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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实施《贵州省爱国卫生工作条例》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18:20:05  浏览:807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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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实施《贵州省爱国卫生工作条例》办法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48号


  《贵阳市实施〈贵州省爱国卫生工作条例〉办法》已经1998年6月17日市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6月24日
        贵阳市实施《贵州省爱国卫生工作条例》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贵州省爱国卫生工作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政府组织实施辖区内的爱国卫生工作,实行分级负责,部门协调,群众动手,科学管理,社会监督。
  爱国卫生工作以各区、县(市)城镇为主,实行治标与治本相结合,以治本为主;集中治理与经常治理相结合,以经常治理为主。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参加爱国卫生活动的义务;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进行劝阻、制止和检举的权利。

第二章 职责与管理





  第五条 各级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统一领导,统筹协调辖区内的爱国卫生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居(村)民委员会和其他组织,应设立爱卫会或指定人员负责本辖区、本单位的爱国卫生日常工作。


  第六条 爱卫会由同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组成,实行委员部门分工负责制。委员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承担的爱国卫生工作。


  第七条 医院、疗养院、屠宰场、生物制品厂等单位产生的有毒、有害固体废弃物,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不得混入生活垃圾。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维护公共卫生及卫生设施,不得在公共场所乱堆乱放、乱贴乱画、乱挖乱占、乱搭乱建、乱倒垃圾和污水。
  任何人不得在公共场所和旅游区乱丢烟头、纸屑、果皮(核)、包装品等废弃物,不得随地吐痰和便溺。


  第九条 在下列场所禁止吸烟,并设置明显的禁烟标志:
  (一)影剧院、录像放映室、歌舞厅、图书馆、展览馆、体育馆等公共场所;
  (二)车站、机场等的候车(机)室以及公共交通工具内;
  (三)学校、幼儿园的教室、活动室以及其他未成年人集中活动的场所;
  (四)医院病房、大中型商场、礼堂、大型会议室等场所;
  (五)其他应当禁止吸烟的场所。


  第十条 禁止生产、销售或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剧毒卫生除害药物。凡生产或销售卫生除害药物、器械,须获得省级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卫生许可证。产品应当标明批准文号、使用说明书及厂名、厂址、生产日期、有效期限和商标标记。
  卫生除害毒饵必须有剧毒标记和鲜明的警戒色。

第三章 实施保障





  第十一条 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爱国卫生工作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实行目标管理,使卫生状况的改善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十二条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增加投入,加强城乡特别是城市、旅游区的卫生基础设施建设,并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加强维护和管理。


  第十三条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创建卫生城镇、卫生村寨和卫生先进单位的活动,提高城乡总体卫生水平。


  第十四条 各区、县(市)应当有计划地建设健康教育专业网络;发挥宣传、文化、教育、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和工会、共青团、妇联等有关部门及团体的作用,开展全民健康教育,普及卫生科学知识,提高群众的自我保健能力。


  第十五条 采取综合防治措施,开展除四害(鼠、蚊、蝇、蟑螂)活动,减轻危害。城市应当将四害密度控制在国家规定的标准之内。


  第十六条 城区必须完善饮水净化设施,使水质达到国家饮用水卫生标准;农村按照民办公助原则,多渠道筹集资金,逐步改良饮水条件。
  城区普及水冲式公共厕所,大中型商场等公共场所应设置公用厕所;农村逐步改善厕所卫生条件,预防疾病传播。


  第十七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城镇居民住宅、院落和公共场所,应当建立并落实卫生责任制,保持和维护环境清洁卫生。

第四章 检查监督





  第十八条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专业监督与群众监督、舆论监督相结合的社会监督制度。
  各区、县(市)爱卫会通过监督检查和竞赛评比活动,督促辖区各部门开展爱国卫生工作。
  爱卫会各委员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承担的爱国卫生工作的检查监督。


  第十九条 各区、县(市)爱卫会聘任专、兼职爱国卫生监督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居(村)民委员会可聘任专、兼职爱国卫生检查员。爱国卫生监督、检查证件由市人民政府统一制发。


  第二十条 爱国卫生监督员和检查员执行公务时,应当佩戴标志,主动出示证件。
  爱国卫生监督员执行公务时,有权索取与卫生有关的资料,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监督员对提供的资料有保守秘密的义务。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一条 对已获得爱国卫生荣誉称号的单位和个人,发现有弄虚作假或水平明显下降的,由授予荣誉称号的单位或上级爱卫会取消其荣誉称号。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由规定的执法部门进行处罚;规定的执法部门未依法处理的,市、区、县(市)爱卫会有权督促该部门依法处理;对拒不依法处理的部门,爱卫会可建议其上级机关处理。


  第二十三条 爱国卫生执法人员进行罚款处罚时,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罚款上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拒绝、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贵阳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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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汽车摩托车维修管理试行办法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


政府令第15号

武汉市汽车摩托车维修管理试行办法


(1989年10月5日武汉市人民政府第15号令公布根据2002年4月6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武汉市汽车摩托车维修管理试行办法〉等7件规章及其他政策措施部分条款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为加强本市汽车、摩托车维修管理,确保汽车、摩托车维修质量,维护经营者和委托维修汽车、摩托车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汽车(包括挂车、半挂车、特种车)、摩托车修理、维护或汽车专项修理的国营、集体、联营、私营企业和个体维修户(以下简称汽车、摩托车维修企业),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市、区(县)交通运输管理局是汽车、摩托车维修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交通主管部门),分别在各自负责的区域内管理汽车、摩托车维修和实施本办法。工商、公安、标准计量、物价、税务等部门应按本办法的规定,协同交通主管部门进行管理。
第四条申请设立汽车、摩托车维修企业,应具备下列开业条件:
(一)有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厂房和停车场地;
(二)有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资金;
(三)有合格的修理技术工人、管理人员、技术人员,以及经过培训合格的质量检验人员;
(四)有质量检测设备和维修设备。
第五条汽车、摩托车维修企业的经营范围分为下列三类:
一类:汽车大修、总成大修和三级维护;
二类:汽车一、二级维护和小修,摩托车大修、总成大修和三级维护;
三类:汽车专项修理(指专门从事汽车车身、电器设备、蓄电池、水箱、轮胎修理、喷漆、更换门窗玻璃、装修蓬垫、空调器等汽车修理业务中的某一项或某几项),摩托车一、二级维护和小修。
第六条设立汽车、摩托车维修企业,应持上级主管部门批文(外商投资企业持对外经贸管理部门批文)或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按经营类别分别报请市、区(县)交通主管部门进行开业条件审查,核发《技术合格证》,再持上级主管部门批文(或证明)和《技术合格证》报请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然后方可开业。开业后应在规定期限内向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登记。
第七条交通主管部门应按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条件,对汽车、摩托车维修企业进行定期复查。
第八条汽车、摩托车维修企业变更经营范围,应先经交通主管部门核准,再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手续;变更营业地点或名称,应先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再到交通主管部门办理手续;申请歇业,应提前一个月报经交通主管部门核准并缴回《技术合格证》,再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手续。
领取营业执照后满六个月未开展营业活动或停止经营活动满一年的,视同歇业。
第九条汽车、摩托车维修企业在从事业务经营活动中,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执行汽车、摩托车维修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并在维修车辆出厂前严格检验,保证维修质量;
(二)对大修或总成大修的车辆,在出厂后三个月以内或行驶一万公里以内负责保修;
(三)不采取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
(四)不承修报废车辆和已列入国家强制报废范围的车辆;不用维修配件拼装汽车和摩托车;
(五)无公安交通机关出具的证明,不承修交通事故中损坏的车辆和改装在用车辆;
(六)严格执行市物价和交通主管部门制定的汽、摩托车维修工时定额和收费标准,并对工时费、材料费等实行分项计算;
(七)使用本市汽车、摩托车维修行业统一发票,并照章纳税;
(八)按规定向交通主管部门报送统计报表等资料。
第十条交通主管部门应对汽车、摩托车维修企业的维修质量进行检查监督,并负责处理质量纠纷。
第十一条全市汽车、摩托车维修质量检测线(站)由交通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并在业务上接受标准计量管理部门的指导。
第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的下列行为,由交通主管部门予以处罚或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未取得《技术合格证》,擅自从事汽车、摩托车维修业务,责令停业,并处以相当于营业额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五条和第八条的规定,擅自超类别维修汽车、摩托车,责令停止超类别维修业务,并处以相当该项营业收入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三)项的规定,采取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处以该项营业收入百分之五十至百分之百的罚款,并将有关情况通知委托修理汽车、摩托车的单位;
(四)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第七条和第九条第(八)项的规定,不服从管理,不按规定报送统计报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补缴和补报;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的下列行为,分别由有关部门予以处理:
(一)违反本办法第六条和第八条的规定,没有领取营业执照,擅自开业;不办变更登记和歇业手续,擅自改变经营范围和歇业,由工商行政部门按规定处理;
(二)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项的规定,不按汽车、摩托车维修技术标准和技术规程维修车辆或维修质量低劣,给委托维修汽车、摩托车的单位造成损失,由标准计量部门责令如数赔偿,并按规定予以处理;
(三)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五)项的规定,无公安部门出具的证明,擅自承修交通事故中损坏的车辆和改装在用车辆,由公安部门按规定处理;
(四)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六)、(七)项的规定,擅自提高维修费标准,不使用本市汽车、摩托车维修行业统一发票和偷税、漏税、抗税,由物价、税务部门按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执行本办法的罚款收入,应按规定上交财政。
第十五条交通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应对汽车、摩托车维修严格管理,模范执行本办法;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应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应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交通主管部门应按本办法第四条的规定,对本办法实施前设立的汽车、摩托车维修企业进行审查,合格的补发《技术合格证》,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整顿;整顿后仍不合格的,责令降低经营范围类别或转产、停业,并提请工商行政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或注销营业执照。
第十七条本办法由武汉市交通运输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乌签署《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乌克兰联合声明》

中国 乌克兰


中乌签署《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乌克兰联合声明》


  2002年11月18日,国家主席江泽民和乌克兰总统库奇马今天在北京签署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乌克兰联合声明》。联合声明全文如下:

  应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江泽民邀请,乌克兰总统列·达·库奇马于2002年11月17日至20日对中国进行国事访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江泽民和乌克兰总统库奇马在友好、坦率和相互理解的气氛中举行了会谈,就深化两国政治、经济和人文领域的合作以及扩大双边关系条约法律基础问题交换了意见,达成广泛共识。

  双方满意地指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乌克兰建交十年来,双方本着传统友好和互利合作的精神,不断努力,使两国关系在长期稳定和相互支持的基础上快速发展并取得丰硕成果。

  两国元首重申,愿根据公认的国际法原则和国际关系准则发展长期稳定、高度信任、相互协作的中乌全面友好合作与伙伴关系。这符合两国人民的根本利益,对双方都具有战略意义。

  双方强调,乌克兰总统库奇马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访问对于进一步开展两国最高级政治对话、加强中乌全面合作具有重要意义。两国元首同意共同推动访问期间达成的各项双边协议的落实。

  中方重申支持乌克兰主权和领土完整的一贯立场,表示将继续恪守向乌克兰提供安全保证的承诺。

  乌方重申,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是代表全中国的唯一合法政府,台湾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并确认不和台湾发生官方关系。

  双方满意地指出,两国在经济、工业、投资、科学、新技术和教育等领域的合作日趋活跃,双边贸易额大幅攀升。

  中方重申,将在乌克兰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进程中给予积极支持。

  两国元首对近年来双边科技合作中出现的高科技合作园和联合研究中心等新的合作模式表示欢迎,并商定将共同促进其发展。双方决定共同努力落实航空技术领域合作议定书条款,并为发展两国地方间交流提供必要的国家支持。

  双方赞同进一步加强两国文化交流以及社会、青年、体育和旅游组织的联系。

  双方商定2003年在乌克兰举办?中国文化日?,并将为开展相关的文化活动提供支持。

  两国元首指出,双方对解决国际和地区问题的立场相近或相同。

  双方强调打击各种形式的恐怖活动必须进行密切和有效的国际合作,主张国际社会应协调努力加强反恐合作,指出联合国应在此领域发挥主导作用。

  两国元首强调,有必要提高联合国工作效率,加强其作用。

  两国将在联合国和其他国际组织的框架内加强合作。

  乌克兰总统库奇马对访问期间中方给予的热情接待表示感谢,并邀请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江泽民在方便的时候对乌克兰进行访问。江泽民主席愉快地接受了邀请。访问日期将通过外交途径商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乌克兰总统

  江 泽 民 列昂尼德·库奇马

  (签 字) (签 字)

  

  2002年11月18日于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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