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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企业国有产权的理解/沈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8:50:20  浏览:881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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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企业国有产权的理解

通力律师事务所 沈诚

近日起草一个法律意见书的过程中顺便研究了一下《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03年6月5日颁布并实施,以下简称“《条例》”)和《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委、财政部03年12月31日颁布,04年2月1日实施,以下简称“《办法》”),随便谈些关于企业国有产权的理解。

一、 什么是企业国有产权

1)《条例》对企业国有资产的定义

根据《条例》第3条之规定,企业国有资产是指国家对企业各种形式的投资和投资所形成的权益,以及依法认定为国家所有的其他权益。企业国有资产由此被分成两部分,一部分是国家对企业各种形式的投资和投资所形成的权益,另一部分是依法认定为国家所有的其他权益。

如何理解“国家对企业各种形式的投资和投资所形成的权益”?根据《条例》第2条之规定,此处的“企业”应指“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参股企业”,《条例》第5条又进一步将上述“企业”统称为“所出资企业”。根据《条例》第7条,所出资企业的共性是由国有资产管理机构经人民政府授权履行出资人职责。

《条例》第17条规定的是对所出资企业负责人的任免,该条分四种企业类型分别进行规定,即,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控股公司、国有参股公司。在《条例》第4章中同样是分上述四种企业类型分别规定企业重大事项管理。因此,我理解“所出资企业”具体就是指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控股公司、国有参股公司,而“国家对企业各种形式的投资和投资所形成的权益”就是指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对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控股公司、国有参股公司的投资和投资所形成的权益。为何法条使用了“投资和投资所形成的权益”而没有单独规定“权益”,我认为是立法者考虑了国有独资企业这种特殊的企业类型,就国有独资企业而言,其仅仅是受托经营国有资产,而对于其他三种公司制的“所投资企业”则不存在这个问题,因为公司享有独立的法人财产权。

接下来的一个问题是哪些属于“依法认定为国家所有的其他权益”?首先,根据《条例》第28条之规定,被授权进行国有资产经营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对其全资、控股、参股企业中国家投资形成的国有资产依法进行经营、管理和监督,在这种情况下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地位和国有资产管理机构相似,其对下属全资、控股、参股企业享有的权益应认定为企业国有资产。其次,根据《条例》第24条,所出资企业投资设立的重要子企业的重大事项需由所出资企业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我理解此处所出资企业对重要子公司所享有的权益也应属于企业国有资产,但何为“重要子公司”,法无明文规定。

综上,《条例》规定的企业国有资产包括三种具体类型:(1)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对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控股公司、国有参股公司的投资和投资所形成的权益;(2)被授权进行国有资产经营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对下属全资、控股、参股企业享有的权益;(3)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控股公司、国有参股公司对重要子公司所享有的权益也属于企业国有资产。

2)《办法》对企业国有产权的定义

根据《办法》第2条第3款,企业国有产权是指国家对企业以各种形式投入形成的权益、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各种投资所形成的应享有的权益,以及依法认定为国家所有的其他权益。

上述定义与《条例》第3条比较,有三处区别。首先是将《条例》所称的“企业国有资产”变更为“企业国有产权”。其次,《办法》规定的国有产权仅包括“国家对企业以各种形式投入形成的权益”而不包括“国家对企业各种形式的投资”,即《办法》仅规定“投资形成的权益”的转让,不规定“投资(入国有独自企业的资产)”的转让,该处变动似乎的也可解释为何将“企业国有资产”变更为“企业国有产权”。据此,我理解“企业国有产权”应是“企业国有资产”的下位概念(需说明的是若下文论及“投资形成的权益”,“企业国有产权”与“企业国有资产”可以替换使用)。第三,企业国有产权的内容中增加了“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各种投资所形成的应享有的权益”,这点也是最重要的变更。

如何理解“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各种投资所形成的应享有的权益”?参照《条例》的相关内容,“国有企业”是指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独资企业和国有独资公司,而“国有控股企业”是指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拥有控股地位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我理解,所谓“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各种投资所形成的应享有的权益”应指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及国有控股公司对下属全资、控股、参股企业享有的权益,属于企业国有产权。

根据《条例》之相关规定及第一部分的分析,只有被授权进行国有资产经营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对下属全资、控股、参股企业享有的权益才属于国有产权,而《办法》规定一般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及国有控股公司对下属全资、控股、参股企业享有的权益均属于国有产权,显然是扩大了国有资产的范围。此外,由于《办法》保留了所出资企业投资设立的重要子企业的重大国有资产转让需报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批准的规定,我理解国有参股公司对重要子公司所享有的权益是“依法认定为国家所有的其他权益”,亦属于企业国有产权。

3)对企业国有产权范围的总结

综上所述,企业国有产权包括:(1)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对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控股公司、国有参股公司所享有的权益;(2)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控股公司对下属全资、控股、参股企业享有的权益;(3)国有参股公司对重要子公司所享有的权益,由于对“重要子公司”并没有定义,我理解可从持股比例、利润贡献等方面综合考量。

二、 国有资产转让的管理部门

就转让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对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控股公司、国有参股公司所享有的权益,根据《条例》第25条规定,应有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决定,其中,转让企业国有产权致使国家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在这种情况下,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本就是国有产权形式上的持有人,由其决定应容易理解。

就转让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控股公司对下属企业享有的权益,根据《条例》第26条规定,应由出资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控股公司决定,其中,重要子企业的重大国有产权转让事项,应当报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会签财政部门后批准。其中,涉及政府社会公共管理审批事项的,需预先报经政府有关部门审批。

就转让国有参股公司对重要子公司所享有的权益,根据《条例》第26条规定,应当报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会签财政部门后批准。其中,涉及政府社会公共管理审批事项的,需预先报经政府有关部门审批。

在所投资企业为公司法人的情况下,强制规定由同级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决定其转让对下属重要子公司的权益似乎有违背法人独立人格的嫌疑。

三、 特别说明

上述仅为我根据《条例》、《办法》的条款所做的个人理解,其中的某些内容可能并不符合有权监管部门在实践中对相关法律法规的理解,特此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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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预算执行审计监督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预算执行审计监督办法


省政府令第287号


  《浙江省预算执行审计监督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8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

  

  代省长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浙江省预算执行审计监督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预算执行的审计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以下简称《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审计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预算执行审计监督是指本省各级审计机关在本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和上一级审计机关领导下,对本级人民政府预算执行情况、下级人民政府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的真实、合法、效益进行审计监督的行为。
  第三条预算执行审计监督主要包括:
  (一)财政部门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向本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含直属单位,下同)批复预算情况,本级预算执行中调整情况和预算收支变化情况;
  (二)依法需要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的预算超收收入安排和使用情况;
  (三)预算收入征收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及时、足额征收应征的地方各项预算收入情况;
  (四)财政部门按照批准的年度预算、用款计划以及规定的预算级次和程序,拨付本级预算支出资金情况;
  (五)财政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财政管理体制,拨付和管理政府间财政转移支付资金情况以及办理结算、结转情况;
  (六)国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预算收入的收纳、划分、留解情况和预算支出资金的拨付情况;
  (七)本级人民政府各部门执行年度预算情况;
  (八)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专项管理的预算资金收支情况;
  (九)财政等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省政府、财政部的有关规定,管理政府性债务情况;
  (十)下级人民政府预算执行和决算情况;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预算执行情况。
  第四条各级审计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按照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审计机关的要求,制订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编制预算执行审计方案,并按时完成预算执行审计。
  第五条审计机关根据需要可以对与预算执行有关的特定财政收支事项,向有关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相关单位进行专项审计调查,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报告审计调查结果。
  第六条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秘密。
  审计人员应当具有相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熟悉与预算执行审计工作相关的法律、法规,遵守审计工作的行为规范。
  第七条审计机关依法实施审计时,被审计单位应当依照《审计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向审计机关提供与财政收支有关的资料。被审计单位负责人应当对本单位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作出书面承诺。
  第八条各级财政、地方税务部门和其他部门应当向本级审计机关报送以下资料并提供相关的电子数据和必要的电子计算机技术文档:
  (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和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预算调整,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向本级人民政府各部门批复的预算和预算调整,预算收入征收部门的年度收入计划,以及本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向所属各单位批复的预算和预算调整;
  (二)本级预算收支执行和预算收入征收部门的收入计划完成情况月报、年报以及决算报表,预算执行情况分析,征收执行情况分析;
  (三)年度财政转移支付资金预算,财政转移支付的依据及分配方案;
  (四)国库对应级次的预算收入、预算支出的月报表和年度决算报表;
  (五)本级人民政府各部门执行年度预算的报表,重点支出及重大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资金使用情况的绩效自评报告;
  (六)本级专项管理资金收支情况的报表;
  (七)年度政府性债务报表;
  (八)在金融机构开立账户的情况,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与财政收支有关的审计报告;
  (九)财政、税收、国有资产管理制度,以及财政等部门制定的财务和会计制度;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九条审计机关实施审计时,有权检查被审计单位运用电子计算机管理财政收支及有关业务数据的系统。
  各级财政、地方税务部门和其他部门运用电子计算机管理财政收支及有关业务数据的,其计算机信息系统应当设置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数据接口。
  第十条审计机关实施审计时,被审计单位不得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账簿以及与财政收支有关的资料,不得转移、隐匿所持有的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
  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前款规定的行为,按照《审计法》的规定予以制止;必要时,经县级以上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有权封存有关资料和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对其中在金融机构的有关存款需要予以冻结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正在进行的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行为,按照《审计法》的规定予以制止;制止无效的,经县级以上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通知财政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暂停拨付与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行为直接有关的款项,已经拨付的,暂停使用。
  第十一条审计机关实施预算执行审计监督,应当按照《审计法》和《审计法实施条例》规定的程序征求被审计单位意见,提出审计报告,对相关审计事项进行评价和处理。
  被审计单位存在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行为需要处理的,审计机关应当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予以处理的审计决定;需要追究有关人员责任的,审计机关应当依法提出给予处分建议;需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的,审计机关应当及时移送。
  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及时对审计机关提出的处分建议和移送的事项依法及时作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报审计机关。
  第十二条被审计单位应当在收到预算执行审计报告、审计决定之日起90日内,将审计报告中提出的意见、建议的采纳情况以及审计决定的执行情况书面报告审计机关。
  第十三条各级审计机关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报送上一年度本级预算执行的审计结果报告。县(市、区)审计机关的审计结果报告应当同时抄送省级审计机关。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预算执行审计工作情况。
  第十五条审计机关可以依法将预算执行审计报告、审计结果报告、专项审计调查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各级财政、地方税务部门和其他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计机关按照《审计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予以处理:
  (一)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预算执行审计有关的资料的;
  (二)所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的;
  (三)转移、隐匿所持有的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的;
  (四)拒绝或者阻碍审计人员依法履行审计职责的。
  第十七条审计机关及其审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泄露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的;
  (二)依法应当回避而不回避的;
  (三)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2004年3月16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浙江省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办法》同时废止。





科技部处级以上领导干部配偶、子女个人经商办企业的具体规定

科学技术部


关于印发《科技部处级以上领导干部配偶、子女个人经商办企业的具体规定》的通知


机关各厅、司、局,直属机关党委,各直属单位;科技日报社:

按照中央纪委第五次全会提出的"继续落实省(部)、地(厅)级领导干部配偶、子女'不准在该领导干部管辖的业务范围内个人从事可能与公共利益发生冲突的经商办企业活动;不准在该领导干部管辖的地区和业务范围内的外商独资企业或中外合资企业担任由外方委派、聘任的高级职务'的规定;并将这项规定延伸到县(处)级领导干部中实施"的决定,现将《中共科学技术部党组关于司(局)以上领导干部配偶、子女个人经商办企业的具体规定》(国科党组发[2000]045号),修定为《科技部处级以上领导干部配偶、子女个人经商办企业的具体规定》并印发你们。请各单位认真做好传达贯彻工作,教育有关人员严格遵守此规定,不断增强廉洁自律意识。

附件:


科技部处级以上领导干部配偶、子女个人经商办企业的具体规定

二OO一年六月八日


为贯彻落实中央纪委第五次全会提出的"继续落实省(部)、地(厅)级领导干部的配偶、子女'不准在该领导干部管辖的业务范围内个人从事可能与公共利益发生冲突的经商办企业活动;不准在该领导干部管辖的地区和业务范围内的外商独资业或中外合资企业担任由外方委派、聘任的高级职务'的规定;并将此项规定延伸到县(处)级领导干部中实施"的决定,依据中央纪委《关于"不准在领导干部管辖的业务范围内个人从事可能与公共利益发生冲突的经商办企业活动"的解释》(中纪发[2000]4号),结合科技部的职责范围和业务特点,对科技部处级以上领导干部配偶、子女个人从事经商办企业活动,作出如下规定:

一、不准向科技部申请科技项目的立项、科技经费的支持、科技成果的鉴定、科技项目的奖励;不准参与由科技部组织的科技项目招投标、评审、评估、验收等活动;不准承办由科技部审批的科技展览、会议、出国考察等活动。

二、不准向科技部提供或参与由科技部组织的科技中介、代理、咨询等服务活动。

三、不准参与科技部的政府采购、基建工程、技改工程、设备和设施维修的投标或承包活动。

四、不准与科技部机关、所属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直接发生商品、劳务、经济担保、挂靠等经济关系。

五、不准在该干部管辖的业务范围内的外商独资企业或中外合资企业担任由外方委派、聘任的高级职务。

六、违反本规定的,要限期纠正,或者配偶、子女停止可能与公共利益发生冲突的经商办企业活动,或者领导干部本人辞去现任职务。拒不纠正的,以及本规定发布以后领导干部的配偶、子女从事可能与公共利益发生冲突的经商办企业活动的,对领导干部本人要给予组织处理,并酌情追究党纪、政纪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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