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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新《决定》对我国司法鉴定制度的解构/颜   雷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8 15:24:53  浏览:852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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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新《决定》对我国司法鉴定制度的解构

颜   雷
(西南民族大学 四川 成都 03级法学2班)

[摘要]随着司法活动的不断发展,我国现行的司法鉴定制度一直隐含着的种种弊端日益暴露出来,表现在运行机制不太顺畅:有鉴定决定权的冲突,鉴定标准任意不统一,鉴定对象模糊三点;法律制度的不完善;管理体制的不健全:包括鉴定主体不独立,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等等。这些制度方面的缺陷迫切要求我们对现存制度进行全面地解构与完善,而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的《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正好解决了其中一些问题。鉴定机构独立且审鉴分离,鉴定人资格的确定以及鉴定人负责制度的实行,都对司法鉴定体制有了很好的完善。尽管《决定》对司法鉴定的问题作了些解决,但我国的司法鉴定体制还需要进一步完善,譬如鉴定管理、审查监督、鉴定结论质证、质量保证、司法救济等制度方面的完善。总之我国司法鉴定工作任重道远。
[关键词]司法鉴定 制度缺陷 制度完善

  作为具有相当专门知识的司法鉴定工作,在我国其为处理各种案件提供线索、收集证据、审查核实证据和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等方面起到了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但随着社会的进步和科学技术的发展,以及诉讼当事人与参与人智能水平的提高,各类案件中涉及的专门性工作的增多,难度的增大,对司法鉴定工作的要求也越来越高。然而我国司法鉴定工作在制度建设方面显得滞后,暴露出一系列的问题。2005年2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了《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其中规定对我国现行的司法鉴定制度中的这些问题有了很好的解决。《决定》的实施对我国司法鉴定工作的制度建设起了相当大的作用,是我国的司法鉴定制度向最终完善迈进的重要一步。
  
一、《决定》前我国司法鉴定的运行机制问题。
我国司法鉴定的运行机制不太顺畅。这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鉴定启动的冲突
  关于谁有权启动鉴定程序的问题,在我国依据现行法律、法规,尤其是《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仲裁法》等程序法中有关的原则规定,鉴定的启动权主要还是掌握在公、检、法三机关司法人员手中.即鉴定程序的启动依赖于司法人员的职权行为。尤其案件进人审判程序后对相关技术问题是否进行司法鉴定,取决于法官的认知。虽然当事人可以提出申请,但没有决定权。这就在一定程序上剥夺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违背了人民法院作为审判机关中立地位的原则。由此引出的后果就是司法公正目标难以实现。当然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及司法部颁布的《司法监定通则(试行)》,这一状况在一些省市有些改观,一些司法鉴定机构在受理司法机关、仲裁机构鉴定委托的同时,也受理当事人或委托代理人的鉴定委托,但多数是在进人审判阶段之前。不言而喻.这种合法权益在相大程度上还是受到限制。另外,由于在司法实践中,公、检、法都有权决定进行司法鉴定,就常常会导致各机关分头鉴定,相互冲突,一个刑事案件可能会产生多份鉴定结论,有的是一致的,有的却不一致,甚至结论截然相反,导致许多不好的结果。
  因此,应该统一鉴定决定权的行使,对鉴定决定权纷乱的情况进行整合,在诉讼中应由人民法院统一行使鉴定决定权,公安和检察机关可以根据需要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令。对于诉讼外或诉讼前的鉴定委托,可由当事人自行决定。最终为一个目的,即得出一份标准而不致冲突的结论
 
(二)、鉴定标准的竞合
  说道标准,鉴定标准就是鉴定结论的根本保证,是衡量鉴定结论正确与否的尺度。我国由国家发布的标准很少,鉴定标准大部分是部门制定的,未经过立法程序,不具有法规性质。例如,我国目前尚未制定统一的适用于普通伤害案件的人体伤残程度的鉴定标准,因此在普通伤害案件的人体伤残等级鉴定时,鉴定人常常随意适用各种鉴定标准,造成许多不必要的矛盾和问题。由于诸多标准适用范围不同,宽严不一,有的还存在相互冲突,造成鉴定秩序和鉴定结论十分混乱,使诉讼当事人对鉴定结论常常发生争议。《决定》需对此作出相应规定。
所以,我们需要制定统一的具有法规性质的标准。这些标准的制定应充分考虑到如下几点:①符合法律的规范;②要有利于统一鉴定人的鉴定尺度,避免随意裁量;③有利于非专业人员理解标准原义,防止发生歧义;④有利于其他行业借鉴;⑤有利于与国内外相关专业的鉴定标准进行比较和交流,等。

(三)、鉴定对象的不确定
鉴定对象是鉴定结论产生的物质基础和依据。鉴定结论是一类独立的法定证据,而作为产生鉴定结论物质基础和依据的鉴定对象,只有得到法律认可,鉴定结论来源才具有合法性。我国尚未用法律形式具体确定,只是原则性地规定了“专门性的问题”。司法实践中,公安部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鉴定规则中只对鉴定对象作了几大专业的限定,而无具体规定。这样使鉴定的范围过窄或过宽,实践中难以操作和把握。如我国刑法、刑事讼法修改后,原属检察机关管辖的涉及财会业务的经济犯罪的司法会计鉴定,公安机关因无此鉴定门类而无力承担,许多地方出现了这类案件无人问津的情况,影响了鉴定工作的顺利进行。
因此,应当用法律形式固定鉴定对象,这样才能使鉴定结论的来源具有合法性,才能经得起法庭辩论。另外,法律上确认鉴定对象时,须对其以统一标准(上述)进行科学分类。我们需要考虑司法鉴定工作是一种非常专业的、科学的,需要以其确定性、合法性来作为诉讼中的证据。所以绝对不能模糊。而《决定》第十七条具体规定了三类司法鉴定的对象: 即法医类鉴定,物证类鉴定和声像资料鉴定,就解决了司法鉴定机构受理鉴定的范围不明确,普遍存在着随意性和重复性的问题。

(四)、我国司法鉴定的法律制度不完善,以《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为例:
《刑事诉讼法》第120条第二款对刑事案件中人身伤害的重新鉴定作出了明文规定,即:“对人身伤害的医学鉴定有争议需要重新鉴定或者对精神病的医学鉴定,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这一规定旨在解决重新鉴定中的疑难争议问题,但是该条文自身却存在缺陷,它容易混淆医学鉴定和法医学鉴定。医学鉴定是指临床医疗诊断方面的鉴定,而法医学鉴定是运用医学、生物学、化学和其他自然科学的理论与技术来解决法律上有关问题的一门科学,包括勘验现场、检验活体、尸体、物证、毒物以及审查其他有关医学方面的材料,为侦查、审判案件提供记据材料。两者混淆,不分你我,在实践中法医和临床医师也会混而不清。而目前我国各个有关的医院中都不设法医,所以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人身伤情重新鉴定右客观上是非常困难的。如果各有关的医院都配备专职法医,将使得医院结构庞大而复杂。这是不现实的。
因此,需要完善我国的法律制度,纠正立法偏差,将鉴定问题纳人《刑事诉讼法》“总则”的“证据”章中,以避免司法实践中引起歧义,同时在法理上也更加严谨。《决定》从司法鉴定登记管理到鉴定人资格,到鉴定机构独立,到鉴定人责任,再到鉴定对象等多方面作了规定,就是对司法鉴定法律制度的不断完善。其中规定的法医类鉴定,包括法医病理鉴定、法医临床鉴定、法医精神病鉴定、法医物证鉴定和法医毒物鉴定。就明确了法医学鉴定的类容,将其与医学鉴定区分开来,补充和完善了《刑事诉讼法》对这一规定的不足。

二、 对司法鉴定的管理体制的健全
之前,我国司法鉴定管理体制上存在着鉴定机构不独立,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等许多问题,对司法鉴定工作的进行有很多的影响。《决定》对这些问题做了规定:  
(一)、鉴定机构独立与审鉴分离  
  首先,体制不健全表现在司法鉴定机构的设置不合理。主要又体现在鉴定机构不独立上。我国司法鉴定机构的设置曾独具特色,是半个世纪以来的司法实践中自然形成的部门分设体制。主要是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为了侦查检察和审判活动的需要分别建立的鉴定组织体系,还有经国家批准的少量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和专业单位成立的社会鉴定机构及行业鉴定机构。这种结构体制导致司法鉴定机构不可能有独立的法律地位,而是隶属于司法机关或特定的科研机构与事业单位。尤其附属于司法机关的格局,弊端十分明显,容易产生许多有违程序公正的情况,这无疑降低了鉴定结论的权威性、正当性和可信性.破坏了司法中立原则。〈决定〉第八条规定,各鉴定机构之间不再有隶属关系;鉴定机构接受委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也不受地域范围的限制。 这样,司法鉴定机构从司法机关及有关机构中分离出来,取得了独立的主体地位,实行单一化运作。司法机关不再扮演既是执法者又是举证人,既是裁判员又是运动员的角色,司法鉴定工作将更好的进行。
  《决定》解决了鉴定机构的独立性问题。鉴定活动是一个科学分析、检验和判断的过程,科学性是其本质属性,同时司法鉴定又是一种具有程序正义性的诉讼活动,鉴定的程序必须符合现代程序法治的精神,能够体现司法公正的程序要求。这就不仅要求鉴定人在客观上必须运用科学的方法和手段,借助科学和仪器设备,进行科学分析和推理,而且还要求鉴定人必须保持中立。为此,《决定》考虑到侦查工作的需要保留了侦查机关的鉴定机构,取消了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的鉴定机构,从而解决了有悖于司法公正的“自审自鉴”问题。

(二)、规定鉴定人资格
  体制不健全还表现在对鉴定人的鉴定资格、培训考核升、工作规程等方面没有完整的规定。因此会出现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的现象。我国在这方面的责任规定不够,鉴定人故意做虚假鉴定所应承担的责任包括刑事责任和行政处罚责任。刑事责任主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05条伪证罪。行政处罚责任依据《决定》第13条第1款、第2款的规定,且主要是“因严重不负责任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重大损失”和“拒绝出庭”两种情形。显然“严重不负责任”、“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重大损失”都是难以确定的情节,对鉴定机构、鉴定人错误鉴定如何追究责任恐怕是一个非常现实的问题。
解决这一问题要从源头抓起,《决定》所确定的鉴定人资格取得的条件为以下三者之一:(1)相关司法鉴定专业的高级技术职称;(2)鉴定专业技术职称或者相关专业本科学历,从事相关工作5年;(3)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工作十年以上经历,具有较强的专业技能。虽然这些条件是相当严格的,但它从开始就作规定,多少预防了素质较低的人进入司法鉴定领域进行鉴定工作的情况。不过笔者还认为,应该更具体的规定鉴定人作假的责任承担情形,同时避免鉴定人员与司法机关有所关联,如相互勾结或受胁迫、利诱等,要加大这方面的惩处力度。《决定》九至十四条也做了规定。其中实行鉴定人负责制度的规定就很好。

(三)实行鉴定人负责制,确立鉴定人责任制度。
  鉴定人应当独立进行鉴定,对鉴定意见负责并在鉴定书上签名或者盖章。多人参加的鉴定,对鉴定意见有不同意见的,应当注明。以往按我国三大诉讼法的规定,鉴定必须由具有相应技术知识的自然人进行,个人签名,个人承担责任,而按我国医疗事故鉴定办法的规定,鉴定必须由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进行,集体签名,集体承担责任,这实际上回避了鉴定人的个人责任。《决定》消除了各部门的冲突和矛盾,同时也有利于鉴定责任的追究,这也是遏制司法鉴定腐败的一个重要举措。
  另外,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证,是保证法官能够对鉴定结论进行有效审查的前提和基础,同时也是解决多次鉴定、重复鉴定的关键。根据《决定》的规定,在出现争议鉴定结论时,鉴定人必须根据法官的要求出庭作证,这是一项强制性的规定,也就意味着是鉴定人的义务,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拒绝出庭作证的,还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这样从法律上保证了鉴定工作的进行。

  三、由《决定》引发的对完善司法鉴定制度的进一步构想
《决定》对我国司法鉴定制度中存在的一些问题作出了解决,但是还远远不够。因为不仅现在尚有许多问题未解决,在将来的实践中还会出现更多新问题。所以我们需要在实践及理论中不断对司法鉴定制度进行完善。
  第一,要确立现代司法鉴定的理念,
“诉讼制度和程序的真正永恒的生命基础在于它的公正性”,“公正在诉讼领域的意义始终带有根本性。因此司法鉴定的改革应当围绕公正这一主题来展开,树立公正中立以及鉴定程序公开公平的司法理念。司法鉴定公平、公正的理念要深入人心。至于如何深入,加大宣传力度是一个很重要的方面,司法鉴定体制的内部建设更为重要。具体到司法鉴定工作中,建立健全司法鉴定管理体制是尤为必要的,优良的管理,可以对司法鉴定工作人员职业素质的提高起到很大的促进作用。实行鉴定人负责制度,可以保证司法鉴定人员的责任心,避免虚假鉴定的出现。对监督制度、救济制度的建立和完善,是对公平、公正进行司法鉴定工作的进一步保障。总之最终要使得司法鉴定工作有序、顺利的进行,确立现代司法鉴定体制。
  第二,建立一个切实可行的司法鉴定管理体制,如《决定》中司法鉴定登记管理制度,鉴定机构的独立等。
  现行司法鉴定管理体制因其与司法体制改革的目标和要求相去甚远,其制度性弊端已经严重影响到司法权威和司法公正的实现,必须彻底改。要严格分离司法活动与鉴定活动,鉴定活动只能由司法鉴定人和鉴定组织实施,侦查活动只能由侦查员、检察员及其部门行使,要坚持“勘鉴分离”、“侦鉴分离”“检鉴分离”等原则,司法机关指定司法鉴定时决不能让参加过侦查、批捕、起诉活动的人员进行鉴定。这样不仅能保持司法鉴定工作的独立性,还可以使鉴定工作更高效,更科学,更合理。笔者认为,应建立以政府行政管理、宏观监控为主,行业自律为辅的管理体制:我国现今处于并将长期处于行政管理型社会。与此相适应,我国对社会行业的管理体制目前仍定位于以政府行政管理、宏观监控为主。我国加入WTO 后,为了适应入世的需要,我国的司法鉴定管理体制要与国际接轨,在鉴定服务市场上与各国水平相一致。因此,为保护和规范鉴定服务市场,更好地服务于司法主权独立,必须建立政府为主,以行业协会的自律管理为辅的管理体制。同时,要根据形势的发展变化,有目的地引导司法鉴定行业逐步建立适合自身发展规律和特色的自律机制。在条件成熟时,逐步实现政府和协会的合理分工,将资格授予、行业准入、继续教育、对外交流、行业一般性惩戒等职能交给协会行使。
  此外,建立并完善司法鉴定的宏观监管制度:明确司法行政机关作为司法鉴定工作的主管机关后,其应立即着手建立完善包括:司法鉴定机构的名称管理制度;司法鉴定人的继续教育制度;司法鉴定人的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司法鉴定机构的执业规则和内部管理制度;司法鉴定机构的定期评估检查制度,实现对鉴定行业的动态管理;司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资质制度;机构和人员违法行为的行政和行业处分、行政处罚和法律责任制度;对司法鉴定活动的司法监督和社会监督制度等等各种制度规范。通过各项制度的建立,实现对司法鉴定工作全过程的系统完备的监督管理,规范行业服务,促进可持续发展。
  第三,完善司法鉴定的审查监督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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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暂住人口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暂住人口管理办法
 
1992年4月18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37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暂住人口管理,保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暂住人口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的暂住人口和留宿、招用暂住人口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部队及出租房屋的房主、居民住户的户主,均应遵守本办法。
  香港、澳门、台湾同胞,华侨及外国人、无国籍人在自治区内暂住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 暂住人口是指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到其他旗、县、市居住三日以上的下列人员:
  (一)随父母、配偶、子女或其他亲属的;
  (二)探亲、访友、旅游、治病、寄读的;
  (三)从事劳务或生产经营活动的;
  (四)在驻自治区、盟市、旗县办事机构中工作的;
  (五)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或外资企业聘用的;
  (六)劳改、劳教人员保外就医或因事请假回家的;
  (七)因其他原因暂住的。


  第四条 公安机关是暂住人口的主管部门,劳动、工商、房管、城建、计划生育等部门和银行,协同公安机关做好暂住人口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对暂住人口,分别实行登记管理和发证管理。


  第六条 不从事劳务或生产经营活动的暂住人口,按下列规定实行登记管理:
  (一)暂住人口须凭户主《户口簿》和本人《居民身份证》或其他身份证件,办理暂住登记;
  (二)暂住在居民户中的,在到达暂住地三日内,向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登记,离开时应申报注销。离公安派出所较远的嘎查、村,也可向嘎查、村民委员会申报暂住登记;
  (三)暂住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部队的,由所在单位的人事或保卫部门负责暂住人口的登记管理,住地公安派出所应督促检查;
  (四)暂住在宾馆、饭店、旅店、招待所的,由留住单位按有关规定查验证件,办理住宿登记,并定期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报告;
  (五)劳改、劳教人员因保外就医或请假回家暂住的,须由本人持劳改、劳教机关的证明,在到达住地二十四小时内,向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登记,离开时申报注销。


  第七条 从事劳务或生产经营活动的暂住人口,按下列规定实行发证管理:
  (一)暂住人到达暂住地三日内,应向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领《暂住证》;
  (二)申领《暂住证》,须交验暂住人《居民身份证》、户籍所在地乡级以上人民政府证明或其他身份证件,并交近期一寸半身正面免冠照片两张;
  (三)招用暂住人口在本单位居住的,由用人单位人事或保卫部门持招标、聘请证明,暂住人《居民身份证》和户籍所在地乡级以上人民政府证明及近期一寸半身正面免冠照片两张,向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集体暂住登记,并逐人办理《暂住证》;
  (四)暂住人离开暂住地时,须到原发证公安派出所办理注销手续,缴销《暂住证》;
  (五)申领《暂住证》,应缴纳工本费和暂住人口治安管理费。


  第八条 国家规定持边境通行证方可进入的地区,申报暂住登记或申领《暂住证》,应交验边境通行证。


  第九条 《暂住证》在本旗、县、市或设区的市内有效。暂住人在本旗、县、市或设区的市内需要变动暂住地址的,须事先到原发证的公安派出所办理变动手续,并到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注册登记。
  《暂住证》丢失、损坏的,应及时向住地公安派出所报告,并补领新证。


  第十条 《暂住证》有效期限为一年。


  第十一条 《暂住证》由自治区公安厅印制。


  第十二条 暂住人口聚居区或集体暂住一百人以上的,应建立治安保卫组织;不足一百人的,应指定治安保卫员,协助用人单位保卫部门和住地公安派出所做好治安保卫工作。


  第十三条 暂住人口必须持有效《暂住证》方可从事劳务和生产经营活动。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部队和个体经营者不得雇用未领取有效《暂住证》的暂住人口。
  劳动、工商、城建等部门,不得为未领取《暂住证》的暂住人口办理招工、营业执照和用地许可证手续,银行不得为其开立帐户。


  第十四条 在暂住地从业生活的已婚育龄夫妻,必须持有户籍所在地乡级人民政府出具的计划生育证明书,并经暂住地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签注意见,公安、工商、劳动部门方可准予登记暂住户口、领取营业执照,签订劳务合同。


  第十五条 暂住人口应严格遵守国家、自治区有关婚姻及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暂住人口结婚的,应到其一方户籍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结婚登记。
  暂住人口育龄夫妻要求生育的,必须持户籍所在地旗县级计划生育主管部门签发的《准生证》,并经暂住地旗县级计划生育部门核准后,方可生育。所生子女统计在母亲一方的户籍所在地。在婴儿出生一个月内,由父母一方持《出生证》和《暂住证》,向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登记。


  第十六条 未申报暂住登记和申领《暂住证》的暂住人口,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准向他们出租、出卖房屋。


  第十七条 房屋出租人发现承租人利用承租的房屋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有权制止并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第十八条 对认真执行暂住人口管理的有关规定和本办法,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公安机关,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一)不按规定申报暂住登记或申领《暂住证》,不办理变动手续,经公安机关通知后拒不改正的;
  (二)伪造、涂改、转借、出卖《暂住证》的;
  (三)留宿暂住人口的单位和个人,不按规定办理住宿登记的;
  (四)将房屋出租或卖给未领《暂住证》的暂住人口的。


  第二十条 暂住人口有卖淫、嫖娼和赌博等违法犯罪行为的,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和《内蒙古自治区禁止赌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进行其他犯罪活动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被处罚人对处罚不服的,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申请复议或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被处罚人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在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营城市建设综合开发企业成本管理暂行办法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国营城市建设综合开发企业成本管理暂行办法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根据1997年9月8日财政部发布的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目录(第六批)废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成本管理,降低耗费,提高经济效益,根据1984年3月5日国务院发布的《国营企业成本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成本条例),结合城市建设综合开发企业的特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营城市建设综合开发企业(以下简称开发企业)。以经营土地开发和商品房屋建设为主的其它企业也应按照本办法管理成本。
集体所有制开发企业的成本管理,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开发企业所辖的施工队伍,应按照《国营施工企业成本管理实施细则》管理成本。
第四条 成本管理的基本任务是:通过预测、计划、控制、核算、分析和考核,反映企业生产经营成果,挖掘降低成本的潜力,努力降低成本。
第五条 本办法规定的各级财政部门职权,由同级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代为行使。

第二章 成本项目和开支范围
第六条 开发项目的成本项目,根据开发工程特点分为:
一、土地征用及拆迁补偿费;
二、前期工程费;
三、房屋建筑安装工程费;
四、公共配套设施费;
五、基础设施建设费;
六、管理费;
七、利息支出。
内部独立经济核算单位生产作业成本项目,按财政部制定的《国营城市建设综合开发企业会计制度》(以下简称会计制度)规定执行。
第七条 按照城市建设总体规划进行土地开发所发生的土地征用费,耕地占用税,劳动力安置费,及有关的地上、地下物拆迁补偿费等,列入成本。
拆迁旧建筑物回收的残值应当估价入帐并分别冲减有关成本。
第八条 开发项目前期工程发生的费用,包括总体规划、设计、项目可行性研究,水文,地质勘察、测绘,三通一平等,列入成本。
第九条 用于出售或代建的房屋建筑,凡列入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图预算项目的费用(包括设备费用),列入成本。
第十条 开发项目内发生的独立的非营业性公共配套设施,如居委会、派出所、幼托、消防、锅炉房、水塔、自行车棚、公厕等,凡列入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图预算项目的费用(包括设备费用),列入成本。
第十一条 开发项目内发生的基础设施建设费,如道路、供水、供电、供气、排污、排洪、通讯、照明、绿化、环卫设施等,列入成本。
第十二条 为组织开发项目的土地开发、房屋建设、以及产品销售所发生的管理费,列入成本。
管理费用包括:
1.管理人员的工资,指管理人员的基本工资和各种工资性津贴以及辅助工资。不包括由材料采购及保管费、职工福利基金、工会经费及营业外开支人员的工资;
2.工资附加费,指按照国家规定计算的职工福利基金和工会经费。职工福利费和工会经费的提取范围和比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3.办公费;
4.宣传费;
5.交通差旅费;
6.产品销售费,指开发产品在销售前的改装、修复费,开发产品销售过程中发生的广告宣传费、代销手续费、产品维护费等;
7.固定资产使用费;
8.低值易耗品摊销;
9.劳动保护费;
10.职工教育费,在职工工资总额的1.5%的范围内掌握开支;
11.科技费,指技术转让费、科学技术和经营管理咨询费等;
12.临时设施费,指按企业实际需要搭盖的临时办公用房、车棚等实际支出其拆除后收回的残值,应冲减管理费;
13.检验实验费;
14.坏帐损失;
15.其他,指上述项目以外的其他必要的费用支出。如契约、合同公证、签证费、审查工程预决算及招投标手续费、工程质量监督费、财产保险费(不包括职工财产保险)、房产税、车般使用税等。
第十三条 开发项目内发生的流动资金借款利息,包括企业垫底流动资金贷款利息和项目周转资金贷款利息,其支出数扣除利息收入数后的净支出,列入成本。
第十四条 经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审查批准列入成本的其它费用,列入成本。
第十五条 下列费用不得列入开发工程成本。
一、城市建设规划中的大配套设施项目。包括开发项目外为居住服务的给排水、供电、供暖、供气的增容、增压,交通道路,开发项目内属营业性公共配套设施如商店、银行、邮局和非营业设施如中小学、文化站、医院等;
二、已销售交付使用的开发产品,在保修期内发生的保修费;
三、应在基建基金、各种专项基金和专项经费中开支的费用;
四、超出国家规定开支标准部分的各项费用支出;
五、更改项目借款和其它专项借款的利息支出,流动资金借款的加息、罚息支出;
六、应在企业留利中开支的各种赔偿金、违约金、滞纳金和罚款;
七、按规定购买有价证券和应在专用基金中交纳的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的支出;
八、企业对各种公益事业性社会活动的集资或赞助资金;
九、与本企业开发业务无关的其它费用。
第十六条 企业发生的固定资产报废后清理的损益、固定资产盘亏盘盈的损益、因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造成的开发产品的损失报废,报经企业主管部门和经办建设银行审查、同级建设银行批准后,在营业外中列支。
第十七条 开发企业自已留用的办公用房、宿舍、自己经营用的房屋如旅馆、商店、住宅等,不得摊入用于出售的商品房屋成本之中,应做为自有财产管理,按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成本核算
第十八条 开发企业应按成本条例、本办法和财政部门有关成本核算的统一规定,确定成本核算程序和具体方法。
各地区、各部门制定的补充规定和企业制定的成本核算程序和具体方法,不得与成本条例、本办法和财政部门有关统一规定相抵触。
第十九条 成本核算对象应结合开发工程地点、用途、结构、装修、层高、施工队伍等因素,分别做如下处理。
一、一般的开发项目,以每一独立编制设计概(预)算,或每一独立的施工图预算所列的单项开发工程为成本核算对象;
二、同一开发地点,结构类型相同的群体开发项目,开竣工时间相近,同一施工队伍施工,可以合并为一个成本核算对象;
三、对于个别规模较大、工期较长的开发项目,可以结合经济责任制的需要,按开发项目的一定区域或部位划分成本核算对象。
第二十条 企业对成本核算对象要进行日常核算,工程竣工,达到使用功能后,结算全部工程成本。
第二十一条 各成本项目的预算成本(计划成本)和实际成本的核算范围,计算口径必须一致。
第二十二条 开发项目的计划成本,必须以开发项目总体规划为依据。其中建安工程造价,应以经建设银行审核的工程预算、平方米造价,招标中标价等为依据。其它有关预算成本费用,应以当地政府或物价部门批准的价格为依据。
第二十三条 开发项目的实际成本,必须分别成本核算对象,根据计算期内实际已完工程(或产品、作业)、实际消耗和实际价格,按照权责发生制的原则,进行核算,不得以计划成本、预算成本或估计成本代替实际成本。
各项开发工程成本,凡能划清受益对象的,可直接记入该受益的核算对象,一时划不清的,可按会计制度规定先归集,然后按成本分配方法,在成本结算时分配给有关受益对象。
第二十四条 实际成本中耗用的材料和设备的价格,其计划价格与实际价格的差异,必须按期进行合理分配,调整开发工程成本。年度终了,应对材料设备进行清理盘点,对于发生的各种短缺和损耗,应查明原因,分清责任,经企业经理批准,以扣除直接责任人赔偿后的净损失,调整
有关成本,不得任意多摊或少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第六条所列各成本项目(第三项除外)中的费用,凡应由两个以上受益对象共同负担的,应在工程竣工以后,按受益对象合理确定分摊数额,一次摊入受益对象。
第二十六条 一次支付、分期摊销的费用,应按照费用项目的受益期限确定分摊数额。分摊期限一般不超过12个月(可以跨年计算),超过12个月的,应报经主管部门批准,但最长不得超过两年。
第二十七条 对于应由当期成本负担而尚未发生或支付的费用,可以预提。预提项目费用必须在经批准的开发项目概(预)算范围内进行。预提期短的,年终财务决算时不留余额,预提期长,其余额跨年度使用的,应在年度会计报表中说明,年度内预提项目尚未开工的其预提费用应专
款专用。工程竣工,预提费用与实际发生费用的差额,要相应调整成本。
第二十八条 低值易耗品可按其价值大小,使用期限长短等具体情况,采用一次摊销法或五五摊销法摊入成本。
第二十九条 成本核算必须划清下列界限。
一、成本核算对象之间的界限:成本核算对象一般在开工之前确定。一经确定,就不得随意改变,更不能互相混淆、串户;
二、成本项目之间的界限:各成本项目,必须按照发生费用的具体内容,划分清楚,对号入座,不得串项;
三、本期成本与下期成本的界限:不得将本期成本列入下期成本,也不得将下期成本列入本期成本;
四、主体工程与公共配套设施界限:对于能够确定为独立核算对象的公共配套设施,应与主体工程分开,分别进行成本核算,并负担应分担的费用。待竣工决算后,属于可以列入开发工程成本的,同不能确定为独立核算对象并应列入开发工程成本的公共配套设施一起按规定的分配方法
和比例,再次分配到开发工程成本项目中去。
第三十条 有关成本核算资料,必须正确、完整,如实反映工程开发过程中的各种耗费。有关成本核算的原始记录、凭证、帐册、预提待摊和分配资料、统计报表等,内容必须齐全、真实,记录和编制必须及时。

第四章 成本管理责任制
第三十一条 开发企业按照分级、分口管理、权责结合、责任到人的原则,建立健全与生产管理体制相适应的责任制。
第三十二条 开发企业负责全面的经济核算,负责编制计划成本和降低成本措施;负责编制开发项目的概算,审查施工单位的概(预)算;负责审定内部结算价格,统一材料价格差异;负责对外签定经济合同,办理工程价款结算,核算开发项目实际成本,办理产品销售结算;负责编制
和汇总年、季度成本报表。
第三十三条 开发企业的经理,对企业开发经营的经济效果负全面责任。
第三十四条 总会计师或行使总会计师职权的副经理,协助经理组织领导本企业的成本管理,正确执行成本计划,准确核算成本,对本企业的成本管理和财务管理负责。
第三十五条 总经济师协助经理管理计划、经营、预算等项工作,采取有效措施,节约投资,降低成本,对其经济效果负责。
第三十六条 总工程师协助经理管理规划、设计、施工、技术革新等工作,做到技术上先进、合理,经济上节约、有实效,对各项技术组织措施的经济效果负责。
条三十七条 开发企业财务部门对成本管理的责任是:参与开发项目可行性研究和项目评估;汇总计划成本资料;制定本企业成本管理制度,监督成本开支范围;组织成本核算,考核成本计划的执行情况,对成本进行预测、预控和分析,编制成本报表。制定企业所属单位的成本核算职
责范围,并负责指导执行成本核算办法。
第三十八条 开发企业各职能部门,应结合本部门的职责,在经理的组织领导下,以财务部门为核心参与企业成本管理,向财务部门提供有关数据和资料,对本部门的成本管理负责。
一、规划部门。负责开发项目总体规划,设计方案的选优;按批准的规划设计严格控制开发项目投资规模。
二、计划部门。组织开发项目可行性研究,对项目提出决策性建议;编制年度开发建设计划;执行工期定额,严格控制建设周期。
三、经营部门。组织有关部门编制商品销售计划、确定产品价格,负责办理产品预售、组织收取购房定金,及时办理产品销售,防止产品积压,搜集并向有关部门提供市场信息。
四、工程部门。按开发项目规划征购建设用地,及时组织拆迁安置和地上、地下障碍物的处理及七通一平,减少前期工程费用,按基本建设程序和规划设计要求组织工程实施,组织招标、发包和设计交底;负责工程质量的监督、检查,组织工程质量的评定和竣工工程的质量验收。
五、材料部门。编制材料设备的采购供应计划,核算材料设备的价格,降低采购成本;健全保管和收发制度,加强材料、设备的管理;办理与购房单位和施工企业之间收料与供料的结算手续,及时结算购房单位应负担的材料差价,归口负责降低材料成本。
六、预算部门。参与开发项目可行性研究,编制开发项目投资概算和审核施工图预算;合理编制招标工程的造价标底,综合大包干的包干造价;同有关部门签订经济合同并履行合同中的经济条款;编制工程计划成本。
七、行政管理部门。规定并实施管理费用计划(定额);制定管理费用的节约措施并组织实施;对管理费用实行指标分管,归口负责。

第五章 监督与制裁
第三十九条 企业主管部门对所属企业的成本管理进行下列监督。
一、进行经常性的检查、督促,促进改善经营管理,努力降低成本;
二、按期汇审企业的报表,提出审核意见;
三、对一切违法行为及时制止,单独或会同财政部门、审计部门、税务部门进行检查、处理。
第四十条 财政部门、审计部门、税务部门应根据各自的职权范围对企业成本管理进行检查和监督。
一、监督成本条例和本办法以及其它各项成本管理制度的执行;
二、对违反成本条例和本办法的案件进行调查核实,并提出处理意见;
三、检查对违法行为处分决定的执行情况;
四、检查与成本有关的其它事项。
第四十一条 企业在接受监督与检查时,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检查资料,不得弄虚作假或阻挠、刁难。
第四十二条 对违反成本条例,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企业,应按照财务和税收的有关规定处理。
一、擅自提高开支标准,扩大开支范围的;
二、随意摊提成本费用、挤占国家收入的;
三、弄虚作假、成本严重不实的;
四、任意提高销售价格,牟取高额利润的;
五、经营管理不善,造成工程大量返工或其它严重损失浪费,以致成本升高的;
六、损公肥私、挥霍国家资财、增加成本开支的。
第四十三条 对违反成本条例和本办法第四十二条所列行为之一的企业、企业责任人,以及企业领导人,应当按照事实和情节轻重,分别依据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或经济制裁,触犯弄律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企业总会计师或行使总会计师职权的企业领导人以及财会人员,如对明知属违法的行为,不抵制、不揭发,应与违法行为直接责任人同时受到处罚。
第四十五条 对单位的处罚和对责任人员的罚 款,由进行检查的财政部门、审计部门或者税务部门作出决定,对责任人员的行政处分,由进行检查的财政部门、审计部门或者税务部门提出建议,按照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奖惩规定或者企业职工奖惩规定,由有关部门作出决定。
第四十六条 企业交纳的罚款,在企业留利中支付;个人交纳的罚款,由所在单位从本人工资中扣缴。
第四十七条 企业或个人如对处罚有异议,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决定机关的上一级主管机关提出复查申请。上一级主管机关应当在接到复查申请30日内进行复查。复查期间,处罚决定应当执行。
第四十八条 对坚持国家政策,维护成本条例和本办法,揭发检举违法行为的人员,由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审计部门、税务部门根据具体情况给予表扬或适当奖励,或者报请政府给予表扬或奖励。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过去各种有关国营城市建设综合开发企业成本管理的规定,如与本办法有抵触,以本办法为准。
第五十条 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建设银行,可以按照成本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制定实施细则或补充规定,并报建设银行总行和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1988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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