1分局在国家外汇管理局下发的年度外汇业务发展规划中规定的审批指标范围内,有权批准银行分支行和地方性非银行金融机构(以下简称辖内金融机构)筹备、开办外汇业务;有权批准非银行金融机构设立的办事处代理其总公司办理外汇业务。

2分局根据当地经济发展的需要可以批准银行分支行下属的办事处、分理处、储蓄所、代办处筹备、开办外汇业务。

3分局根据当地经济发展的需要,可以批准银行分支行代理其上级行办理外汇业务,但分局必须制定辖内银行分支行代办外汇业务管理办法报国家外汇管理局核备。

4分局对辖内金融机构申请扩大、停办外汇业务,按《银行外汇业务管理规定》和《非银行金融机构外汇业务管理规定》(以下简称《两规定》)中规定的程序自行审批。

5分局报经总局同意有权要求辖内金融机构终止经营外汇业务。

二、关于颁发、换领《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

1分局有权对银行分支行下属的分理处、办事处、储蓄所、代办处和开展代办业务的银行分支行颁发、换发《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

2分局有权审核、批准辖内银行分支行、非银行金融机构换领《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换领《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的具体程序按照《两规定》相关条款进行。

三、关于外汇资本准备金、实收外汇资本金、外汇营运资金的管理

1分局有权指定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对辖内金融机构的外汇资本金或外汇营运资金进行验资。

2分局有权批准辖内金融机构将部分或全部外汇资本准备金转为实收外汇资本金。

3辖内金融机构外汇资本金或外汇营运资金不足法定数额时,分局有权要求其在三个月内补足。经分局批准补足期限可一次性延长三个月。

4分局负责监督、管理辖内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金融机构提取外汇呆账准备金、冲销外汇呆账。

四、关于核批外汇业务范围

分局可在国家外汇管理局对不同类别或级别金融机构所限定的外汇业务范围内,具体审批辖内金融机构的外汇业务,并可对各项具体外汇业务的适用对象、适用范围做出特别限定。

五、关于对外汇业务经营的管理

分局可按照《两规定》中有关外汇业务经营管理的具体条款监督、管理辖内金融机构外汇业务的经营活动。

六、关于外汇资产负债比例管理

分局有权要求辖内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银行分支行,按照《银行外汇资产负债比例管理规定》的各项外汇资产负债比例经营外汇业务,其资本比率等有关涉及资本项目的资产负债比例,以其外汇营运资金作为资本来计算。对不按上述要求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分支行,分局有权按照《银行外汇业务管理规定》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七、关于外汇业务的检查和考评

分局有权根据《两规定》中的有关条款和《金融机构外汇业务经营状况考评办法》对辖内金融机构外汇业务进行检查和考评。

八、关于外汇业务财务、统计报表

分局负责监管辖内金融机构按照规定和要求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和当地分局报送外汇业务财务、统计报表。

九、关于处罚

分局有权按照《两规定》中所列全部处罚规定,对辖内金融机构的违规行为进行处罚。

十、对分局上述权限,国家外汇管理局保留最终决定权。

 

 

附件二:

 

关于金融机构开办外汇业务实行规划管理的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保证金融机构开办外汇业务的合理布局、稳健发展,对金融机构申请开办外汇业务的审批实行规划管理。根据《银行外汇业务管理规定》和《非银行金融机构外汇业务管理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规划管理系指国家外汇管理局依据各地经济、贸易、金融发展状况对金融机构开办外汇业务本着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制定年度金融机构开办外汇业务的发展规划和下达规划指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分局(以下简称分局)在国家外汇管理局下达的年度规划指标范围内审核、批准金融机构筹备、开办外汇业务。

第三条 金融机构(包括银行总行、县支行以上的银行分支机构、非银行金融机构和非银行金融机构设立的办事处)申请开办外汇业务须向当地分局申请下一年度开办外汇业务的规划指标,并报送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申请开办外汇业务规划指标的申请书;

二、开办外汇业务的可行性报告;

三、属银行分支行的,提供其总行同意其开办外汇业务的文件;

四、分局要求提供的其它文件和资料。

第四条 各类银行总行须于每年十一月底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报送下一年度本系统分支机构开办外汇业务的规划,并报送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拟开办外汇业务分支机构的名单;

二、已开办外汇业务分支机构名单(见附表一);

三、本系统外汇业务经营状况;

四、国家外汇管理局要求提供的其它文件和资料。

第五条 分局须于每年十一月底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报送下一年度辖内金融机构开办外汇业务的规划,并报送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辖内已开办外汇业务金融机构经营状况;

二、已批准开办外汇业务金融机构名单;

三、拟批准筹备开办外汇业务金融机构名单;

四、拟批准筹备、开办外汇业务金融机构的可行性报告;

五、辖区内经济、贸易、金融等发展状况(见附表二、三);

六、国家外汇管理局要求提供的其它文件和资料。

第六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依据各类银行总行和分局报送的年度金融机构开办外汇业务的规划,结合各地经济、贸易、金融发展的需要制定各地区金融机构开办外汇业务的规划指标,于每年二月底前下发给各地分局。

第七条 分局在国家外汇管理局下发的规划指标范围内,审核、批准列入规划指标范围内的金融机构筹备、开办外汇业务。

一、分局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下发的规划指标,须首先批准列入规划指标范围内的金融机构筹备外汇业务,筹备期不少于三�六个月。

二、被批准筹备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在筹备期内,须落实开办外汇业务所需的实收外汇资本金或营运资金、配备经营外汇业务的场所和设备、招聘并培训外汇业务人员、建立健全外汇业务管理规章制度。

三、筹备期满,由国家外汇管理局或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责成分局对筹备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进行考核验收,对验收合格的,分局可发文核定其外汇业务经营范围,批准其正式办理外汇业务。对验收不合格的,分局可取消其筹备资格,所占用规划指标由分局商国家外汇管理局另行安排。

四、对具备下列条件的金融机构可验收为合格,否则为不合格:

1.开办外汇业务的实收外汇资本金或外汇营运资金达到法定数额;

2.有适当的经营外汇业务场所和设施;

3.外汇业务内部管理规章制度健全;

4.80%以上的外汇业务人员经考试合格。

第八条 被批准开办外汇业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各级银行分支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设立的办事处须凭分局批准其正式办理外汇业务的文件到国家外汇管理局领取《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

第九条 银行分支行所属的办事处、分理处、代办处和储蓄所由分局根据本地区实际需要自行审批其筹备、开办外汇业务,颁发《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但须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备案。

第十条 分局根据本地区外汇业务发展需要,可批准少量金融机构代办外汇业务,但必须制定代办外汇业务的管理办法,报国家外汇管理局核准后实行。

第十一条 各类银行总行和全国性非银行金融机构开办外汇业务按《银行外汇业务管理规定》和《非银行金融机构外汇业务管理规定》规定的申请,审批程序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核批准。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实行。本规定实行之日起(92)汇业函字第88号《关于对国内金融机构开办外汇业务实行规划管理的办法》废止。

 

 

附表一:

 

一九九 年银行系统内分支行开办外汇业务规划表

 

总行名称:
填报日期: 年 月 日



地区
已批准开办外汇业务分支行名单
拟开办外汇业务分支行名单

 
 
 


注:分支行名单按各省、自治区、计划单列城市、经济特区、直辖市填报。名单要填写全称。

 

 

附表二:

 

一九九   年辖内金融机构开办外汇业务规划表

 

分局名称:
填报日期: 年 月 日



金融机构类别
已批准开办外汇业务金融机构
拟批准开办外汇业务金融机构名单
拟批准分支行以下机构数目(家)

中国银行
 
 
 

中国工商银行
 
 
 

中国农业银行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交通银行
 
 
 

中国投资银行
 
 
 

中信实业银行
 
 
 

中国光大银行
 
 
 

华夏银行
 
 
 

其它银行
 
 
 

非银行金融机构
 
 
 


注:各银行分支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名单均填写全称。

 

 

附表三:

 

当地经济、贸易、金融基本情况

分局名称:
填报日期: 年 月 日



\     项目


地区     国民生产总值
(亿元)
进出口总额
(亿美元)
非贸易收支
总额
(亿美元)
各类外债
余额
(亿美元)
外商投资企业
办理外汇业务金融机构

家数
实际投资额
家数
外汇总资产(亿美元)

辖   区
 
 
 
 
 
 
 
 


















 
 
 
 
 
 
 
 
 


 
 
 
 
 
 
 
 


 
 
 
 
 
 
 
 


 
 
 
 
 
 
 
 


 
 
 
 
 
 
 
 


 
 
 
 
 
 
 
 


 
 
 
 
 
 
 
 


 
 
 
 
 
 
 
 


 
 
 
 
 
 
 
 


 
 
 
 
 
 
 
 


 
 
 
 
 
 
 
 


 
 
 
 
 
 
 
 


注:以上项目填写当年第二季度末的数字,“国民生产总值”填写上一年末的数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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邮电部关于加强对电信服务和信息咨询服务监督管理的通知

邮电部


邮电部关于加强对电信服务和信息咨询服务监督管理的通知
邮电部


为加强对电信服务和信息咨询服务业的监督管理,使其更好地为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服务,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特作如下通知:
一、从事无线电寻呼业务、电话信息服务业务、可视图文业务等电信服务的经营单位(包括邮电通信企业和社会上已获准经营电信业务的单位,以下简称经营单位),今后在电信业务经营活动中一律不得编发新闻。已从事编发新闻业务的,要立即停止。
二经营单位必须采取有效措施,切实加强向用户提供信息服务内容的管理,严禁传播含有违反国家政策和法律、法规或封建迷信、色情等有害内容的信息。电信行业主管部门和电信业务管理部门对经营单位播发的信息服务内容要实施监督检查。一旦发现传播有害内容的信息,将严肃查
处,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三、经营电话信息服务和信息咨询业务必须以为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服务为宗旨,信息内容应按照“健康、进步、准确、实用”的原则要求进行编排。其中对播放文艺类信息的,经营单位须事先将文艺类信息内容目录报送电信行业主管部门和电信业务管理部门审核。电信
管理部门若对有些文艺类信息内容难以界定的,可请国家有关部门协助审定。
对经营上述业务的邮电通信企业,由电信总局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电信业务管理部门负责监督管理。
对社会上获准经营电信业务的经营单位由邮电部电信政务司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通信行业管理机构负责监督管理。
四、关于利用公款收听文艺类信息问题,经营单位与使用部门要相互配合,并采取必要的行政或技术措施,共同做好限制公款消费问题。
使用单位对利用公费电话收听文艺类信息,应加强管理,并制定相应的自律措施。
经营单位可根据使用单位的要求提供必要的技术措施限制使用,或者根据使用单位的要求提供收听文艺类信息的费用清单,以方便使用单位的管理。
五、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施行,原有规定中凡与本通知规定不一致的,均以本通知规定为准。



1996年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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