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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对限制竞争行为的法律认识谈及供电部门收取用电押金问题/史楠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5 08:35:52  浏览:921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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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对限制竞争行为的法律认识谈及供电部门收取用电押金问题

史楠 徐州工商局 soto_shian@yahoo.com.cn


我市工商部门正在查办一起供电企业收取用电押金涉嫌限制竞争行为的案件。该案当事人某供电企业向申请用电的非居民用户收取“用电押金”后方予供电,否则不予供电。当事人收取“用电押金”没有用于抵顶电费和滚动结算,而是长期占有,直至该用户终止用电时方准予退还。在此笔者对收取用电押金是否构成限制竞争行为谈谈自己的看法,权作探讨,希望对工作有所裨益。
一、 限制竞争行为的实质和判定依据
限制竞争的实质是强制交易行为,二者其实是同一问题的两个角度,前者是从行为本身来说,后者是从行为后果来说的。所谓强制交易行为,其内涵在于“强制”的性质。关键是该行为是否违背了用户真实的意愿,即是否自愿的行为。直接和间接的强制行为,明显违背了用户的意愿,构成强制交易容易理解。但现实中强制交易的形式是多种多样的,“赤裸裸”的强制已鲜见了,但各种各样的假借“自由交易”、“自愿购买”的名义的变相强制仍然存在。只有且实把握其精神实质才能从形形色色的交易行为中区分出强制和变相强制行为。这种精神实质在一些有效的行政解释中可以总结和归纳,例如,关于电信局对不从该局购买手机入网者多收入网费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问题的答复(工商公字[1999]第190号)是一则较为典型和详尽的法律解释。
现实中某些强制交易行为中,用户购买了被指定的商品或接受了不正当的交易条件的确是出于意愿,同时这也是垄断者为自己开脱的借口和执法者感到困惑的地方。但问题的关键不在于行为是否出于用户的意愿,因为用户的行为一般都具有意思表示,关键在于是否为真实的意思表示,即否出于用户的自愿。也就是说,即使用户出于意愿的行为,但只要这种意愿不是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而是被迫的意思表示,也不能认为是自愿行为。现实中垄断者往往强行要求、设置服务障碍、胁迫、推荐、差别待遇等方式,变相强制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实施限制竞争行为,这是我们应于特别注意的。
公用企业的垄断地位是自然行成和依法占有的,可以说是与生俱来的。它的每一经营行为都是在其垄断地位上作出的,也就是说,它的经营行为是垄断经营行为。我们反对的并非这种借助垄断地位的经营行为,而是滥用其垄断地位的经营行为。也就是说,使用和滥用都是借助了其垄断地位,关键是个限度的问题。这个限度如何判定,通常有两个依据。第一是从强制交易的角度,看交易行为是否违反了用户的自愿原则。但这个尺度在实践中较难把握。因为很难确认用户在交易成立时作出了意思表示的真实性。除了欺诈、胁迫、“显失公平”和“重大误解”等等法定形式可排除意思表示的真实性,许多实际情况下很难清晰的把握。第二是从“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所依之法上来判断。公用企业实施了法定独占行为是合法的,“滥用独占地位”实施的限制竞争行为必须不属于法定的独占经营的行为才属于违法行为。在执法实践中,要参照“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所依之“法”来判断。如果该行为属于法律、法规许可范围之内,应视为合法的独占行为。在执法实践中,有些 “限定”行为超出了法定独占的范围,但有政府等有关部门明确规定作依据。这时判定是否“滥用”,要注意区分。如果该规定属于地方法规或规章且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法律、法规对某事项没有立法,地方法规或规章对其进行了规制,这种限定应视为合法的独占行为,但超出了该规定权限实施的部分无效属于“滥用独占地位”。如果该规定不属于地方法规、规章,是一般规范性文件,只要该规定超出了法定独占的范围,又违反了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该规定应视为无效,执法部门无须适用。
同时,限定的性质不因数量的多少而变化。在反垄断执法过程中往往有一种误区,认为带有普遍性的针对不特定对象的限定行为是限制竞争行为,而只限定了个别对象的限定行为不是限制竞争。其实法律规定的限制竞争行为是一种抽象的性质并没有而规定数量的多少。即只要强制了一个或一部分用户就构成了限制竞争,不能因为未对其它用户实施强制而否定已对有些客户实施的强制交易行为,更不能反推不构成限制竞争行为。
二、 收取用电押金行为分析
用电押金是通俗叫法,实际是电费、电表保证金。原能源部和财政部于1989年12月发布了《实行电费、电表保证金制度的暂行规定》规定的主要内容:为了保证国家电费的回收,保障电度表资产的安全,特实行电费、电表保证金制度。电费、电表保证金是由用户存出,交供电部门分别用作电费债务和电度表资产无偿使用的一种担保资金。用电户因被撤消、解散、破产或其他原因未能履行供电协议(合同)而发生拖欠电费债务时,供电部门有权将该用电户存出的电费保证金抵作价款,用电户偿清电费债务后,供电部门应将抵作价款的保证金退存该用电户。通过该规定可以看出,用电押金的实际是一种保证金,只是作为用户偿还电费债务的担保资金,其实质类似“定金”,但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定金。《担保法》中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定金应当以书面形式约定。当事人在定金合同中应当约定交付定金的期限。定金合同从实际交付定金之日起生效。”“定金”是保证的一种,是保证人对债权人承担的一项义务。特殊的是,定金义务的设定是由当事人双方书面约定的,而且这里的双方是平等地位的双方,用电押金不能认为是担保法中的“定金”。
原因是用电押金这项义务的设定是否可以由供用电双方约定?答案是否定的。因这里的双方在实际中不是平等的市场主体。供电企业是公用企业,属于垄断经营者,并依法具有独占地位。交易双方交易中的普遍性的权利、义务已由国家通过专门的法律法规予以设定。这表现了国家通过立法对公用企业(包括其它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的强烈的规制色彩,这体现了立法独占和立法反垄断的双重性,同时这也是国际通行做法。公用企业在市场中并不可作为一般的民事主体,除了一般的民事法律,还应按照特殊的法律法规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而且,恰恰在实践中供电企业的权利义务并非由交易双方约定,而是国家设定和消除的。
继《暂行规定》之后,1995年12月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没有关于电费、电表保证金的规定,其中第42条规定:“用户用电增容收费标准,由国务院物价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电力管理部门制定。”1996年4月发布的《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也没有关于电费保证金的规定,其中第23条规定:“申请新装用电、临时用电、增加用电容量、变更用电和终止用电,均应当到当地供电企业办理手续,并按国家有关规定交付费用;供电企业没有不予供电的合理理由时,应当供电。”1996年10月电力工业部发布的《供电营业规则》第82条有电费、电表保证金的规定,但只是说:“用户应按国家规定向供电企业存出电费保证金。”从这些个规定来看,第一,电费、电表保证金收取和取消对象包括所有用户;第二,国家计委是国家授权的规定收取用电相关费用的有权部门。
随着经济和社会的发展,特别是电力供应紧张的缓解,收取用户电费、电表押金的行为使供电企业长期无偿占有用户资金,造成了电力供应中的不平等现象,同时也助长了供电企业“电老虎”的作风。《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关于利用价格杠杆促进电力消费有关问题的通知》(计价格[1999]2189号)明确规定:认真落实《国务院批转国家经贸委、国家计委关于停止执行买用电权等有关规定的意见》(国发[1998]32号)的精神,坚决停止执行控制非生产用电、超计划用电加价和买用电权等政策;取消省及省以下各级人民政府和电力企业自行征收的电力增容费;取消电力企业向用户收取的电费保证金和电度表保证金。此规定取消了供电部门收取“用电押金”的权利,供电部门自此之后向用户收取“用电押金”是超出法定范围之外的“限定”行为。
供电部门提出,它们这样做是为了顺利的收取电费,保证国有资产不流失和受到侵犯。这个动机十分的恰当,甚至有些高尚。但这是个不是理由的理由。供电企业在我国是国有企业,它的资产理所当然的是国有资产,所谓要保持国有资产就是保持其本身占有的资产,就像要追求利润最大一样,这是每个经营者的本能。不能说其动机良好就代表其手段是合法的,这是两个层面上的问题。我们需要讨论的问题是这种以收取用电押的手段促进收取电费的手段是否合法,是就行为谈行为。如果行为违法就应当受到法律的制裁。在现实中的确存在恶意拖欠电费的情况,但这不能成为供电企业把个别情况推及一般的理由。对于各种逃避电费债务的违法行为,应当通过法律手段和提高管理水平来解决,而不能简单的“以恶罚恶”、“以黑制黑”。
综上所述,供电企业以“用电押金”的形式向用户收取电费保证金的行为,本身是超越了其法定独占范围之外,自行给用户设立的义务,并强加给用户。用户在明知和应知其权利和义务后,可以推定交纳用电押金并非出于自愿而是迫于供电企业的垄断地位的无奈之举。供电企业强行收取用电押金后给予供电的行为构成强制交易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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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部、国家技术监督局关于加强音像制品防伪标识监督管理的通知

文化部 国家技术监督局


文化部、国家技术监督局关于加强音像制品防伪标识监督管理的通知
文化部 国家技术监督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技术监督局:
为了进一步打击非法音像制品和“制黄”、“贩黄”、走私、盗版等违法经营活动,加强音像市场的稽查管理,有效地保护知识产权,根据《音像制品管理条例》,文化部在文市发〔1996〕70号和〔1997〕27号文件中规定,凡进入市场流通的正版音像制品必须加贴由文化
部统一监制发放的“音像制品防伪标识”。为了进一步加强“音像制品防伪标识”的监督管理,有效地保护“音像制品防伪标识”,防止和打击伪造、假冒“音像制品防伪标识”的违法行为,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音像制品防伪标识”使用激光全息技术制作,为直径1.5厘米的圆形,圆形圈外径1.3厘米、内径1.2厘米,整个图案为内外两个同心圆,内圆为一激光盘图形,内外圆之间有“音像”两字,字间有水平横杠相连,上端是五线谱符号,下端是红色字体的标识编码号段。“
音像制品防伪标识”中间的光盘图形,在光照下,变换观察角度,呈旋转状视觉效果。“音像制品防伪标识”应当贴在音像制品彩封正面的左上方,其制作质量应符合GB/T17000-1997《防伪全息产品通用技术条件》的要求。
二、除文化部指定的生产制作、发放单位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制作、发放“音像制品防伪标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假冒“音像制品防伪标识”。对非法发放及伪造、假冒“音像制品防伪标识”的单位和个人,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技术监督部门将依法追
究其责任。触犯刑律的,移交公安、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三、各级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技术监督部门要加强对“音像制品防伪标识”使用的监督管理。没有加贴“音像制品防伪标识”的音像制品不得进入市场;对流入市场的假冒防伪标识和非法使用“音像制品防伪标识”的行为,要迅速进行查处,重大案件,要立即向文化部、国家技术
监督局报告。
四、鼓励广大消费者和音像出版、发行单位举报非法倒卖、使用“音像制品防伪标识”和伪造、假冒“音像制品防伪标识”的单位和个人,重大案件一经核实,对举报人和查处有功人员予以重奖。



1997年11月17日

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郑州市市属企业负责人薪酬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郑州市市属企业负责人薪酬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郑政〔2007〕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郑州市市属企业负责人薪酬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一月一日


郑州市市属企业负责人薪酬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切实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建立有效的市属企业负责人激励与约束机制,合理确定企业负责人年薪收入水平,规范企业负责人薪酬管理,促进企业的改革、发展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根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378号)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属企业负责人是指经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由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独资及国有控股企业负责人。


  第三条 企业负责人薪酬管理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坚持激励与约束相统一,报酬与风险、责任相一致,与经营业绩联系,促进收入分配公正、透明,行为规范;
  (二)坚持短期激励与长期激励相结合,促进企业可持续发展;
  (三)坚持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维护出资人、企业负责人、职工等各方的合法权益;
  (四)坚持薪酬制度改革与相关改革配套进行,推进企业负责人收入分配的市场化、货币化、规范化;
  (五)坚持物质激励与精神激励相结合,提倡奉献精神。


  第四条 按照本办法进行薪酬管理的企业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制订中长期发展规划,近三年生产经营稳定,经济效益良好;
  (二)企业完成法人治理结构,企业负责人的工作责任、任务和目标明确,与市国资委签订《年度目标管理责任书》,且年度考核合格;
  (三)企业进行内部人事、劳动、分配三项制度改革,各项规章制度健全,年度执行情况及内部分配情况已报市国资委备案;
  (四)能按时发放职工工资,按规定缴纳国家税金和各项社会保险费,无违规违纪行为;
  (五)企业内部基础管理规范,财务报表和成本核算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有关财务会计制度规定,已建立健全财务审计和职工民主监督等内部监督及风险控制机制;
  (六)企业班子团结,实行民主管理,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企业形象或社会评议结果良好,首次申请薪酬管理的企业近三年未发生重大安全生产等责任事故和影响社会稳定的重大事件。

第二章 薪酬构成及确定





  第五条 企业负责人的薪酬由基薪、绩效薪构成。


  第六条 基薪是企业负责人年度的基本收入,主要根据企业经营规模、投入产出、社会贡献、资本保值增值情况和全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本企业职工平均工资及同行业平均指标等因素综合确定。基薪测算办法另行制定,每年核定一次。


  第七条 绩效薪与经营业绩考核结果联系,以基薪为基数,进行综合测算后确定。经营业绩考核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八条 中长期激励是指股份制企业可比照国务院国资委、财政部《国有控股上市公司(境外)实施股权激励试行办法》(国资发分配〔2006〕8号),拟订切合自身实际的股权激励办法,报市国资委审核,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九条 企业负责人即董事长、总经理、党委书记中除法定代表人以外的薪酬,按法定代表人的95%确定,企业领导班子内其他负责人的薪酬由企业根据任职岗位、责任、风险、贡献等因素,在法定代表人薪酬的60%-80%之间确定,应当合理拉开差距。

第三章 年薪兑付





  第十条 企业负责人年薪列入企业成本,采取按月预提,分期和集中结算兑付的方式(其中基薪可按月预支),每年根据企业经营情况确定一次。


  第十一条 每年薪酬确定前,由市国资委负责委托审计部门对企业财务数据进行审计核查。


  第十二条 企业负责人薪酬总额按照全市和本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及经营收入进行控制。


  第十三条 企业负责人需按考核期核定基薪的30%缴纳责任风险金,在兑现下一年度年薪时按《目标管理责任书》当年的完成情况进行清结,如果完成责任目标全部兑付,否则按比例或全部扣除。


  第十四条 绩效薪分期兑付。年度考核结束后,实现当年经营目标的兑付40%,其余60%实行延期兑付纳入责任风险金。延期兑付收入与企业负责人任期经营业绩考核结果挂钩,延期到连任或离任的下一年。按任期各年度《目标管理责任书》完成情况,经审计后兑付。


  第十五条 企业应当完成下列考核指标,每完不成一项相应扣减企业负责人当年10%的责任风险金:
  (一)社会保险费交纳;
  (二)安全生产;
  (三)廉政建设;
  (四)社会稳定;
  (五)社会评议。
  企业未完成利润、上交税金等考核指标,相应扣减企业负责人当年15%的责任风险金。
  企业未完成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的扣减企业负责人全部责任风险金。


  第十六条 市属企业负责人责任风险金和绩效薪由市国资委在银行开设专户集中管理兑付。


  第十七条 企业负责人的住房公积金和各项社会保险费按国家政策规定核算缴纳,应由个人承担的部分,由企业从其基薪中代扣代缴;应由企业承担的部分由企业支付。


  第十八条 企业负责人的薪酬为税前收入,应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十九条 由市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对具备实行负责人薪酬管理条件的企业,由企业拟定书面申请,报市国资委提出审核意见,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实行。未按本办法批准实行负责人薪酬管理的其他市属企业,不得自行制定办法和标准发放企业负责人年薪。


  第二十条 市国资委负责对企业法定代表人的薪酬数额予以批复,企业其他负责人的薪酬,由企业按照本办法确定后报市国资委审核备案。


  第二十一条 企业负责人因工作需要在一年内发生职务、岗位变更的,按任职时段和离任时的当年经营目标实现情况计算其当年薪酬;新任企业负责人需在本企业任职岗位工作满一年以上(含一年),方可计算其当年薪酬。


  第二十二条 企业负责人在子企业兼职,不得在子企业领取收入,特殊情况需要在子企业领取的,应当报市国资委审核,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三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及市人民政府批准领取的其他收入外,企业负责人不得在企业领取除年度薪酬收入以外的其他收入。


  第二十四条 按照本办法进行薪酬管理的企业,应当严格控制企业负责人的职位年度消费,并将企业负责人职位年度消费的相关情况报市国资委核准,经核准的应予以公开。要逐步规范企业负责人职位消费,增加职位消费透明度,有条件的应逐步将职位消费货币化,制订方案报市国资委提出审核意见,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试行。


  第二十五条 企业负责人的收入实行台帐管理,其年度薪酬符合国家规定或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收入,由企业设置收入、支出明细帐目,单独核算。
  企业负责人薪酬在企业工资统计中单列,报市国资委审核后,计入企业工资总额(实行工效挂钩办法的企业由市国资委审批后核增工资总额基数)。


  第二十六条 市国资委适时对企业负责人薪酬发放情况进行专项检查,对执行本办法过程中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企业和企业负责人,视情节轻重予以处理:
  (一)对于超核定标准发放企业负责人收入的,责令企业收回超标准发放部分及相当于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息的孳息,并对企业主要负责人和相关责任人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二)对于因重大决策失误、重大违规违纪事件、重大安全与质量事故、严重环境污染事故等,给企业造成不良影响或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应视情节轻重扣减或全部扣除企业主要负责人和相关责任人的责任风险金和绩效薪及延期兑现收入;
  (三)对于财务报表不实,弄虚作假的,取消该企业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三年内按照本办法实行薪酬管理的资格,造成重大损失的,依法追究企业主要负责人和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四)对于借实行企业负责人薪酬制度改革之机,超提超发工资的,责令退回超提超发的资金。并对企业主要负责人和相关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面向社会公开招聘的企业负责人薪酬,可根据人才市场价位,结合本办法规定的薪酬确定原则,通过双方协商的方式提出意见报市国资委审核,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2003年6月27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郑州市国有企业经营者年薪制试行办法的通知》(郑政〔2003〕12号)自行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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